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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747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李佳芳

上訴人
即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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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古文惠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洪春培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零肆拾貳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及第77條之16第1項各有明文。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定之。其上訴利益,亦應以原告因分配表變更得受分配之利益為標準,依原告或被告上訴聲明之範圍計算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同為執行債權人之被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林登輝、廖曾瓊惠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383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11日製作之106年度司執字第13837號之4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1、2、6至13所列被上訴人、林登輝、廖曾瓊慧得受分配之金額。經本院判決命系爭分配表關於被上訴人、廖曾瓊慧受分配之金額應予部分剔除;關於林登輝受分配之金額應予全數剔除,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對被上訴人請求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原判決就上訴人對廖曾瓊慧、林登輝之訴所為裁判,未據上訴人、廖曾瓊惠及林登輝聲明不服;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訴所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裁判,亦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查上訴人於起訴時主張因變更系爭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即剔除被上訴人、林登輝、廖曾瓊慧得受分配之全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2萬3,146元,而其上訴聲明求為再予變更系爭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171萬7,830元【依本院卷第379至386頁所附分配表試算結果,經依原判決結果變更系爭分配表後,上訴人得受分配之金額為1,868,443元(計算式:881,045元+987,398元=1,868,443元);倘依上訴聲明再予變更系爭分配表後,上訴人得受分配之金額為3,586,273元(計算式:1,691,069元+1,895,204元=3,586,273元)。3,586,273元-1,868,443元=1,717,830元】。是本件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壹佰柒拾壹萬柒仟捌佰參拾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貳萬柒仟零肆拾貳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所提上訴狀中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柏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47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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