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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22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陳文爵

原告
立承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恩得
訴訟代理人
黃士哲 律師
被告
炫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鴻森
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 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8,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4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09年5月11日訂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圖面,原告依圖面加工含組立209拉環模(下稱系爭拉環模)及209煉奶蓋4模(下稱系爭煉奶蓋模)各3組,拉環模每組價格286,000元、煉奶蓋模每組154,000元,總價1,320,000元。被告定作之物,經原告陸續完成拉環模3組及煉奶蓋模1組交付予被告,承攬報酬合計為1,012,000元(286,000×3+154,000=1,012,000),惟被告迄今未給付承攬報酬,屢經催告仍拒不清償,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㈡被告主張解除契約、減少報酬,並無理由:

民法第502條之規定,定作人之減少報酬、損害賠償及解除契約請求權,均以遲延可歸責於承攬人為要件。依系爭契約前言及第2條第1項約定可知,系爭契約之承攬內容係被告提供圖面定作,原告依被告提供之圖面承攬拉環模及煉奶蓋模之製造,原告並不負責圖面之設計或修改,原告為服務客戶,曾無償為被告將其提供之3D圖轉換為2D圖及提供公差值之意見給被告參考,但不代表原告負有此部分之設計義務。原告加工完成之模具零件可以組立,惟生產時被告認為產品有問題而要求原告協助修改,此係因被告提供之圖面有問題,因此原告於未向被告收取修改費之情況下,與被告討論並著手為被告修改圖面。原告依約僅負依被告圖面製造模具之義務,被告竟要求原告提供修改後之圖面以供驗收,則因被告提供之圖面問題導致原告須額外為被告修改圖面及因兩造溝通往返所致之時間耗費,均非可歸責於原告。

⒉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須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系爭契約之承攬工作並非以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並不合法。

⒊姑不論系爭拉環模及煉奶蓋模之交付遲延是否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於受領原告交付之拉環模及煉奶蓋模時均未為任何保留,依民法第504條規定,原告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被告主張解除契約、減少報酬,自無理由

㈢系爭契約約定之遲交罰則扣款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惟本件遲延非可歸責於原告如前述,被告不得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如鈞院認為被告可以扣除違約金,原告主張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系爭契約約定之交貨期限為拉環模、煉奶蓋模各1組於109年6月24日模具零件全交驗收完成;拉環模、煉奶蓋模各2組於109年7月11日模具零件全交驗收完成,未如期交貨,每超過一天扣總價款0.3%。原告於109年7月24日、110年1月21日曾各交付1組拉環模予被告,均因無法通過驗收而帶回重做;嗣原告於110年4月16日交付3組拉環模予被告,經測試後,被告同意驗收通過,並於110年5月20日寄發電子郵件以原告延遲交貨約303天(2020/07/25到2021/04/23),但被告只扣除177天×0.3%=53%,故扣款費用3×286,000×53%=454,700元;另原告僅於109年8月3日交付1組煉奶蓋模,餘2組迄未交付。因此,就原告完工交付之模具,被告實際應給付之金額為557,300元(286,000×3-454,700+154,000=557,300)。

㈡被告因欲生產拉環蓋而於109年3、4月間提供拉環模之3D圖予原告,詢問原告能否就3D圖編繪2D圖(因3D圖無尺寸,須由精密模具公司對3D圖或成品進行2D圖之尺寸、公差值拆解,始能完成模具設計,並進行產品生產),原告於同年4月4日完成2D圖繪製並以電子郵件寄送圖面予被告檢視,被告遂請原告就模具之製造報價,經議價後,兩造於109年5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之圖面有問題,顯有誤解,被告提供之煉奶蓋模圖面已含公差值,故就煉奶蓋模部分原告雖亦有遲延,被告並未就煉奶蓋模要求原告負遲延責任;而拉環模製作部分,被告僅有提供3D圖,依業界慣例應由原告負責拆解2D圖及設計公差值,此為原告應負之契約義務,且拉環模之2D圖及公差值自始係由原告繪製設計,並先提供予被告,被告始與原告簽約。因原告所繪製之2D圖及公差值設計無法將模具零件組立成拉環模之模具而無法通過驗收,且後續原告所製作之模具,於進行產品生產測試階段出現瑕疵,原告為專業之模具設計廠商,自需進行模具設計之調整,因此變更調整非因被告提供圖面所致,原告主張工作遲延非可歸責於原告,顯非真正。另原告於系爭契約預定之最終交付驗收日即109年7月11日時,仍未完成模具零件之組裝,足見當時原告即因未組裝而有遲延,並非被告提供圖面問題導致原告須額外為被告修圖所致,本件工作遲延自可歸責於原告。

㈢原告迄未交付另2組煉奶蓋模,已逾兩造預定交貨期程,又系爭拉環模及煉奶蓋模為一組產品,如缺其一即無實用性,原告僅交付拉環模無從令被告進行拉環模及煉奶蓋模之組裝並進行生產。因原告自109年8月3日交付1組煉奶蓋模迄今,猶未提出另2組煉奶蓋模,使被告無從將設備交付予被告之客戶,致客戶已解除與被告間之訂購合約,則因原告逾期完成之工作,對被告已無實益,被告自得依民法第502條、503條解除系爭契約。被告以民事答辯㈠狀、民事辯論意旨狀作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被告解除契約後,無須再給付原告557,300元。

㈣被告受領原告遲延後之工作時已有保留如被告於110年5月20日寄發之電子郵件所示。如鈞院認為被告不得解除契約,則依民法第502條請求減少報酬,減少數額如應扣減之違約金數額;如鈞院認為亦不得請求減少報酬,則被告主張依系爭約約定之遲交罰則扣款即扣減違約金,被告所受之損害為因模具無法交付生產導致客戶對被告解除契約。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之結果(本院卷第345-347頁、351-352頁、417頁,並依訴訟資料調整部分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於109年5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兩造約定由被告提供圖面,原告依圖面加工含組立拉環模及煉奶蓋模各3組,拉環模每組價格為286,000元、煉奶蓋模每組價格為154,000元,每套單價440,000元,總價1,320,000元。

⒉系爭契約約定交貨期限:拉環模及煉奶蓋模1組於109年6月24日模具零件全交驗收完成。拉環模及煉奶蓋模2組於109年7月11日模具零件全交驗收完成。未如期交貨,每超過一天扣總價款0.3%;如遲交超過60天,買方(即被告,以下同)有取消訂單權利,如買方執行遲交罰則扣款,視同承認本契約內容的有效性,買方不得任意解除或終止本契約,除非有其他變因必須解除或終止本契約,需經過買賣雙方協議後決定,但買方需承擔已產生的費用若賣方(即原告,以下同)惡意不出貨,買方除不付任何費用外,買方可向賣方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以買賣單批總價款15%之賠償。惟若交貨延遲之原因非賣方之責任者,買方不得藉任何理由罰扣賣方款項。

⒊原告於109年7月24日交付1組拉環模予被告,被告以未通過驗收為由要求原告帶回重做;嗣原告於110年1月12日又交付1組拉環模予被告,被告仍以未通過驗收為由要求原告帶回重做;後原告於110年4月16日交付3組拉環模予被告。原告於109年8月3日交付1組煉奶壹蓋模。被告於110年5月20日寄發電子郵件(被證5)稱:「⒈…因從下單後延遲交貨約303天(2020/07/25到2021/04/23) ,但是炫安只扣除177天×0.3%=53% ,故扣款費用需依據比例扣款:3×286,000=858,000×53%=454,700元(扣款)實際支付金額為403,300元、⒉煉奶蓋第一組無扣任何款項,需支付154,000元,其餘2組是否已備料─請照相,並經確認後可進行時,須告知交期」。

⒋原告迄未交付另2組煉奶蓋模。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拉環模及煉奶蓋模是否可歸責於原告而遲延工作?

⒉被告以原告完成工作遲延為由主張解除契約,是否有理由?如被告解除契約無理由,被告以原告遲延工作為由,請求減少報酬或扣除違約金,有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拉環模3組及煉奶蓋模1組之承攬報酬1,012,000元,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約定之交貨期限為109年6月24日全交驗收完成拉環模、煉奶蓋模各1組,餘2組於109年7月11日全交驗收完成,而原告係於110年4月16日交付3組拉環模、109年8月3日交付1組煉奶蓋模予被告及迄未交付餘2組煉奶蓋模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9頁、不爭執項⒉⒊),則原告完成之工作確逾系爭契約約定之交貨期限,可堪認定。

㈡被告不得依民法第502條、503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2條、5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503條規定定作人顯可預見承攬人不能於限期內完成時得解除契約,僅於同法第502條第2項所定之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之承攬契約,方有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並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4號、89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定作人以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遲延而主張解除契約者,須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即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始可適用。

⒉本件被告依民法第502條、503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原告則否認系爭契約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則就系爭契約是否符合民法第502條第2項所定要件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系爭契約之承攬內容為模具之製造,依其性質上難認為係屬期限利益行為,而系爭契約固有交貨期限之約定,惟依前揭說明,單純訂有履約期限,尚無從遽以認定該期限為系爭契約之要素,觀之系爭契約除定有交貨期限外,亦同時約定未如期交貨時之處理方式,並區分遲交日數之多寡而為不同法律效果之約定,更約明「如買方執行遲交罰則扣款視同承認本契約內容的有效性,買方不得任意解除或終止本契約」等語(不爭執事項⒉),顯然系爭契約所定交貨期限僅係兩造締約時預訂之交貨時程,但並無以承攬工作必須於該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作為契約要素之意思,否則當無需就未如期交貨另為特別約定。再參酌兩造間就系爭契約履行之電子郵件往返內容,均無提及本件工作非於一定期限完成否則無法達契約之目的或承攬工作之完成必須配合被告客戶之產品交付時程等內容,自難認系爭契約有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作為契約之要素,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復未提出何項證據證明系爭契約存有此項要素,則本件系爭契約並不符合民法第502第2項所定之要件,被告以原告工作遲延由主張解除契約,核屬無據。

㈢被告受領工作時未為保留,不得再主張減少報酬:

⒈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民法第504條有明文規定。定作人行使解除契約、減少報酬此種權利,必須於受領工作時聲明保留,如不為保留,則定作人所得主張之減少報酬請求權及契約解除權,即因受領而推定其為拋棄其權利,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必負責任;民法第504條之規定係指定作人不得再依民法第502條、第503條或一般遲延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解除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91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原告係於110年4月16日交付3組拉環模、109年8月3日交付煉奶蓋模1組,原告完成上開工作均已逾系爭契約約定之交貨期限,已如前述,而被告於受領原告完成之工作後,以被證5電子郵件通知原告:「⒈拉環模…遲延交貨…『只』扣除177天…454,700元(扣款)實際支付金額為403,300元⒉煉奶蓋第一組無扣任何款項,需支付154,000元…」等語(不爭執事項⒊),即被告受領拉環模及煉奶蓋模時,就原告完成之工作,僅就拉環模部分主張依系爭契約執行遲交罰則扣款,並認為就原告完成之工作應支付403,300元、154,000元,顯見被告就原告完成交付之工作,除執行遲交罰則扣款外,並無主張其他扣減金額之意思甚明,是應認為被告並未對原告為保留行使減少價金權利之表示,準此,被告受領工作時既未聲明保留,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再就遲延之結果請求減少報酬。

㈣本件工作遲延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主張扣減違約金並無理由:

⒈按定作人於受領工作時,若未聲明保留,依民法第504條規定,定作人固不得再依民法第502條、第503條或一般遲延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解除契約或損害賠償,惟雙方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即已獨立存在,定作人於遲延後受領工作時,縱因未保留而推定為同意於遲延之效果,不影響已獨立存在之違約金債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40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契約定有遲交罰則扣款:「未如期交貨,每超過一天扣總價款0.3%…」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⒉),對照系爭契約亦另訂有懲罰性違約金,則此部分遲交罰則扣款之性質核屬損害賠償總額預性質之遲延違約金,依前揭說明,被告於受領工作時,雖因未聲明保留而不得請求減少報酬、解除契約或損害賠償,惟就獨立存在之違約金債權不生影響;又系爭契約所定遲交罰則扣款明定以:「…惟若交貨延遲之原因非賣方之責任者,買方不得藉任何理由罰扣賣方款項」等語,則本件被告得向原告主張執行遲交罰則扣款,自應以遲延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為要件,合先敘明。

⒉依系爭契約前言:

及契約第2條:「驗收條款:⑴買方派員到賣方公司用賣方 之檢驗儀器做驗收,賣方需以買方提供之依3D圖面及總圖驗收。⑵模具零件之規格、數量如有不符或瑕疵,賣方應負責修復至符合圖面標準或雙方協議之規格功能狀態。期間如有變更需通知賣方。」之約定,系爭契約後附圖面署名均為「炫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且記載由被告所屬人員製圖、設計及審核(本院卷第145-153頁)暨兩造於審理中均不爭執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圖面,原告依圖面加工含組立拉環模及煉奶蓋模(不爭執項⒈)等訴訟資料可知: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內容係由定作人即被告提供模具圖面,承攬人即原告之承攬工作係依被告提供之圖面製作模具含組立,原告並不負責模具圖面之設計及提供;系爭契約第2條⑵前段之約定,依其文義應解為原告製作之模具零件如有規格、數量不符圖面所載規格、數量之瑕疵時,原告應負責修復模具零件至符合圖面標準或雙方協議之規格功能狀態;第2條⑵後段之約定,則應解為(圖面所載之規格、數量)如有變更,被告應通知原告(原告應依被告通知變更後之圖面修改模具零件之規格、數量),惟不能解為原告負有修改圖面所載模具零件規格、數量之義務。

⒊被告辯稱系爭拉環模部分,被告僅提供3D圖,依業界慣例應由原告負責拆解2D圖及設計公差值,並提出原告以電子郵件寄送之2D圖(被證7、8,本院卷第281-285頁)、原告官網交貨流程(被證10,本院卷第834頁)為證,惟原告否認負有此項設計義務。查:上開被告提出之2D圖(含公差值)係於兩造締約前,由原告繪製傳送予被告之情,固為原告所是認,惟兩造嗣後所訂系爭契約既已明文約定圖面由被告提供,原告僅負依被告提供之圖面及所定規格製作模具之義務,如前所述,縱然其中拉環模之2D圖(含公差值)係出於原告於締約所繪製並寄送予被告,惟被告收受後既經其檢視,再據以製圖、審核並提供3D圖(本院卷153頁)作為被告依系爭契約應提供之拉環模圖面予原告,自仍應認原告依約僅負有依被告提供之3D圖面製作模具並組立之義務。被告雖指其擔供之拉環模3D圖並無公差值,依業界慣例應由原告負責設計及修改云云,惟上開3D圖右上側已有公差值之記載,而被告所辯之業界慣例,則未舉證以實說,復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合,自難採納。至被告提出之原告官網交貨流程中,第1個程序即圖面,係區分為有圖面及無圖面二種情形,被告所指圖面程序包含3D建立、2D出圖、設計公差、客戶確認等係屬無圖面而由原告為客戶提供設計之流程,與本件係屬有圖面之情形不合,自無從據此認定原告負有2D出圖、設計公差等設計義務。

⒋被告辯稱系爭拉環模無法完成驗收係因原告所繪製之2D圖及公差值設計無法將模具零件組立成拉環模之模具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關於繪製2D圖及設計公差值部分,非屬原告所負之契約義務,如前所述;關於被告所稱模具零件無法組立乙節,依被告答辯㈢狀之記載係指原告所製作之模具無法生產出拉環產品或生產之拉環產品有瑕疵(本院卷273-275頁),並非模具零件無法組立,且依其書狀所附照片(本院卷第301-309頁、315-319頁)可知系爭拉環產品已能生產(但被告認為生產之拉環產品有瑕疵),顯見原告製作之拉環模模具零件已製作並組立完成,否則如何用以生產拉環產品,是被告前揭辯稱無法成驗收係因模具零件無法組立,明顯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⒌關於原告製作並組立完成之模具用以生產後,拉環產品發生瑕疵乙事,首應辨明者為本件原告承攬之工作內容為製作模具含組立,故原告僅需依被告提供之圖面加工完成模具零件並組立,其承攬工作即屬完成。而原告完成之工作是否有應由原告負責修補之瑕疵,端視原告製作並組立完成之模具是否符合被告提供之圖面所載規格、數量及模具驗收表之各檢驗項目( 本院卷第141-143頁),如有不符合或有缺點者,應由原告負責修復,即系爭契約第2條⑵前段之約定,若原告製作並組立完成之模具,與被告提供之圖面所載規格、數量均屬相符,且模具驗收表各檢驗項目並無缺點者,即應認為原告完成之工作並無瑕疵。本件被告並未具體主張並舉證證明原告製作並組立之拉環模模具有何與被告提供之拉環模圖面不符之處,或有何項模具驗收表所列檢驗項目之缺點,自難認為原告完成之模具有何瑕疵。至於被告所指之拉環產品之瑕疵,無從評價為原告完成之工作有瑕疵,且依被告所辯係指2D圖及公差值設計需修正,此係涉及圖面設計修改之問題,本件如有應修改圖面設計內容之情形,依系爭契約第2條⑵後段約定,應由被告提供變更後之圖面並通知原告依變更後之圖面修改模具零件,而非由原告負圖面之修改義務。依兩造間電子郵件往返內容,被告曾在109年9月14日寄送拉環模修改圖面予原告(被證9-4,本院卷第295頁),亦曾於110年2月2日要求原告提供修改後之圖以進行驗收(原證11,本院卷第247頁),足見系爭拉環模確歷經多次修改圖面之情形,不論最終確立供驗收之圖面係由被告自行修改變更或係由原告為被告修改圖面,關於圖面變更修改所致工作遲延之結果,均難認為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自不得據以請求遲交罰則扣款之違約金。

⒍被告另提出被證9-1(本院卷第287頁)辯稱原告於109年7月13日仍未完成模具組立,已有遲延情事,惟依被證5(本院卷第215頁)所載,被告主張之遲交罰則扣款,其計算之遲交期間係自109年7月25日至110年4月23日,即自原告於109年7月24日第一次交付拉環模1組之翌日起算遲交期間,並未以109年7月24日前之期間為遲交期間及計算扣款。而原告於109年7月24日交付之拉環模具經被告認為未能通過驗收之原因非因模具本身有瑕疵,被告據以計算遲交罰款期間之遲延係因圖面變更、修改所致,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均如前述,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從為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2條⑷亦約明可分批交貨,則原告就其已完成並交付之工作即系爭拉環模3組、煉奶蓋模1組,被告書狀記載被告同意拉環模3組驗收通過、煉奶蓋模1組無任何扣款(本院卷第18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承攬報酬,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已完成系爭拉環模3組、煉奶蓋模1組之工作並交付予被告,原告完成工作之承攬報酬為1,012,000元(286,000×3+154,000=1,012,000),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181頁)翌日即11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原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序      產 品 名 稱 數量     單價      總價      合計    01  209 RING PULL 拉環模  (依圖面加工含組立3組)         3套   NT$440,000    NT$1,320,000                                   NT$1,320,000  02  209 煉奶蓋4模 (依圖面加工含組立3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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