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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79號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蕭一弘

原告
陳賴雪
原告
陳仕冠
原告
陳素菁
原告
陳仕枝
原告
李環諒
原告
莊文欽
原告
凃月裡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金湘惟律師
被告
杜水吉
被告
有舜建設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楊錫鍾
共同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之土地基於合於日常生活起居及農用之通常使用目的,就被告所有之437-25、437-26、437-27、437-28、437-2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

(一)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西屯區安林段(本案所涉土地均坐落於同地段)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編號1、2土地係原告陳賴雪、陳仕冠、陳仕枝及陳素菁共有之住宅(臺中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之基地;編號3至編號13土地則長年均為農用,原告等人均會駕駛如附表二所示農機具,通過永興宮所有之443、443-2、444地號土地及被告杜水吉前手所有之系爭土地組成之通路,以滿足原告日常生活起居及農用之通常使用目的,又該通路亦經臺中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以柏油鋪設之路面,其左右兩側則分別為永興宮及被告杜水吉前手所有之房屋,雖當時被告杜水吉前手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之房屋尚未拆除,惟仍給予原告通行,故原告等人除柏油路面外,尚可從其房屋門前通過。至於永興宮方面,永興宮亦早已表明願將其所有土地無償供原告等人通行。從而至民國109年上半年止,原告等人均能順利進行農耕工作。

(二)嗣於109年下半年原告發現系爭土地與437-22、437-23、437-30地號土地均已轉讓予被告杜水吉,並遭被告有舜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有舜公司)以甲種圍籬圈圍,致原可供原告駕駛農機具通行之通路寬度縮減一半以上,且因原告之土地僅於往東方向設有公路,於北面及西面均為他人所有之林地或田地阻隔,南面又有河流經過,而無其他通路可資通行,是原告已無法駕駛農機具通行。另欲前往410地號土地拆除電線桿之台電公司人員,亦遭阻礙,復因台電公司向被告有舜公司反映,被告有舜公司始將阻礙通行之甲種圍籬拆除,改以塑膠繩圈圍,並暫使原告等人及台電公司人員得通行系爭土地。

二、應以原告所提之通行方案為適當,且被告應容忍原告開設柏油道路,不得為阻止或其他妨害行為:

(一)應以「4公尺寬通行範圍」為通行方案:

1.若通行之道路扣除被告杜水吉所有之土地後,僅存寬約1.3公尺之道路供通行,然原告陳賴雪現約76歲、陳仕冠現約53歲、陳仕枝現約50歲、陳素菁現約52歲,均為中老年人,又長年忙於農耕,身體漸生病痛,未來應有搭乘車輛就醫或救護車進入接救之需求,足見該僅寬約1.3公尺之通路已不敷原告等人通行需求,難謂合於日常起居使用,且考量農用機具之寬度、及供消防車、救護車通行之道路寬度,應將轉彎半徑納入考量,故4公尺寬通行範圍,應屬合理適當之通行方案。

2.又永興宮於61年間即興建完成,並為在地中老年人進行終生學習課程及延緩失能課程之據點,其相關課程教室即位於永興宮靠近被告杜水吉土地一側之建物內(即永興宮社區活動中心),足見本件在考量何等通行路線始屬損害最小之要件時,並不能純以建物已登記或未登記為斷,尚應斟酌永興宮對於在地居民在記憶、感情依附上之重要性,以及其照顧、陪伴中老年人之功能,是永興宮靠近被告杜水吉土地一側之建物,實不適合因原告有通行需要而命其拆除或局部拆除,以保其提供完整機能予林厝里在地中老年人使用之空間,亦避免與社區公益相違,更不宜以永興宮後方之籃球場為通行路線,以免妨礙社區民眾之休憩及活動。況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所涉之永興宮土地,僅係地面之隆起,實際上並非建物結構。

3.被告杜水吉所有土地上起造之住宅新建工程(建築執照:110中都建字第313號),為被告杜水吉提供系爭土地予有舜公司申請建築執照興建中,因其基地部分位於原告請求之通行路線,致本可供原告通行無虞之路線,其最窄處僅剩1.4公尺,不僅農機具無法通行,更難為日常生活起居使用。然觀諸該住宅新建工程之平面配置,可發現建物主要構造與圍籬間,尚存有至少2.5公尺之退縮空間,而該退縮空間內並未有任何結構體或工作物存在,倘允許原告等人駕駛農機具通行被告杜水吉所有之土地,並不會導致起造人即被告有舜公司須額外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辦理設計變更,是被告因此須額外負擔之費用成本近乎為零。

(二)復提出「2.9公尺寬通行範圍」通行方案:被告有舜公司起造之主結構體滴水線與地界間,尚有1.5公尺之間隙,加計永興宮願供原告通行之最窄處1.4公尺,通行寬度約可達2.9公尺。

(三)系爭土地現況除地界線附近為柏油路面外,餘皆為泥土路面,基礎不甚穩固,而有行車上之安全疑慮,故為使路面具一定抗壓強度,以維護行車安全,自有開設柏油道路之必要。

三、請求權基礎:民法第787條第1項

貳、並聲明:

一、確認原告陳賴雪、陳仕冠、陳仕枝及陳素菁等四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對被告杜水吉所有坐落臺中市西屯區安林段437-25、437-26、437-27、437-28、437-29地號如附圖1-1所示螢光筆著色部分(面積共28.5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確認原告陳賴雪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對被告杜水吉所有坐落臺中市西屯區安林段437-25、437-26、437-27、437-28、437-29地號如附圖1-1所示螢光筆著色部分(面積共28.5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三、確認原告涂月裡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對被告杜水吉所有坐落臺中市西屯區安林段437-25、437-26、437-27、437-28、437-29地號如附圖1-2所示螢光筆著色部分(面積共28.5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四、確認原告李環諒、莊文欽等二人共有坐落臺中市西屯區安林段446、448、409、409-1、409-2、466及466-3地號土地,對被告杜水吉所有坐落臺中市西屯區安林段437-25、437-26、437-27、437-28、437-29地號如附圖1-1所示螢光筆著色部分(面積共28.5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五、被告杜水吉及有舜建設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中市西屯區安林段437-25、437-26、437-27、437-28、437-2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1所示螢光筆著色部分內(面積共28.53平方公尺),位於地界上之鐵皮圍籬拆除,並應容忍原告使用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土地開設柏油道路,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六、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答辯:

一、原告僅向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告請求通行,仍無法通行至對外聯外道路,顯不能達到袋地通行權之目的:原告所有之13筆土地,經原告自陳可通過鄰近之永興宮聯絡對外公路,且永興宮之違章建築,亦曾協調同意拆除,供原告方便通行,是原告所有之土地非與道路無適宜之聯絡,而難為正常之利用,且系爭土地之前手亦未同意原告駕駛農機具通過系爭土地。又原告未併請求永興宮所有土地,僅主張通行被告之土地,亦無法達到與聯外道路通行之目的,是原告應追加鄰地永興宮為本件被告,否則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二、縱認原告有通行權,亦應以被告所提之通行方案為適當:

(一)「2公尺寬通行範圍」通行方案:依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4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僅須拆除(面積1.58平方公尺)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不會拆除到673建號建物,亦未拆除被告依法取得建照之合法施工範圍,又原告陳賴雪、陳仕冠、陳仕枝及陳素菁共有之建物旁道路僅約3公尺寬,明顯未達4公尺寬,是2公尺寬通行範圍應屬合理必要且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倘依原告所提之「4公尺寬」通行範圍,不僅須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即A1(面積0.63平方公尺)、A2(面積9.63平方公尺)、A3(面積11.69平方公尺)、A4(面積6.03平方公尺)、A5(面積0.55平方公尺)之土地外,尚須拆除永興宮未保存登記建物,然被告有舜公司已依法聲請核發建築執照,並依相關建築法規施工中,亦未被劃設為道路使用,原告竟捨拆除永興宮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方案,而主張拆除被告依法取得建築執照之合法施工範圍,亦有悖於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更有危及被告建物主結構安全之虞,及未慮及建物法定空地保留之規定。是原告顯係為使自己可獲取更高之經濟利益,而任意擴張通行地所有人應容忍通行之範圍,影響被告之權益甚鉅,顯不可採,

(二)「永興宮籃球場」通行方案:查面對永興宮右側處有一中間通道,可通往永興宮後方籃球場,亦與原告土地相鄰,可做為原告通行至對外之聯絡道路,經測量該鐵門之路面寬度約為2.16公尺,業足供原告通行。

(三)「永興宮鐵皮車庫」通行方案:查面對永興宮左側與四層樓高透天建物間,原有通道可茲原告通行至對外連絡道路,路寬約四至五公尺左右,然該通道永興宮現已搭建廁所(未辦保存建物)及鐵皮屋作為車庫使用,此鐵皮屋可通往永興宮後方籃球場,亦與原告土地相鄰,可做為原告通行至對外之聯絡道路,鐵捲門地面寬度經測量約2.3公尺,故亦足供原告通行。

貳、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求為「確認原告就被告杜水吉所有坐落臺中市西屯區安林段437-25、437-26、437-27、437-28、437-2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藍色斜線範圍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判決,嗣於110年7月7日具狀更正其聲明,就通行權範圍之事實變更以110年5月4日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據,並以原告各自所有之土地分列為聲明第1項至第4項,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有關通行範圍之事實上陳述及就原聲明分別依土地列明之法律上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兩造同意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主張僅通行被告所有之五筆土地即可解決原告不通公路之袋地問題,是否有理由?

貳、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13筆土地為袋地,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1至325頁),首堪信為真實。

二、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此為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所明定,其立法意旨係認此項訴訟性質屬形成之訴,亦即對於何謂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惟若主張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查本件原告係提起形成訴訟,並主張以其書狀附圖1-1及1-2為其通行方案(見本院卷二第71、277頁)等情,業據原告具狀陳明在卷,是本件應屬形成之訴,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合先敘明。

三、原告稱僅需藉由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437-25至437-29地號土地),即可解決袋地通行問題云云,依本院110年5月4日至現場履勘時發現,原告所有之13筆土地確實均未面臨安林路,且東側有其他社區無法通過,若不通過437-25至437-29地號土地,通行範圍最窄處為一米四,如果要留三米寬道路,會傷到現有之鐵皮建物跟水泥建物,有筆錄和現場照片31張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42頁),而無論依照原告所提四米寬通行方案、被告所提兩米寬通行方案、或者本院職權命地政機關測繪之三米寬通行方式,均須拆除訴外人永興宮、坐落於443地號土地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除有本院卷第587、589頁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三份附圖外,並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18日中興地所二字第1100010419號函回覆略以:(一)三公尺方案通行範圍內有永興宮合法建物面積2.05平方公尺、未辦理保存建物面積5.90平方公尺、(二)原告所提四公尺方案通行範圍內永興宮為辦理保存建物面積0.59平方公尺、(三)被告所提二公尺通行方案範圍內永興宮為辦理保存建物面積為1.58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二第253頁)。

四、被告於第一次履勘繪圖後,另提出第四方案(即通行永興宮籃球場)和第五方案(即通行永興宮鐵皮車庫),如本院卷二第215頁被告附圖,並於110年10月12日民事答辯(四)狀辯稱原告主張的通行方案未併起訴永興宮,在未通行永興宮所有土地的狀況下顯然無法達到與聯外道路通行之目的,應追加訴外人永興宮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225至235頁),本院即於110年10月14日發函詢問原告是否追加永興宮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237頁)。然原告除於110年8月19日第二次言詞辯論時表示不追加訴外人永興宮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67頁),亦於110年12月20日第三次言詞辯論時仍堅持不追加永興宮(見本院卷二第298頁)。

五、經本院為訴訟告知後,關係人永興宮之代表人余進卿於本院110年8月19日第二次言詞辯論時到庭表示:「不可能走車庫那裏,後面有籃球場,不可能走籃球場,車庫現在也有停車,車庫後方是磚造蓋起來,車庫部分應該沒有保存登記,不論是傷到三層樓的建物或車庫我們都不願意」(本院卷二第168至169頁)。

六、本院復於110年9月間發函詢問原告,依照原告所提通行方案,會損及永興宮所有443地號土地上未經保存建物,應陳報永興宮是否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95頁),原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任何永興宮同意拆除建物或讓原告通行443地號土地之證據。

七、原告雖聲請再次去現場履勘,希望確認切到永興宮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是否為結構體,或只是雨遮頂篷或地面高程落差不影響通行,又希望另測量2.9公尺寬之通行方案(見本院卷二第274至275頁),然縱使依照原告所提第六方案,仍需通行永興宮所有之443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二第277頁附圖),是在原告主張本件為形成之訴,希望法院酌定一條最佳路線之狀況下,本院認為目前六個方案均涉及通行訴外人永興宮之443地號土地,原告卻堅持僅以被告所有5筆土地做為通行範圍,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訴外人永興宮有如原告起訴狀所載,同意原告「任意通行」443、443-2、444地號三筆土地之情形,本院尚無法在現有條件限制下(僅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要讓大型農具足以轉彎),酌定一條損害最小,又能讓原告達到聯絡公路目的之路線,本件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原告主張通行權之土地(坐落臺中市西屯區安林段)。

附表二:原告使用之農機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馨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地號 所有權人及應有部分  土地全部面積 (平方公尺) 土地使用現況 相關卷證 1 441 陳賴雪 各為2495/10000 308.04 原告陳賴雪、陳仕冠、陳仕枝、陳素菁所有臺中市○○區○○段○號15號建物基地 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07頁、第113至115頁   陳仕冠       陳仕枝       陳素菁     2 442 陳賴雪 各為2495/10000 505.59 原告陳賴雪、陳仕冠、陳仕枝、陳素菁所有臺中市○○區○○段○號15號建物基地 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1頁、第113至115頁   陳世冠       陳仕枝       陳素菁     3 404 陳賴雪 1/1 1905.98 農田 見本院卷一第119頁 4 406 涂月裡 1/4 2372.67 果園 見本院卷一第121頁 5 407 涂月裡 1/4 1416.04 果園 見本院卷一第123頁 6 410 涂月裡 1/4 134.24 果園 見本院卷一第125頁 7 446 李環諒 各為1/2 3609.31 農田 見本院卷一第127頁   莊文欽     8 448 李環諒 各為1/2 2121.05 農田 見本院卷一第129頁   莊文欽     9 409 李環諒 各為3869/17476 106.72 田間道路 見本院卷一第131頁   莊文欽     10 409-1 李環諒 各為1/2 1906.8 農田 見本院卷一第133頁   莊文欽     11 409-2 李環諒 各為1/2 1907.79 農田 見本院卷一第135頁   莊文欽     12 466 李環諒 各為1/2 221.15 農田 見本院卷一第137頁   莊文欽     13 466-3 李環諒 各為1/2 221.14 農田 見本院卷一第139頁   莊文欽
編號 農機具名稱 寬度(公尺) 長度(公尺) 外觀照片 1 犁田機 2.53 5.66 見本院卷二第119、120頁 2 插秧機 2.82 3.45 見本院卷二第121、122頁 3 水稻收割機 2.40 4.97 見本院卷二第123、124頁 4 輕型貨車 2.16 4.80 見本院卷二第125、12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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