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296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卓燦然
- 訴訟代理人
- 蔣英傑
- 訴訟代理人
- 游琦俊律師
- 複代理人
- 賴幸榆律師
- 相對人
- 即原告
- 譿成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雅慧
- 訴訟代理人
- 薛力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要派契約報酬事件,被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均屬之;且所稱犯罪嫌疑,亦以刑事法院認被告有犯罪之嫌疑者而言,非謂當事人料想其有犯罪嫌疑而未經提起刑事訴訟,即可裁定停止民事訴訟程序(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主張聲請人即被告派駐於同榮段工地之工程師「張文斌」向其要派點工,請求聲請人給付要派契約報酬。惟相對人所提出民國110年3月19日、5月18日部門聯絡單、工程估驗請款明細表,均為聲請人之「內部文件」,顯見相對人應係從張文斌取得,且經聲請人調查,張文斌與任職於相對人公司之某人(下稱A),基於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背信之犯意聯絡,明知相對人並無派工之事實,且張文斌僅為派駐同榮段工地之工程師,並無代表聲請人向相對人要派點工之職權,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及利益,先後於110年3月19日、5月18日將相對人有派工之不實事項登載於部門聯絡單、租工明細表及工程估驗請款明細表上,並偽造出勤單、廠商派工明細請款單,向聲請人請領派工之報酬,欲令聲請人誤認相對人有派工,並違背派駐工地工程師之任務而未忠實履行工地現場監工之職責,已著手實行以背信、詐欺取財為目的之犯罪行為,聲請人已於111年5月5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則相對人於109年12月至110年2月間是否有派遣打石工、粗工及清運工等點工至同榮段工地提供勞務之事實,為本件判斷相對人請求要派契約報酬有無理由之基礎,是張文斌與A所涉上開犯行對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確有影響,自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告訴所指張文斌及A涉有刑法上偽造文書等犯行,係在本件民事訴訟繫屬「以前」之犯罪行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83條之適用,聲請人據以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於法不合。且聲請人所指張文斌或A涉有背信、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目前仍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並未經起訴,尚非刑事法院認張文斌或A有何犯罪之嫌疑,尤無裁定停止民事訴訟程序之餘地。況民事法院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本院非不得審酌兩造之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認定事實。是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