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11號
- 原 告
- 賀婷婷
- 訴訟代理人
- 楊永吉律師
- 張思涵律師
- 被 告
- 御風總裁行館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陳弘宇
- 訴訟代理人
- 陳世川律師
- 被 告
- 陳潘士珍
- 訴訟代理人
- 鐘育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御風總裁行館管理委員會(下稱御風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華宗,嗣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變更為陳弘宇,有臺中市西區區公所112年3月15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7至548頁),御風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陳弘宇於112年6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將上開繕本送達他造(見本院卷第543至544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0樓房屋(下稱20樓房屋)之所有權人,陳潘士珍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1樓房屋(下稱2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雙方均為御風總裁行館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原告於109年1月4日前往新加坡,於109年11月回國前先請清潔人員至20樓房屋清掃,清潔人員於109年11月28日發現20樓房屋臥室內管道間(下稱系爭管道間)之牆壁滲漏水嚴重,明顯可見水痕、油漆剝落及黃漬霉斑等,原告即通知御風管委會協調處理。而自108年8月30日起至109年11月28日止,僅21樓房屋曾進行裝潢工程,足見系爭管道間牆壁之滲漏水係因21樓房屋不當施工所致,但被告均拒絕協助確認滲漏水原因及修繕,導致系爭管道間所在臥室之木地板及裝潢潮濕發霉,不堪使用而需全數拆除。又原告因21樓房屋漏水須支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6萬2,300元,且致原告自109年12月1日起至21樓房屋漏水修繕完畢之日止,每月受有10萬元無法出租之租金損失。原告亦因此疲於奔命,長期處於心理焦慮之狀態,精神受有重大痛苦,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21樓房屋漏水區域加以修繕,確定不再漏水至20樓房屋為止。(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萬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09年12月1日起至21樓房屋漏水修繕完畢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
(一)御風管委會則以:20樓房屋現況並無滲漏水之情形,且20樓房屋滲漏水之情形,亦非系爭社區公共管線破損所致,御風管委會無須負修繕或賠償責任。況御風管委會於知悉20樓房屋漏水後,便積極協調原告與陳潘士珍確認漏水原因,並函請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協助至現場會勘,御風管委會已積極協助原告確認漏水原因,原告主張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潘士珍則以:陳潘士珍於108年7月就21樓房屋施作簡易隔間裝潢工程,並於同年8月繳納保證金,不久即完成上開裝潢工程,惟因未確認保證金,直至109年1月間始申請退還。而原告當時仍居住在20樓房屋內,若係因21樓房屋施工不當導致系爭管道間牆壁有滲漏水之情形,原告應早已發現,但原告卻遲至110年1月始提起本件訴訟,顯見系爭管道間牆壁之滲漏水情形非陳潘士珍所致,陳潘士珍無須負修繕或賠償責任。況20樓房屋現況並無滲漏水之情形,原告請求陳潘士珍修復20樓房屋漏水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43至444頁):
(一)原告為20樓房屋之所有權人;陳潘士珍為2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雙方均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二)系爭社區大樓20樓及21樓各有4戶,分別為A、B、C、D戶,20樓房屋為20C戶,21樓房屋為21C戶,20樓房屋位在21樓房屋正下方。
(三)陳潘士珍於108年8月27日繳納21樓房屋裝潢保證金2萬元,御風管委會於109年1月31日退還上開保證金。
(四)系爭管道間牆壁滲漏水之情形,非系爭社區大樓公共管線破損造成,且現已無滲漏水之情形。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管道間牆壁之滲漏水情形,係因21樓房屋裝潢工程所致:
1.依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下稱防水協進會)111年6月30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鑑定意見記載:「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0樓房屋臥室內管道間內管線表面有滲水過之水痕主要為水泥水(即水泥砂漿施工攪拌用水產生之水份),研判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0樓房屋臥室內管道間曾經有滲水過之原因為上方樓層(本案僅檢測相對應21樓未檢測其它樓層,故無法判斷為哪一層施工造成)室內裝修時使用水泥砂漿進行施工時其水份滲流至管道間(管道間牆面採用輕質水泥施作,底部未設置RC止水墩擋水)內,沿管道間內管線及牆面往下滲流造成20樓房屋臥室內管道間牆面有滲水過之水漬痕跡及吐鹼現象」等語(見鑑定報告卷第19、21頁),可知系爭管道間牆壁之滲漏水情形,係因20樓房屋上方樓層室內裝修時使用水泥砂漿,且管道間牆面採用輕質水泥,底部又未設置RC止水墩擋水,致水泥砂漿之水份滲流至管道間,而沿管道間內管線及牆面往下滲流造成系爭管道間牆壁有滲水過之水漬痕跡及吐鹼現象。然系爭社區大樓共29層,有20樓房屋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是20樓房屋上面樓層除21樓房屋外,尚有22至29樓之房屋共用同一管道間,其等室內裝修時若使用水泥砂漿,其水份均有可能滲流至管道間造成系爭管道間牆壁滲水,尚難憑此遽認係21樓房屋裝潢工程所致,且系爭鑑定報告亦無法判斷係何層樓施工所致。
2.又據防水協進會112年5月24日回函所載:「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0樓房屋上方樓層使用水泥砂漿進行施工時,水份滲流至管道間所需期間約為施工當下1至3天,其造成20樓房屋臥室內管道間牆面有滲水過之水漬痕跡,所需期間一般約為牆面浸水後1至3天以上即會產生現象,吐鹼現象所需期間一般約為浸水後7至10天以上才會有形成之現象」等語(見本院卷第495頁),足見20樓房屋上方樓層若使用水泥砂漿施工,僅需約10日即會在系爭管道間牆壁形成吐鹼現象,且會有滲水過之水漬痕跡。而陳潘士珍係於108年8月27日繳納裝潢保證金2萬元,御風管委會則於109年1月31日退還陳潘士珍上開保證金,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21樓房屋約於108年8月27日開始施作裝潢工程,最晚於109年1月31日前施作完成,扣除清潔復原及御風管委會確認所需之時間,堪認21樓房屋裝潢工程於原告109年1月4日離開20樓房屋前,應已大致完成。參以原告自承其自108年12月14日起至109年1月4日止均居住在20樓房屋(見本院卷第342頁),距陳潘士珍開始施作裝潢工程已約4個月,且該工程並已大致完成,若21樓房屋裝潢工程確使用水泥砂漿施工,系爭管道間牆壁應早已形成吐鹼現象,且會有滲水過之水漬痕跡,然原告迄至109年1月4日離開20樓房屋前,均未發現系爭管道間牆壁有滲漏水之情形,實難認系爭管道間牆壁滲漏水係因21樓房屋裝潢工程所致。
3.原告雖主張自108年8月30日起至109年11月28日止,僅21樓房屋曾進行裝潢工程等語。然依御風管委會所提系爭社區繳納保證金之戶別及日期,系爭社區於該期間內除21樓房屋外,尚有21樓A戶房屋、22樓D戶房屋繳納保證金施作裝潢工程(見本院卷第327頁),且御風管委會並未能確認是否有未繳納保證金卻仍施作簡易工程之住戶存在(見本院卷第466頁)。是系爭管道間牆壁滲漏水之情形,尚無法排除係20樓房屋上方樓層其他住戶使用水泥砂漿進行施工所致,而無從認定係21樓房屋裝潢工程所致。況系爭社區規約並未規定各住戶不得在管道間外牆或附近地板使用水泥砂漿施工,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3頁),縱陳潘士珍在21樓房屋使用水泥砂漿施工,亦難認此屬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
4.從而,依原告所提證據及系爭鑑定報告,僅能認定系爭管道間牆壁滲漏水之情形,係20樓房屋上方樓層室內裝修時使用水泥砂漿,其水份滲流至管道間,而沿管道間內管線及牆面往下滲流,造成系爭管道間牆壁有滲漏水之情形,而無法認定係因21樓房屋裝潢工程所致。
(二)原告另主張御風管委會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6款規定替原告與陳潘士珍協調等節,然系爭管道間牆壁之滲漏水情形既非陳潘士珍所致,且20樓房屋已無滲漏水之情形,難認原告有何須進入21樓房屋修繕之必要,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御風管委會有拒絕替原告與陳潘士珍協調之情況。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修復費用36萬2,300元、無法出租20樓房屋之租金損失每月1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均無理由。又原告自承20樓房屋目前已無滲漏水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41頁),卻仍請求被告修復20樓房屋至無滲漏水之狀態,顯無理由,亦應駁回,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21樓房屋漏水區域加以修繕,確定不再漏水至20樓房屋為止,並應連帶給付原告56萬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2月1日起至21樓房屋漏水修繕完畢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