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927號
- 原告
-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松岳
- 訴訟代理人
- 方若穎
- 被告
- 茂鴻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劉子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茂鴻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茂鴻公司)、劉子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茂鴻公司邀同被告劉子碩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於同日依授信額度動用確認單申請動用4,989,000元,兩造約定授信期間自110年4月13日起至110年10月10日止,應按月攤還本息,到期還清本金,利息利率約定按訂約時之基準利率指數2.81%加計年利率1.44%計算,如未按期支付本息,其全部借款即視為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茂鴻公司繳納至110年10月14日尚積欠原告本金3,508,537元,被告茂鴻公司最後繳息日之基準利率為2.81%,依前揭約定,加計年利率1.44%後,合計年利率為4.25%,則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被告劉子碩既為被告茂鴻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亦應就前揭欠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及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憑證、授信額度動用確認單暨放款帳卡明細、綜合授信總約定書、原告放款牌告基準利率表影本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7頁),並經本院核閱原本屬實。被告2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茂鴻公司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劉子碩為其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 原借款金額 積欠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期間及違約金年利率 500萬元 3,508,537元 自11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25%計算之利息。 自110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