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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77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黃渙文林宗成林婉昀

原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世昌
被告
東維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梁政欽
被告
劉訓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7萬837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東維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維成公司)等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萬8371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502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嗣於110年4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捨棄違約金部分之請求,利息部分則減縮請求至101年12月4日止,故變更聲明為:被告東維成公司等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97萬8371元,及自96年12月5日至101年12月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502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2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變更後之聲明,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捨棄違約金及減縮遲延利息之請求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東維成公司前於93年8月2日邀被告梁政欽、劉訓芬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50萬元,並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按月攤還本息,期限48個月,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1.502計算之利息,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且若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東維成公司自96年12月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迭經原告催討無效,至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97萬837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梁政欽、劉訓芬為連帶保證人,應就前開債務,與被告東維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授信明細查詢單、借款契約書( 汽車貸款專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19頁、第71-73頁);被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是上開情節經本院調查並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確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東維成公司向原告借貸前開款項,未依約清償借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且已視為到期,而被告梁政欽、劉訓芬係被告東維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有借款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依法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7萬8371元及自96年12月5日至101年12月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50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林宗成

法 官 林婉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嘉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尚未清償本金    利率    利息起迄日  1 197萬8371元 年息11.502% 自96年12月5日起至101年12月4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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