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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951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江奇峰

上訴人
即原告
富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左昇
被告
張淑妮
被告
王麗卿
被告
王笙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7339元,如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到院,對於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上訴,則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3萬11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733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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