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1 日
- 法官李悌愷
- 當事人劉川傑、高紹偉、劉泰弘、劉泰欽、劉泰熒、劉泰鑫、劉泰隆、劉旭茹、陳淑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49號 原 告 劉川傑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 代 理人 戴連宏律師 被 告 高紹偉 劉泰弘 劉泰欽 劉泰熒 劉泰鑫 劉泰隆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欽昌律師 被 告 劉旭茹 陳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臺中市 東勢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圖)所示,依附表二所示內容為分配;並依附表二之一所示內容為找補。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以本件 共有物之原登記共有人劉海(民國48年2月2日死亡)之繼承人高來于、高紹偉、劉姿延、劉姿利、劉紹華、謝劉美香、劉大裕、劉泰村、吳德進、吳榮龍、吳智能、吳素貞、吳素卿、吳智明為被告,並於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高來 于、高紹偉、劉姿延、劉姿利、劉紹華、謝劉美香、劉大裕、劉泰村、吳德進、吳榮龍、吳智能、吳素貞、吳素卿、吳智明等14人,就其被繼承人劉海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持分1/8之土地所有權,應 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一第15、23、29頁),嗣因劉海之應有部分已由高紹偉單獨繼承,並於110年12月21日辦 理登記完畢(見本院卷一第341頁),原告乃於111年2月8日具狀撤回對高來于、劉姿延、劉姿利、劉紹華、謝劉美香、劉大裕、劉泰村、吳德進、吳榮龍、吳智能、吳素貞、吳素卿、吳智明等13人之起訴,並撤回該項聲明(見本院卷一第327頁),又因上揭被告等13人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 上規定,無庸得其等同意,而生撤回效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准予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主張分割方法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15日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21頁;下稱附圖)所示「㈠編號A部 分(面積為242.23平方公尺)由被告劉泰欽單獨分得。㈡編號B部分(面積為175.54平方公尺)由被告劉泰熒、劉泰鑫 、劉泰隆、高紹偉等四人共同分得,並依4/22、3/22、3/22、12/22之持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㈢編號C部分(面積為806 .02平方公尺)由原告劉川傑及被告劉泰弘、劉旭茹、陳淑 珠等四人共同分得,並依9/35、20/35、3/35、3/35之持分 比例維持分別共有。㈣編號D部分(面積為101.85平方公尺) 由原告劉川傑及被告劉泰欽、劉泰熒、劉泰鑫、劉泰隆、高紹偉、劉泰弘、劉旭茹、陳淑珠等九人共同分得,並依1725/10185、2016/10185、266/10185、199/10185、199/10185 、797/10185、3833/10185、575/10185、575/10185之持分 比例維持分別共有。」(見本院卷一第15頁,卷二第15至21頁);復於111年12月16日具狀就本件分割方法追加主張「㈤ 至於各共有人間之補償價額,則依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製作之勘估標的各共有人間互為補償明細表(甲方案)以金錢補償」(見本院卷二第107頁),核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 ,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本件被告高紹偉、劉泰弘、劉泰欽、劉泰熒、劉泰鑫、劉旭茹、陳淑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主張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共有人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原告依法應得請求裁判分割。 ㈡請求依附圖所示甲方案為分割,其分配位置及面積如附表貳所示,並依附表二之一所示內容為找補。 ㈢並聲明: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即附圖甲方案),並依附表二之一所列之金額互為補償。 二、被告抗辯稱: ㈠被告劉泰弘、劉旭茹、陳淑珠: 1.同意分割,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2.被告劉泰弘所有之同區段526地號土地,現供系爭土地對外 通行連接豐勢路570巷部分,如鈞院判決原告所主張之甲案 作為本件分割方案,於判決確定後,劉泰弘願意繼續提供通行;反之,若未採甲案,則其並無再行提供通行之義務。㈡被告劉泰欽: 1.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2.伊在系爭土地上有一棟建物。 ㈢被告劉泰隆: 1.系爭土地中被告劉泰隆、劉泰熒、劉泰鑫、高紹偉等4人( 下稱被告劉泰隆等4人)之應有部分,均係因繼承而取得, 且系爭土地曾是被告劉泰隆等4人之祖厝坐落所在,故被告 劉泰隆等4人實無出售系爭土地產權之意願,希望本件勿因 遷就部分共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違法興建違章建築之既成事實,而損害被告劉泰隆等4人受足額原物分配(包含預 留通道部分)之合法權益。查被告劉泰欽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明顯不足以受分配其所有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坐落之土地,衡諸被告劉泰弘與劉泰欽為親兄弟關係,而原告則係劉泰弘之子、劉旭茹係劉泰弘之女、陳淑珠係劉泰弘之妻,以及原告與劉泰弘、劉旭茹、陳淑珠一家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總額已高達48分之35等情。若遷就被告劉泰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而使其多受分配土地,即應自原告及劉泰弘、劉旭茹、陳淑珠所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中扣除,較符合公平原則。 2.本件應認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即附圖丙方案)可採。 ㈣被告劉泰熒: 1.同意分割,並同意被告劉泰隆之分割方案。 2.被告劉泰熒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係繼承自祖先之遺產,本無出售之意願,倘因原告之父劉泰弘、原告叔父劉泰欽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在先,即令劉泰熒承受無法受足額分配之結果,顯不公平,且無異變相鼓勵違法無權占有之行為。本件應採用被告劉泰隆所提之方案,以符公平合理原則。 ㈤被告劉泰鑫: 1.同意分割,並同意被告劉泰隆之分割方案。 2.被告劉泰鑫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係繼承自祖先之遺產,本無出售之意願,倘因原告之父劉泰弘、原告叔父劉泰欽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在先,即令劉泰鑫承受無法受足額分配之結果,顯不公平,且無異變相鼓勵違法無權占有之行為。本件應採用被告劉泰隆所提之方案,以符公平合理原則。 ㈥被告高紹偉: 1.同意分割,並同意被告劉泰隆之分割方案。 2.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1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525⑶、面積128.57平方公尺之建物為其祖父母所建,於共有土地分割時,在土地上建有房屋者,應有優先權請求分割到房屋坐落部分之土地。依此被告主張該建物坐落部分之土地,由被告劉泰隆等4人共同取得。 3.另被告高紹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係繼承自祖先之遺產,本無出售之意願,倘因原告之父劉泰弘、原告叔父劉泰欽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在先,即令高紹偉承受無法受足額分配之結果,顯不公平,且無異變相鼓勵違法無權占有之行為。本件應採用被告劉泰隆所提之方案,以符公平合理原則。 叁、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25.64平方 公尺;使用分區:農業區)為兩造分別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7、337至341頁) ㈡依本院110年12月8日現場勘驗筆錄記載系爭土地使用現況:1.東側及北側為他人果園,西側為他人建物,南側與同區段526地號相鄰(該526地號土地為被告劉泰弘所有),利用西 南側3米寬私設道路連接526地號,對外通行經豐勢路570巷 (約2.5米寬柏油路),可連接至豐勢路。 2.系爭土地西北側有被告劉泰欽所有之3層樓建物一棟(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為鋼筋水泥、 3樓為鐵皮加蓋,現供劉泰欽及其家人居住使用。 3.系爭土地南側連同526地號土地上有坐落一棟1層樓磚造及 水泥瓦、鐵皮屋頂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 號),現供被告劉泰弘所經營聖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宿舍使用。 4.系爭土地東側及南側為被告劉泰弘所設聖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廠及車棚,車棚為鋼架,工廠為2層樓磚造、H型鋼、烤漆浪板、鐵皮屋頂。(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56、265、267頁) ㈢對於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46頁) 二、爭執事項: 本件分割方案應採附圖之甲方案(如附表二所示)或丙方案(如附表三所示)適當? 肆、本院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經查兩造無不得分割之約 定,亦無不能各別分割之情事,惟目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二、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㈠系爭土地現況:「1.東側及北側為他人果園,西側為他人建物,南側與526號相鄰(526地號為被告劉泰弘所有),南側土地連同526地號土地有劉泰弘所設聖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系爭土地現利用西南側3米寬私設道路連接526地號,對外連通豐勢路570巷(約2.5米寬柏油路),對外可連接至豐勢路。2.系爭土地西北側有劉泰欽所有建物1棟(地址:豐勢路570巷3之8號),房屋為三層樓,1、2樓為鋼筋水泥、3樓為鐵皮加蓋,現供劉泰欽及其家人居住使用。3.另有坐落一棟建物(地址:豐勢路570巷3號)為一層樓磚造及水泥瓦、鐵皮屋頂,現供劉泰欽經營公司之員工宿舍使用。4.系爭土地東側及南側為劉泰弘所設聖捷公司之工廠及車棚,車棚為鋼架,工廠為二層樓磚造、H型鋼、烤漆浪板、鐵皮屋頂。」等情,業 經本院於110年12月8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237至259頁)。 ㈡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及客觀現狀,認本件有兩造所提原物分割之方案(含金錢找補方案)可供採用,且兩造亦均有原物分割之意願,至於原物分割方案,原告、被告劉泰弘、劉旭茹、陳淑珠、劉泰欽等5人主張附圖甲之方案,被告劉 泰隆、劉泰熒、劉泰鑫、高紹偉等4人主張附圖丙之方案, 本院應審究者,係何者較為可採。就此一爭執,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以原告所提附圖甲之分割方案較為可採: 1.觀諸附圖所示,可知被告劉泰隆等人所主張之附圖丙方案,其編號丙、丁兩區塊土地間之地界線,緊貼被告劉泰弘所設聖捷公司之廠房,分配到丁之原告、被告劉泰弘、劉旭茹、陳淑珠等4人若要直接聯繫編號甲部分私設通路,勢必要拆 除廠房始得為之,若不拆除廠房,在編號丁所屬北方之空地將無法進出而難以使用,此與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之本意即維持地上物完整相違背;且日後對於通行問題,勢必要經過被告劉泰隆等4人所分得之土地即編號丙部分,徒然衍生過 路通行糾紛。反觀採取原告之方案(即附圖甲方案),則上開兩區塊土地間之地界線與原告廠房之距離,尚有餘裕讓車輛進出,原告即無庸拆除廠房即可利用土地,且無須通過被告劉泰隆等4人所分得之土地聯絡私設通路,雙方之權益均 可兼顧。 2.被告劉泰弘、劉旭茹、陳淑珠均同意採取原告之分割方案,且被告劉泰弘明確表示其所有之同區段526地號土地,現供 系爭土地對外通行連接豐勢路570巷部分,如本院判決原告 所主張之甲案,於判決確定後,其願意繼續提供通行;反之,若未採甲案,則其並無再行提供通行之義務。依此可見採取甲方案,對於兩造土地未來對外通行至公路均不會產生問題。 3.故本院綜合各情,認原告所提附圖之甲方案作為分割方案較被告劉泰隆等4人所主張附圖之丙方案為優。 三、本件依原告所主張附圖之甲方案為原物分配,但各共有人並不能完全按應有部分受分配,依法自應以金錢補償。而本件經依兩造協議送請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該分割方案為鑑定後,就該方案共有人間互為找補之金額詳如附表二之一所示,此有該事務所111年11月17日111卓越第1117-1號函所附估價報告書可憑,審閱該估價報告書內容完整詳實,兩造對之亦均無意見(見本院卷146頁),故該找補金額之結果 應屬可採。 四、綜上,本件依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共有人意願及公平性等一切情形,本院認為採取附圖所示甲方案之分割方案,係最優之方案,其分配內容如附表二所示,而其互為找補金額則如附表二之一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及兩造就系爭房地目前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書記官 廖春玉 附表一: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25.64㎡) 土地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應分配面積 被告劉泰弘 12分之5 552.35㎡ 被告劉泰欽 24分之1 55.23㎡ 被告劉泰熒 24分之1 55.23㎡ 被告劉泰鑫 32分之1 41.43㎡ 被告劉泰隆 32分之1 41.43㎡ 被告劉旭茹 16分之1 82.85㎡ 被告陳淑珠 16分之1 82.85㎡ 原告劉川傑 16分之3 248.56㎡ 被告高紹偉 8分之1 165.71㎡ 合計 1分之1 1325.64㎡ 附表二: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甲分割方案 分割位置 分割後面積 分配方法 備註 如附圖編號A所示 242.23㎡ 由被告劉泰欽單獨分得。 如附圖編號B所示 175.54㎡ 由被告劉泰熒、劉泰鑫、劉泰隆、高紹偉等4人共同分得,並依4/22、3/22、3/22、12/22之持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如附圖編號C所示 806.02㎡ 由原告劉川傑及被告劉泰弘、劉旭茹、陳淑珠等4人共同分得,並依9/35、20/35、3/35、3/35之持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如附圖編號D所示 101.85㎡ 由原告劉川傑及被告劉泰欽、劉泰熒、劉泰鑫、劉泰隆、高紹偉、劉泰弘、劉旭茹、陳淑珠等九人共同分得,並依1725/10185、2016/10185、266/10185、199/10185、199/10185、797/10185、3833/10185、575/10185、575/10185之持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合計 1325.64㎡ 附表二之一: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各共有人應互為補償金額明細土地共有人 應受領差額價金 應給付差額價金 被告劉泰弘 1,963,880元 被告劉泰欽 8,115,033元 被告劉泰熒 850,229元 被告劉泰鑫 638,166元 被告劉泰隆 638,166元 被告劉旭茹 294,465元 被告陳淑珠 294,465元 原告劉川傑 883,786元 被告高紹偉 2,551,876元 合計 8,115,033元 8,115,033元 附表三:被告劉泰隆所提如附圖所示之丙分割方案 分割位置 分割後面積 分配方法 如附圖編號甲所示 97.80㎡ 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如附圖編號乙所示 237.97㎡ 由被告劉泰欽單獨取得。 如附圖編號丙所示 281.38㎡ 由被告劉泰熒、劉泰鑫、劉泰隆、高紹偉共同取得,並依4/22、3/22、3/22、12/22持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如附圖編號丁所示 708.49㎡ 由原告劉川傑及被告劉泰弘、劉旭茹、陳淑珠共同取得,並依9/35、20/35、3/35 3/35持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合計 1325.64㎡ 附表三之一:依被告劉泰隆所提分割方案各共有人應互為補償金額明細 土地共有人 應受領差額價金 應給付差額價金 被告劉泰弘 4,129,368元 被告劉泰欽 7,334,952元 被告劉泰熒 19,505元 被告劉泰鑫 14,923元 被告劉泰隆 14,923元 被告劉旭茹 619,307元 被告陳淑珠 619,307元 原告劉川傑 1,858,315元 被告高紹偉 59,304元 合計 7,334,952元 7,334,9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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