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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717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呂麗玉江奇峰鄭百易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政宏
被上訴人
即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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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政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15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7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5,699元,該裁定已於111年8月1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鄭百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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