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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871號

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李蓓

原告
和順興建業有限公司
送達處所:桃園市○○區○○路00號0 樓之0
法定代理人 張金裕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法定代理人 張則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定期命補正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0,798元,此裁定已依起訴狀所載送達處所於110年10月2日送達原告(依法律規定於110年9月22日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繳,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此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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