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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93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林宗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93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蕭淳陽(兼送達代收人)
被告
力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潭水
被告
陳人傑

      林芹盈(原名:林琳蓁)

      黃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於民國11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61,672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7,333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22萬元或同面額以上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61,672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陳人傑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另案執行中,其經本院合法通知後,表明無答辯理由且不意願被提解到庭辯論(見本院卷第77、119頁),本院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其到庭;另被告力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潭水、被告林芹盈及被告黃淑惠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力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陳人傑、林芹盈(原名林琳蓁)及黃淑惠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900,000元,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最後清償日為113年7月31日,借款利率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2.08%機動計算,目前之利率為年息2.92%,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原借款放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之10%,逾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0年1月3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109年12月31日起之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3,661,672元未償,依兩造間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未償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應全數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除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外,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力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林芹盈、黃淑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陳人傑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具狀表示:伊對本案無答辯理由,亦無任何意見陳述,同意由本院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且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同法第739條、第740條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即明;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2、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借據影本、連帶保證書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文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3 2頁)。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答辯。本院經調查並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認與其所主張之內容相符,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予以准許;原告另陳明願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或同面額以上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予以准許;另依職權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7,33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命由被告連帶負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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