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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301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蔡孟君

原告
林依潔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被告
林碧珍
被告
喜來登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鈺恆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
複代理人
高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所為之和解筆錄,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和解筆錄中和解成立內容欄二、(1)關於「台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22.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台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22.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交還予原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和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律上雖無得為更正之明文,而訴訟上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關於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和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是和解筆錄只須具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即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而為更正之。

二、查本院前開和解筆錄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宏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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