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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63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吳怡嫺

原告
力瓏精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吉明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竫楡律師
被告
劉晉福
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875號房屋)中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上所載卡序B0、面積53.8平方公尺之鋼鐵造房屋(下稱875號B0房屋)、同路段869號建物(即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上所載卡序A0、鋼鐵造、面積124.7平方公尺,下稱869號房屋,下與875號B0房屋合稱系爭房屋)係原告於民國93年間以附表所示之支票付款出資興建,由原告時任之法定代理人劉春雄為稅籍資料之納稅義務人,原告因原始出資建築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將之出租予第三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875號B0房屋及869號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劉春雄所出資建築,並於107年12月11日以買賣關係為由,於108年1月13日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原告於93年間固有簽發支票予張信富,然簽發支票之原因不明,且系爭房屋房屋稅起課時間為99年1月,與簽發支票之時間相距甚遠,該票據難以作為原告出資建築系爭房屋之憑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僅有稅籍登記資料,而依系爭房屋之稅籍紀錄表所示,875號房屋分為3部分,A0部分稅籍起課於86年10月間,B0部分(即875號B0房屋)、C0部分稅籍均起課於99年1月間,而869號房屋稅籍起課於99年1月間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7至319頁),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其因出資而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為被告否認,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為原始出資人,固提出支票支付紀錄表、支票存根作為資金證明,且上開支票支付紀錄表備註欄位中就附表所示之支票有「喬盛建材」、「混凝土」、「挖土機」等註記(見本院卷第33至43頁),然支票付款原因種種,又支票支付紀錄表備註欄為原告片面註記,能否遽信本非無疑。況875號房屋A0部分稅籍起課於86年10月間,而系爭房屋稅籍均起課於99年1月間,已如前述,原告主張以支票支付興建系爭房屋之時間,與稅籍起課時間相距5年有餘,況原告曾以書狀自承其尚有「A廠」及「B廠」等廠房,上開支票縱是用於支付建材、混凝土、挖土機等,該等建材、混凝土、挖土機用於修繕875號A0部分、「A廠」或「B廠」,亦屬可能,是難遽認附表所示之支票係用於支付興建系爭房屋。

⒉又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劉吉明之胞姐劉玉金固於本院證稱:「(法官問:照片內建物是何時搭蓋?稅籍資料分別是86年、99年)這兩個建物何時蓋的我沒有印象,是我去之後才蓋的,是原告出資的。...因為他們有來收款,...有張先生的支票資料。張先生負責搭鐵皮。(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喬盛』、『混凝土』、『挖土機』、『日昇五金』、『弦立鋼鐵』之記載是何意?)蓋鐵皮屋就是需要這些工程...張信富是統包,我們請他蓋鐵皮屋,他底下還有其他廠商,但是我們都算錢給張信富。」等語(見本院卷第235至238頁)。然劉玉金於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及「A廠」與「B廠」之出資建築人時,則證稱:「我說兩個廠房都是力瓏的,是劉春雄出資」、「劉春雄力瓏啊」、「出資就是力瓏出資。反正就是劉春雄決定要蓋在哪裡,但出資就是力瓏啊」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由劉玉金時而稱劉春雄為「A廠」與「B廠」之出資建築人,時而又稱是原告所出資建築之證詞,可見劉玉金證述時有將原告與劉春雄混為一談之情形。再者,劉玉金現任職於原告,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被告之胞姐,其明白表示不願具結(見本院卷第234頁),其證述自缺乏真實之擔保,況據其所述,係原告法定代理人劉吉明通知其到庭證述,其有詢問過劉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其證述內容恐已遭劉吉明所影響,實難以採信。

⒊準此,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出資建築系爭房屋之事實,本院無從為有利於原告的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因出資而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怡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面額(新臺幣) 票載發票日 受款人 1 GKA0000000 9萬630元 93年6月30日 張信富 2 GKA0000000 10萬元 93年7月31日 張信富 3 GKA0000000 9萬3548元 93年5月31日 張信富 4 GKA0000000 13萬5889元 93年8月31日 日昇五金 5 GKA0000000 6888元 93年8月31日 弦立鋼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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