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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醫字第2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夏一峯

原告
蔡洺蓁
訴訟代理人
劉雅雲律師
被告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
法定代理人
藍國忠
被告
傅玉麒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見本院110年度中司醫調字第6號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0年5月17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變更聲明為:「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頁),核屬擴張(即請求連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及減縮(即金額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就此部分亦於本院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對更正後之訴之聲明,程序上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6頁),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後變更為甲○○,並經該新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41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4年10月22日0時50分許,因下腹痛至被告大里仁愛醫院(下稱大里仁愛醫院)急診,經被告乙○○醫師(下稱乙○○)診斷為腹腔內出血、左側巧克力囊腫急性破裂,告知原告應進行左側卵巢巧克力囊腫切除手術,並表示以腹腔鏡手術方式進行即可切除囊腫部位,又因原告尚年輕、未婚,且後續有生育計劃,曾詢問乙○○,該手術是否會傷及卵巢、子宮或影響生育功能,乙○○表示僅會切除囊腫部分,不會傷及卵巢、子宮或影響生育,更遑論乙○○全未告知系爭手術有造成卵巢早衰之風險。原告因此同意而於104年10月23日進行手術,術後並依據乙○○建議自費施打柳培林針劑造成假性停經半年,並照醫生囑咐於月經來後進行例行性檢查。

㈡嗣原告於105年6、7月間因月經來潮合併經痛,自行轉往博愛蕙馨醫院門診就診,懷疑為右側卵巢為發炎性囊腫(inflammatory cyst),給予止痛藥物,並囑咐原告追蹤。原告因此返回大里仁愛醫院乙○○門診就診,於105年8月15日經由婦科超音波檢查結果發現子宮後傾(RVF uterus)、右側卵巢瘤呈現多囊(multi-loculated cystic)變化,最大一個囊狀瘤已達9.8公分,其他兩個較小的瘤有4.3及4.7公分,懷疑為右側子宮附屬器子宮内膜異位瘤(R/0 recurrent R adnexal endometrioma)(亦稱巧克力囊腫),遂於8月17日乙○○建議原告再度接受腹腔鏡手術處理右側卵巢瘤。原告於105年8月23日入院接受腹腔鏡手術,術後診斷記載為「1.卵巢子宮内膜異位、2.骨盆腔腹膜子宮内膜異位、3.骨盆腔腹膜沾黏(即黏連)」。手術後原告於8月26日出院。出院診斷為右側巧克力囊腫並破裂。

㈢惟原告嗣於108年3月8日至長庚醫院檢查,方知悉其抗穆勒管激素(即AMH)值<0.01 ng/mL之不孕結果,後於110年3月20日取得其在大里仁愛醫院全部病歷,並請教專業人士,竟發現乙○○於前揭腹腔鏡手術中,除進行左側卵巢巧克力囊腫切除外,另外使用電燒之方式,其電燒原告之子宮及卵巢表面,顯已逾越原告術前同意之手術方式及範圍,更遑論乙○○於術前全未告知原告電燒方式有產生手術後粘黏以及卵巢衰竭或早發性停經之副作用,顯已違反告知說明義務。承上,乙○○之前揭醫療行為有明顯過失,且與原告卵巢早衰、不孕之傷害結果有因果關係,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2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乙○○受僱於大里仁愛醫院,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大里仁愛醫院亦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㈣承上,本件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乙○○之醫療行為導致後續分別至義大醫院、臺北長庚醫院、高雄長庚醫院、嘉品中醫診所看診,致支出之醫療費用金額為3萬8321元。

⒉回復生育能力的損失:原告因乙○○之醫療過失,導致不孕之傷害結果,後續必須透過借卵及試管嬰兒等人工方式生育。以目前試管嬰兒之費用約15萬元,而研究顯示40歲以下之受贈卵子生育之活產率為20.7%,故單次生育成功率為5分之1,共需五次療程可能成功一次,故原告請求5次之試管嬰兒費用(即回復生育能力之損失)75萬元【即15萬元×5=75萬元】。

⒊精神慰撫金:本件因乙○○前述之過失行為,侵害原告之自主決定權、身體權及健康權,造成原告卵巢早衰而致不孕之不幸結果,使原告恐無法生兒育女,精神上之痛苦難以言喻,故就此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221萬1679元。

⒋以上合計:300萬元。並聲明: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違反告知說明義務,系爭手術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自主決定權:

⒈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7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醫上更字第3號民事判決,可知符合醫療常規並非判斷醫療疏失之唯一標準,簽具手術同意書或麻醉同意書亦非表示確已履行實質告知說明義務;是以,有關實質告知說明義務已履行之爭議,應由醫療機構負舉證之責。

⒉本件乙○○應盡之告知說明義務包括:

⑴104年10月23日第一次手術:應告知要使用電燒之方式電燒原告之子宮及卵巢表面,亦未告知建議原告使用防沾黏溶液灌注體內或防沾黏貼片以防止術後發生沾黏。由醫審會鑑定意見及其所提參考資料1,足證「電燒」方式有「黏連惡化、腹膜黏連、卵巢衰竭或早發性停經」之併發症及「生育能力下降」之風險,且術後黏連為腹部手術最常見之併發症,惟乙○○就此未為告知說明,自有違反告知說明義務。

⑵105年8月23日第二次手術:應告知①原告其卵巢右側囊腫除巧克力囊腫外,亦有可能為假性囊腫、黃體囊腫等、②原告其卵巢右側囊腫除手術外,亦可選擇可先觀察追蹤、③原告系爭手術有造成卵巢早衰、不孕之風險及併發症。然乙○○主張「105/08/23-26住院手術,第二次接受手術的原因為右卵巢巧克力囊腫破裂,腹內血水200cc」,若乙○○於術前之診斷即為「巧克力囊腫破裂,腹內血水200cc」,則此時以手術處理即屬必要,自不存在繼續觀察追蹤之醫療選項,惟由此亦足證乙○○於術前並未告知原告有手術外之其他醫療選項。且乙○○亦從未表示術前有告知原告卵巢右側囊腫除巧克力囊腫外,亦有可能為假性囊腫、黃體囊腫等,更從未表示有告知原告可選擇先觀察追蹤,更遑論乙○○亦未盡舉證責任,故醫審會鑑定意見竟自行推論表示「可認定已有對「繼續觀察追蹤等手術外之醫療選項說明」等語,此等認定顯已悖於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迴護偏頗乙○○之情相當明顯,實無足採。

⒊本件手術同意書以及手術說明書,均無記載乙○○有為前述之診斷、病況、建議治療方案、替代治療方案(包含先予追蹤)暨其利弊、治療風險,更足證乙○○未盡前述之告知說明。

⒋乙○○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自屬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之自主決定權,該自主決定權為病患權利之一,與侵害身體、健康同屬侵權行為客體之權利一種,自有侵權行為適用。且大里仁愛醫院由其使用人即乙○○對原告之說明告知,係醫療機構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對病患所負之從給付義務,於此情形,原告可獨立訴請醫院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倘醫療機構對病患未盡其告知說明義務,病患即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

⒌退而言之,倘乙○○有告知原告108年8月15日超音波顯示之不規則囊腫,除巧克力囊腫復發外,亦有可能為假性囊腫、黃體囊腫」,並告知「系爭手術有造成卵巢早衰、不孕之風險及併發症」,以及告知有「再為觀察追蹤」之醫療選項,以原告於系爭第二次手術術前並無疼痛症狀,而原告當時33歲、未婚、後續有結婚生子之計畫,在無懷疑為惡性囊腫之可能,亦無任何急性症狀,以及若知悉手術有卵巢早衰、不孕之風險下,原告理應會選擇先觀察追蹤而不會同意進行手術。

㈡104年10月23日第一次手術及105年8月23日第二次手術之進行、相關診斷及處置,均未符合醫療常規,且手術之範圍或方式逾越原告之同意範疇:

⒈乙○○陳稱第二次手術係「右側巧克力囊腫破裂,腹內血水200cc,股盆黏連」,惟查,醫審會鑑定報告鑑定意見(一)⑷⒉:「第2次手術後,105年8月28日之病理報告記載右側卵巢瘤為出血性黃體囊腫(hemorrhagic corpusluteum),此次病理報告並無子宮內膜異位症(巧克力囊腫)之描述」;(一)⑶②⒈:「依105年8月15日之超音波檢查報告,僅提及子宮後傾(RVF uterus)及右側子宮旁附屬器囊腫,並懷疑為復發的子宮內膜異位瘤(俗稱巧克力囊腫),並無記載骨盆腔內積液或懷疑破裂之敘述。另手術同意書僅載明為「卵巢巧克力腫瘤(囊腫)」,並無提及破裂之情事。手術紀錄單上記載術前診斷為巧克力囊腫。由上足證,乙○○第二次手術之術前診斷錯誤,且乙○○稱「第二次接受手術的原因為右卵巢巧克力囊腫破裂,腹內血水200cc,股盆黏連」等語,與事實不符;而原告於術前右側卵巢囊腫既未破裂,則係於術中發生破裂,即係乙○○之手術過失造成(黃體囊腫)破裂。

⒉乙○○所稱手術原因「右卵巢巧克力囊腫破裂,腹內血水200cc,股盆黏連」等情,業經醫審會鑑定與事實及病歷記載不符,且原告第二次手術前並無囊腫破裂之症狀,乙○○亦無懷疑為惡性囊腫,故第二次手術並非必要:

⑴承前所述,乙○○稱「第二次接受手術的原因為右卵巢巧克力囊腫破裂,腹內血水200cc,股盆黏連」,但依據前揭所引醫審會鑑定意見,已足證術前診斷並無此記載。

⑵乙○○之術前診斷亦未記載乙○○有評估惡性之可能,此部分醫審會鑑定意見雖明顯為迴護乙○○方面,而就原告提問問題⑶,依醫審會鑑定報告鑑定意見(一)⑶⒈⒉之記載,可徵依據相關病歷,乙○○術前並未有惡性之評估。又原告之右卵巢囊腫於第二次手術前並無發生破裂,原告更無任何囊腫破裂之體徵,故原告第二次手術前之狀況,依據醫療常規「一般均予以追蹤觀察」,而非手術,此有醫審會鑑定意見(一)⑶⒋可供參佐。

⒊綜合上述,乙○○所稱進行第2次手術之原因「右卵巢巧克力囊腫破裂,腹內血水200cc」等語,既經醫審會認定不存在,且原告當時並無進行手術之適應症(包括囊腫為惡性或囊腫破裂),則依據醫療常規,應可選擇繼續觀察(追蹤觀察屬醫療選項之一),第2次手術即非屬必要,乙○○以錯誤之術前診斷使原告進行非屬必要之手術,亦未提供其他醫療選項,自屬違反醫療常規。

㈢又原告於手術後AMH值<0.01 ng/mL,醫審會鑑定意見雖認子宮內膜異位症之病人其卵巢卵子存量及AMH數值可能比無子宮內膜異位症的病人差,但乙○○對原告進行前述不必要之第二次手術,更逾越原告之同意擅自將原告右側卵巢為部分切除,此一手術必當影響原告之卵巢卵子存量及AMH數值,縱不能排除與原告原有之子宮內膜異位症之疾病有關,亦不能排除與乙○○切除原告之卵巢有關,而仍具有累積因果關係,在評價上,仍應認定與損害結果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故請 鈞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酌定損害賠償數額。

㈣本件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金額及理由,詳如前揭起訴主張㈢所述。再者,原告不認為本件與有過失,原告之生育能力的減損係被告所造成。退萬步言,若認有被告所稱之與有過失,原告認為其過失比例應僅有10%的過失。

㈤末查,本件被告自始隱瞞原告有將原告之右側卵巢為切除,且未告知原告第二次手術所切除者並非巧克力囊腫,而係黃體囊腫,原告係在108年3月8日於長庚醫院檢查,檢查報告出來後始知悉AMH值<0.01 ng/mL之不孕結果,嗣於110年3月20日取得全部病歷,其後請教律師及專業人士,方發現乙○○兩次手術之疏失,且方得知乙○○在第二次手術中將原告之右側卵巢為切除係導致原告不孕之主因,故原告係於取得大里仁愛醫院之病歷後,方知悉損害發生之原因及損害賠償義務人,是以,本件誠無超過請求權時效之問題。

三、被告等則以:

㈠依醫審會之鑑定意見,原告當時之病情,都有進行開刀之必要性,且根據手術同意書、及「腹腔鏡手術同意書」上列舉之風險,已善盡告知義務。原告所主張之未說明事項,除了屬於「腹腔鏡手術同意書」上已列舉之風險,防黏連產品之使用,是否可以避免黏連,尚無共識,目前防黏連產品屬於自費使用項目,並無共識應例行說明及使用。乙○○除了已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外,且並無違反告知義務。

㈡再者,根據醫審會之鑑定意見(已審酌原告提出之問題以及被告等提出之問題),乙○○系爭之醫療行為並無違反醫療常規。而病人罹患疾病,可能造成卵巢功能不佳,而卵巢功能不佳,也是手術無法避免之風險,難以歸責於乙○○之手術,與系爭手術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此由醫審會之鑑定意見(二)被告等提問問題:⑴至⑷說明,可知乙○○所為之104年10月23日第一次手術及105年8月23日第二次手術之進行、相關診斷及處置都符合醫療常規,手術之範圍或方式並無逾越原告之同意。

㈢根據鑑定意見(二)⑷,腹腔鏡手術清除兩側卵巢囊腫,可能造成卵巢功能下降,意即可能下降卵巢卵子存量(ovarian reserve)及AMH數值,然而子宮內膜異位症病人在未手術治療情況下,卵巢卵子存量(ovarian reserve)及AMH數值本來就可能比無子宮內膜異位症的病人差。故病人罹患疾病,可能造成卵巢功能不佳,而卵巢功能不佳,也是手術無法避免之風險,難以歸責於乙○○之手術。

㈣乙○○就104年10月23日第一次手術及105年8月23日第二次手術相關事項,並無違反告知說明義務,且乙○○之相關診斷及處置是均符合醫療常規,已如前述,且有醫審會鑑定意見可佐,是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醫療費用3萬8321元、給付回復生育能力的損失75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21萬1679元,並無理由。如原告請求有理由,我們認為原告慰撫金的請求金額過高,回復生育部分退萬步言原告與有過失,援引爭點㈢所述,原告應負擔90%的過失。

㈤末查,原告起訴主張之爭執事項,均為於104年10月22日、105年8月23日所進行的兩次手術,手術醫師都是乙○○,此外並無其他醫師為原告進行任何攸關起訴主張損害之手術,因此,侵權時間跟侵權行為人早可確認。據上,原告對於其所稱之損害,起算時效之日期應分為104年10月22日及105年8月23日,原告於000年0月間方提出訴訟,時效已經消滅。退而言之,原告亦自承在107年1月25日就已經知道身體異常「損害」之症狀,損害之侵權事實並不以抽血確認作為判斷依據。且原告至遲就於108年3月1日馨蕙馨醫院抽血報告顯示個案卵巢早衰,上開二時點,都是原告可請求之時間點,惟原告遲至000年0月間方提起訴訟,皆已逾越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請求權時效。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4年10月22日因下腹痛至大里仁愛醫院急診,經乙○○診斷為腹腔內出血、左側巧克力囊腫急性破裂,於104 年10月23日進行腹腔鏡左側卵巢巧克力囊腫切除手術,術後並自費施打柳培林針劑共6次。

㈡原告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30日、105年8月15日及105 年8月17日回診乙○○處(參病歷卷第123、125-126頁) ,並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30日、105年8月15日進行超音波檢查,經乙○○診斷右側卵巢巧克力囊腫。

㈢105年8月23日原告簽署手術同意書,同意切除巧克力囊腫部分(參病歷卷第111頁、原證5),同日進行腹腔鏡手術(原證8,同病歷卷第79頁) 。

㈣108年3月8日原告於長庚紀念醫院檢查,其AMH 值<0.01ng/mL(參原證6)。

㈤原告如得請求,則有關醫療費用3萬8321元部分,被告等不爭執。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就104年10月23日第一次手術及105年8月23日第二次手術相關事項,乙○○是否有違反告知說明義務?

㈡104年10月23日第一次手術及105年8月23日第二次手術之進行、相關診斷及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手術之範圍或方式是否有逾越原告之同意?

㈢原告於系爭手術後,卵巢功能是否受損?108年3月8日於長庚紀念醫院檢查,其AMH 值<0.01ng/mL,原因為何?與104年10月23日手術及105年8月23日手術是否有關?

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回復生育能力的損失75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21萬1679元,有無理由?

㈤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債務不履行(精神慰撫金部分)適用民法第227條之1是否已經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賠償?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0月22日因下腹痛至大里仁愛醫院急診,經乙○○診斷為腹腔內出血、左側巧克力囊腫急性破裂,於104年10月23日進行腹腔鏡左側卵巢巧克力囊腫切除手術,術後並自費施打柳培林針劑共6次。再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30日、105年8月15日及105年8月17日回診至乙○○處門診,並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30日、105年8月15日進行超音波檢查,經乙○○診斷為右側卵巢巧克力囊腫。原告於105年8月23日簽署手術同意書,同意切除巧克力囊腫部分,並於同日進行腹腔鏡手術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病歷資料附卷可考,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大里仁愛醫院所僱用乙○○所為105年8月23日手術之術前診斷錯誤(即應係出血性黃體囊種而非右側巧克力囊種破裂)、乙○○所為104年10月23日所為手術未告知原告要使用電燒方式、未建議使用防沾黏方式,就105年8月23日手術則未告知可選擇先觀察追蹤、亦未告知手術有造成卵巢早衰、不孕之風險致原告有不孕之傷害,是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但此為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其次,本件兩造已就乙○○所涉相關醫療行為函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已提出第0000000行鑑定書(下稱鑑定書)在卷可稽。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227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對於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是債權人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應就債務人有給付不完全之事實舉證,債務人如欲免責,則須就其給付不完全非可歸責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90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在舉證責任分配上,若依構成要件分類說,在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部分,對於債務人而言,有無不可歸責事由,固應由債務人舉證,惟醫療訴訟中,病患與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該醫療契約並不擔保醫療給付之結果(治癒),而係給付相當水準之治療行為,與一般契約關係有不同之特性。蓋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醫療當時之醫療專業水準、醫師就具體個案之裁量性、病患之特異體質等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則關於醫療契約不完全給付之可歸責事由是否存在,病患至少應就醫師在醫療過程中有何過失之具體事實負主張責任,若僅主張醫療結果並未成功或造成損害,基於醫療行為具上開高度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之特徵,及醫療契約非必以成功治癒疾病為內容之特性,不能認為病患已就醫師具體違反注意義務之不完全給付事由有所主張證明。據此,仍可認原則上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之可歸責性負舉證責任,而同於侵權行為舉證責任分配,僅於個案有違武器平等原則之情形時,降低證明或轉換舉證責任,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本件原告主張乙○○對其所施行前揭手術之醫療行為有如上之過失,既為乙○○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乙○○對其之醫療行為有過失之具體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次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之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性,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書,始得為之;又按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另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醫師法第1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關於病患接受醫療資訊說明與告知之權利,醫療法雖設有醫療機構及醫師之說明義務,惟醫療機構或醫師未善盡告知說明義務,屬注意義務之疏失,是建立在「受告知後同意(Informed Consent)」之法律概念上,揭櫫醫師應為其未盡說明義務負責。有關醫療機構或醫師依前揭法令或基於醫療契約附隨義務對病患雖負有前揭告知義務(含醫療前之併發症告知及預後情形、可能之不良反應),然「告知義務履行責任」之基礎在於保障「病患自主權」,「醫療行為責任」則在保障病患受到符合醫療常規之診治,故「告知義務履行責任」與「醫療行為責任」乃屬二事,未必等同,蓋醫療既係以人體治療、矯正、預防或保健為直接目的之行為,乃取向於患者利益之過程,若醫療機構或醫師雖違反告知義務,然其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自不得以其違反告知義務而推認醫療行為具可歸責性,說明告知義務之未踐行,並不能直接反應或導致醫療行為本身之可非難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醫上更一字第1號、104年度醫上易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又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醫療機構實施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或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並經其同意,簽具同意書後,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醫療法第64條第1、2項、同法第6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醫師對病人進行診斷或治療之前,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病情、治療方法、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等資訊,使病人(或其家屬)得以在獲得充分醫療資訊下,做出合乎生活型態之醫療選擇,其目的在於保障病人之自主決定權(人格權),兼作為醫療行為違法性之阻卻違法事由。惟醫師之告知範圍,並非漫無限制,應以病人之自主決定權作為劃分醫師義務範圍之標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醫師實施手術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第12條之1有明文規定,復參以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可知醫療機構與醫師對於病患或其家屬有上開告知與說明醫療資訊之義務,惟醫師或醫療機構對病患之說明,時有受限病患或其家屬之知識、理解事理程度、醫療行為高度專業性及複雜性、醫師判斷及裁量餘地及時間等等情狀,其說明告知者自應以病患或其家屬能夠判斷選擇醫療方式即足,而非需鉅細靡遺一一說明,應屬當然;又衡諸一般常情,為尋求達到手術之醫療結果,醫師對病患施行手術自當先行以比較好或相對安全的手術方式為之,基於人體結構之複雜,在現行醫療儀器可為檢查範圍內,於手術中難免會有原先不可預知之病症或情狀出現,在手術中之醫師,為救助病患或達到手術醫療之結果當憑其專業技能、知識為一切所當為,自得依其專業判斷,就手術方式應具裁量權限,是以,術前說明亦屬以病患可得理解範圍盡可能說明手術過程可能發生之若干情事,對原來可能不會發生、或發生率極低之情狀,尚難歸為有說明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醫上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醫療上之告知事項,需與患者所實施之手術項目有必要性、手術及併發症風險之判斷、評估等有關,並因而導致手術失敗或併發症時始足當之。次按醫療機構或醫師未盡說明義務所應負之責任,限於因未盡說明義務,致病患承受手術失敗或併發症之結果,且醫師既本於其醫學專業知識經驗,評估並選擇適合病患之手術方式,並於手術前告知該手術之必要性、風險及可能之預後情況等事項,經病患同意後予以施行,尚難僅因醫師未將所有相關手術方式逐一向患者說明,即謂醫師未善盡其說明義務。申言之,前揭法條就醫療上之告知事項,固無明確內涵,然非無所不包,應認僅就:⑴病情(即診斷後所確認之病名、病況或醫美項目);⑵「治療方針、處置」(不接受治療之後果,建議治療、整美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弊可能、治療風險及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⑶「用藥」(指手術前、中、後所處方之藥丸(錠)及注射劑等;⑷「預(整型)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治療風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或雖不常發生,但若發生可能產生嚴重後果之風險、治療之成功率等);至其他手術過程、方式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或與手術之成功與否無關,或事涉專業、鎖碎,難以期待醫師於手術前逐一說明者,應非屬告知事項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醫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經查:

⒈依大里仁愛醫院之手術同意書及104年10月23日登錄之住院病程紀錄(progress note),有記載醫師向病人及家屬說明手術的可能步驟與併發症;其次,原告已有在「腹腔鏡手術同意書」(見大里仁愛醫院病歷卷第63頁)上簽名,而該「腹腔鏡手術同意書」上列舉之風險已包括「電燒併發症:對腸道、膀胱、輸尿管造成燒灼性組織壞死,有時需剖腹探查」等情。再依10月23日之手術紀錄(見大里仁愛醫院病歷卷第22、23頁)中,乙○○有特別註明在子宮表面(uterinesurface)、子宮後方直腸陷窩(cul-de-sac)及子宮附屬器(adnexae)上進行子宮内膜異位症組織的電燒處理(electrocauterization of endometriosis)。又前揭醫審會亦表明:目前對於表淺型子宮内膜異位症病灶,手術中之電燒處理為醫療常規步驟,屬於移除内膜異位病灶及止血方法之一,醫師並不會逐一說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再者,卵巢、骨盆腔、腹膜之子宮内膜異位症,其手術方式目前係使用腹腔鏡進行診斷及治療,稱為黃金準則【見大里仁愛醫院病歷卷第18頁,摘錄UpToDate上關於子宮内膜異位症處理的現今治療準則第二點】。手術過程中,將病灶用雷射或電燒燒灼,將黏連部位以剝離、剪除或用雷射或電燒燒灼。剝離後容易出血的組織 (包括卵巢),用電燒或缝合加以止血,符合醫療常規。是原告主張乙○○就電燒方式未告知云云,殊乏憑據,不足採信。

⒉前揭醫審會表明:目前防黏連產品屬於自費使用項目,並無共識應例行說明及使用。其次,依2012年歐洲防術後黏連(俗稱「沾黏」)準則(見本院卷二第35至38頁) 上提及:「良好的手術技巧可以降低黏連的發生,而防黏連產品的使用在特定條件下有一定幫助預防黏連。」,故防黏連產品之使用,是否可以避免黏連,尚無共識。是原告主張乙○○因此違反醫療上告知義務云云,不足採信。

⒊乙○○於105年8月23日所為手術後,原告之右側卵巢摘除部分,經過病理化驗為出血性黃體囊腫,然以手術前各種跡象顯示,原告之右側卵巢囊腫由小變大(4公分至9.8公分、伴隨其他兩個較小的瘤4.3及4.7公分),外觀上出現複雜性變化,故依病情,可合理懷疑為復發(或新形成,右側卵巢於第1次手術未見巧克力囊腫)之診斷,依卵巢良性腫瘤長大至5公分以上,合併出現不正常結構(例如多囊、囊内隔間或實質部),恐有惡性變化之虞,乙○○建議原告再度接受手術治療。且手術中發現囊腫破裂,有腹内血水200cc、骨盆黏連。故乙○○所為上開第2次手術治療右卵巢巧克力囊腫破裂等病症,符合醫療常規(見本院卷二第32頁)。其次,依入院病歷摘要所載,原告之主訴僅載明「在高雄發現腹腔内腫瘤」,而在病史中提及「原告經痛與下腹痛一段時間,因為下腹痛前往高雄當地診所求治發現骨盆腔内腫瘤,懷疑為復發巧克力囊腫」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0頁)。足徵乙○○所為上開第2次手術,符合醫療常規。是原告主張乙○○術前診斷錯誤、且係無必要之手術云云,尚乏憑據,自難採信。

⒋至於原告主張其卵巢早衰、影響生育係因乙○○所為前揭2次手術所致部分,經查,腹腔鏡手術清除兩側卵巢囊腫,可能造成卵巢功能下降,意即可能下降卵巢卵子存量(ovarian reserve)及AMH數值,然而,子宮内膜異位症的病人在未手術治療情況下,卵巢中卵子存量(ovarian reserve)及AMH數值本來就可能比無子宮内膜異位症的病人差(見本院卷二第39至50頁)。故原告既為罹患子宮内膜異位症之病人,按諸上述研究資料顯示,可能造成卵巢功能不佳,而卵巢功能不佳,也是上開手術所無法避免之風險,自難以此歸責於乙○○之手術。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乏憑據,不足採信。

㈥綜上,乙○○對原告所為之前揭醫療處置行為,乃符合醫療常規,且履行告知義務,已如前述,而原告就其所主張乙○○未善盡告知義務致原告因前開2次手術所產生之卵巢提早衰竭、影響生育之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乙○○有不法侵權行為,並無理由。乙○○之前揭醫療處置行為過程既未違反醫療常規,並已履行告知義務,即無過失,原告請求乙○○之僱用人即大里仁愛醫院連帶賠償,自屬無據。

㈦原告另基於醫療契約關係主張大里仁愛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中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此為大里仁愛醫院所否認,而原告就此項主張之事實,如歸責事由等,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㈧本件原告並無請求乙○○及大里仁愛醫院賠償損害之權利,已如前述,則就此項請求權罹於時效否?及請求項目及數額之爭點部分,本院即無再為審酌之必要與實益,併予說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亦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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