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25號
- 原告
- 黃玉安
- 訴訟代理人
- 周利皇律師
- 被告
- 總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詹江河
- 被告
- 陳黃素蘭
陳志明
陳美如
何宗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總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陳黃素蘭、陳志明、陳美如、何宗勳應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陳黃素蘭、陳志明、陳美如、何宗勳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被告總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準此,公司如經廢止登記後未經清算,其清算事務即無終結可言,參照上開法條規定,其法人人格仍應視為存續,且如尚未進行清算程序,即無清算人就任,其法定代理人仍為原法定代理人(司法院(79)廳民一字第914號函亦採同一見解)。查:被告總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福公司)業經廢止登記,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9頁),且迄今並未進入清算程序,而無清算人就任之聲報(參本院卷第47至71頁),是依前開說明,被告總福公司法人格仍未消滅而有當事人能力,且應仍由董事長詹江河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陳鴻潭、梁永和、總福公司應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嗣於110年11月23日具狀撤回對陳鴻潭之起訴,並追加陳鴻潭之繼承人即被告陳黃素蘭、陳志明、陳美如、何宗勳(下合稱陳黃素蘭等4人)為被告(參本院卷第103頁),復於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梁永和之起訴(參本院卷第195頁),並於11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如主文所示,核其分屬撤回訴之一部及為訴之追加,因陳鴻潭已死亡,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5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分割共有物而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總福公司於系爭土地所設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3年1月6日至86年1月5日,清償日期雖依各契約約定,惟擔保債權請求權以對被告總福公司最有利認定方式,至遲應自86年1月5日翌日起算,是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至101年1月15日已完成,被告總福公司亦未於時效完成5年間即101年1月16日至106年1月5日實行抵押權,被告總福公司對債務人林杰儒之任何債權均不再屬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範圍。另陳鴻潭於系爭土地所設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抵押權,清償日期為71年4月14日,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至86年4月14日已完成,陳鴻潭亦未於時效完成5年間即86年4月15日至91年4月14日實行抵押權,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已因5年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而陳鴻潭已死亡,被告陳黃素蘭等4人為陳鴻潭繼承人,且尚未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總福公司塗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及請求被告陳黃素蘭等4人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5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880條、第881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於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第759條亦有明文規定。查: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抵押權設定契約所擔保之債權,存續期間為83年1月6日至86年1月5日;如附表編號2所示抵押權設定契約所擔保之債權存續期間為3個月,清償日為71年4月14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參本院卷第23至25頁);而被告5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則依前開規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抵押權存續期間內縱有債權發生,其請求權至遲應於存續期間末日即86年1月5日即可行使,則自是日起算15年之時效期間,計至101年1月5日消滅時效即已完成,被告總福公司未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該債權不再屬如附表編號1所示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另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債權人陳鴻潭對於抵押債務人即原告之請求權,自清償期屆滿之翌日即得行使,並起算1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如無其他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存在,該抵押債權請求權至86年4月14日即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而陳鴻潭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前行使債權,復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抵押權,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抵押權已無受擔保之債權存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至91年4月14日亦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洵屬可採。
(三)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抵押權人陳鴻潭已於103年10月22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即被告陳黃素蘭等4人尚未就該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參本院卷第23至25頁),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被告陳黃素蘭等4人即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辦理塗銷登記。從而,如附表編號1、2所示抵押權既已消滅,其設定登記之存在狀態,對不動產所有權人即原告而言,自會造成所有權能之妨害(如會減損市場交換價值或減低擔保債權功能等),是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陳黃素蘭等4人將繼承所得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總福公司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不動產 抵押權人 抵押權登記時間 擔保債權 抵押權存續期間 1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總福公司 83年1月11日 最高限額38萬7000元 83年1月6日至86年1月5日 2 陳鴻潭 81年2月12日 30萬元 3個月 (清償期71年4月14日) 3 梁永和 84年7月18日 135萬元 82年10月10日至84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