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醫字第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醫字第2號
- 原告
-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
- 法定代理人
- 黃怡騰
- 訴訟代理人
- 楊盤江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淑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寶明律師
- 被告
- 呂世明(更名呂志霖)即盛唐中醫診所
- 訴訟代理人
- 林三元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盈壽律師
- 被告
- 洪彰宏即九福中醫診所
- 訴訟代理人
- 陳文慧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振裕律師
- 被告
- 欣隆藥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歐國樑
- 被告
- 人
-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 謝以涵律師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黃鉦哲律師
楊孟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就本件訴訟得否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上有關消費訴訟裁判費免繳規定,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得以自己名義,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0條規定,提起訴訟。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超過新臺幣60萬元以上部分,免繳裁判費。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按消費者保護團體許可設立二年以上,置有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且申請行政院評定優良者,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第50條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又消費者保護團體對於同一之原因事件,致使眾多消費者受害時,得受讓20人以上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起訴訟。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49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為置有消費者專門保護人員且經行政院評定為優良之消費者保護團體,另原告業已受讓如起訴狀所列附表一所示消費者讓與對被告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請求權讓與書可憑,是原告依消保法上開規定,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另就標的價額超過新臺幣(下同)60萬元部分免繳裁判費等語。
二、被告呂世明(更名呂志霖)即盛唐中醫診所及被告洪彰宏即九福中醫診所則以:按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保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消保法及其施行細則所規範之「服務」,是否包含醫療行為,尚有疑義。惟就立法目的觀察,醫療具有公益性質,非在營利,且醫療在於維護病人生命、身體健康,以診斷治療為目的,並非進行消費。又消保法採無過失責任制度,係因消費者無論如何提高注意程度,也無法有效防止損害發生,是藉由無過失責任制度,迫使企業經營者擔負較重之責任。但醫療行為及過程充滿危險性,治療結果充滿不確定性。醫師依專業知識,就病患病情、身體狀況等綜合考量,選擇最適當之方式醫療。若將無過失責任適用於醫療行為,醫師為降低危險,將可能專依副作用之多寡與輕重,作為其選擇醫療方式之唯一或最重要因素,傾向選擇較不具危險之藥物控制,而捨棄對某些病患較適宜但可能危險程度較高之手術治療,而為「防禦性醫療」,於此情形,反無法達成消保法之立法目的。是應採目的性限縮解釋,認為醫師非企業經營者,醫療行為並非消費行為,醫療行為應排除於消保法適用之範圍,況93年修正之醫療法第82條第2項,亦明確將醫療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責任,限於因故意過失為限。醫師法及醫療法,相對於消保法而言,乃為特別法而應優先適用。故醫療行為應無消保法無過失責任之適用,亦無同法第51條懲罰性賠償金之適用。原告依消保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主張依同法第52條規定免繳超過部分之裁判費,並非有理。
三、被告欣隆藥業有限公司及歐國樑對欣隆藥業有限公司為消保法上之企業經營者一節,則未爭執。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消保法係於83年1月11日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公布施行。該法第1條指明其立法意旨「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雖「消費」一詞,在消保法中並未明文定義,然依同法第2條第3款規定觀之,凡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兩主體間,就商品或服務(消費客體),因一定行為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即為消費關係,並非限於「買賣」始稱為「消費」。是消保法所稱之「消費」,並非純粹經濟學理論上之概念,而是為達成生活目的,凡基於求生存、便利或舒適之生活目的,在衣、食、住、行、育、樂各方面所為之物質上或精神上商品或服務提供之終端行為,即應有消保法之適用。
(二)次按,所謂企業經營者,依消保法第2條第2款規定,凡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之人,均屬之。易言之,不論其營業組織為何(個人、團體或法人)、規模大小,凡為「營業」之人,均為企業經營者。又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所稱營業不以營利為限。準此,非營利性質之營業者,仍可為消保法上之企業經營者。自行執業之醫師,尚不得以其非營利事業為由,而為其非消保法所定企業經營者之主張。
(三)消費關係之客體乃指商品、服務或商品與服務混合型。凡有一定形體之產品,均屬商品之範圍,凡無一定形體之產品,則劃歸為服務之範圍。是所有行業之企業經營者所販售或所提供予最終消費者之產品或服務,除法律另有明文排除不適用消保法之規定外,均應屬消保法所規定之客體
(四)或謂:醫療服務如適用消保法,將致醫療服務提供者需負無過失責任,顯非得當,故醫療服務應無消保法之適用等語。本院認:
1、醫療行為因具有危險性,且治療結果亦有其不確定性。是醫師本於專業知識,就病患之病情及身體狀況綜合考量,選擇最適宜之醫療方式進行醫療,當有益於醫病關係。此觀之修正後醫療法第82條規定:…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內容亦明。本院因認修正後醫療法之上開規定,就醫事人員為病患提供醫療服務而執行醫療行為時之責任認定,乃為消保法上無過失責任之特別規定,故就醫事人員為病患提供醫療服務執行醫療行為時,即無消保法上無過失責任規定之適用。
2、惟就醫療服務之其他面向而言,醫療服務仍屬人在生活上所必要且不可或缺之行為,因生老病死乃人生必經之四大歷程,屬生活之重要環節,與其他衣、食、住、行等生活要件,性質上並無不同,均為基於日常生活之所需而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另「消費」乃「生產或服務」之相對性名詞。醫療行為在於提供專業技術及服務,與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安全或衛生具有莫大關係。另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服務係指非直接以設計、生產、製造、經銷或輸入商品為內容之勞務供給,且消費者可能因接受該服務而陷於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者而言。是以,本質上具有衛生或安全上危險之醫療服務,應有該法之適用。
3、再依消保法立法目的觀之:消保法第1條已明確揭示其立法目的在於「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第二章關於消費者權益並特設健康與安全保障乙節,明定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所提供之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以及為警告標示等義務;尋究其因,乃近年來經濟快速發展,科技進步,商品日新月異,服務類型遽變,現行民法及相關法律已無法涵括多樣多變之消費型態,及規範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所發生之法律關係,為提高消費品質,維護消費安全,特制定消費者保護法以為規範。依此立法目的,則以提供服務為營業者,不問其服務之具體內容是否與商品有關,均屬消保法所規範之對象。
4、人之一生既無可能可免於接受醫療服務,醫療服務既與生命、身體、健康息息相關,為達上開立法之目的,醫療行為亦應受消保法之規範,除醫療法或醫師法另有特別規定(即上述無過失責任之排除)而應優先適用者外,並無將醫療服務完全排除於消保法規定適用之外之理。
五、綜上所述,因醫療服務所生之消費訴訟,除醫療法或醫師法另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者外,就醫療法或醫師法所未規定之部分,仍應有消保法規定之適用。是原告本於其為經行政院評定為優良之消費者保護團體地位,自得以自己名義,依消保法第5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另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就超過新臺幣60萬元以上部分,依同法第52條規定免繳超過部分之裁判費。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3條第2項,就本件訴訟程序上之中間爭點,先為裁定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