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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國字第9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陳學德楊雅婷謝長志

原告
林龍珠
原告
黃震武
原告
黃曉婷
原告
馬靖雄
原告
許陳美麗
原告
許徨星
原告
許徨舜
原告
許全瑋
原告
許嘉娥
原告
許徨雄
原告
楊馥安
原告
楊婉琪
原告
楊堯茜
原告
楊峻丞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代理人
廖珮羽律師
被告
謝禮謙即謝仁哲之繼承人
被告
謝品樂即謝仁哲之繼承人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珮雯即謝仁哲之繼承人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賴國欽律師
複代理人
林富豪律師
被告
龍馬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嘉欣
被告
大豐收汽車行
法定代理人
蔡鴻文
被告
中華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詠悳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一部判決如下:

主文

一、如【附表三】「被告」欄所示之被告,應依【附表三】「被告 (含給付方式)」欄所示,給付如【附表三】「原告」欄所示之原告,如【附表三】「本金」、「利息」欄所示之本金、利息。

二、如【附表三】「項次」欄內之各項給付,若其中有一被告已履行全部或一部,其餘被告於其已履行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龍馬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丁○○○○○與被告丙○○、被告乙○○、被告甲○○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仁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如【附表三】「假執行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三】「免予假執行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查,原告主張其等分別為被繼承人許文成、楊恩潭、黃聰福(下稱許文成等3人)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謝仁哲、被告龍馬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馬成公司)、丁○○○○○、中華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大車隊公司)、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下稱臺中港務分公司)不法侵害許文成等3人之生命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謝仁哲之繼承人即被告乙○○、甲○○、丙○○,以及被告龍馬成公司、丁○○○○○、中華大車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以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許文成等3人之生命權受損害為由,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通部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訴之聲明如附表二所示)。本院認原告對被告乙○○、甲○○、丙○○、龍馬成公司、丁○○○○○、中華大車隊公司所提之訴訟,已達於可為判決之程度,爰依上開規定為一部判決,至原告對被告臺中港務分公司、交通部之請求部分,尚待另行審結,不在本案判決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3至38頁),嗣於民國111年3月9日具狀追加中華大車隊公司、丁○○○○○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59至176頁),並於111年5月31日將聲明變更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二第463至485頁)。核屬本於相同之基礎事實,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許文成等3人及訴外人李嘉鈺,於109年7月15日0時9分許,搭乘由謝仁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之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返回臺中港工作船渠時,謝仁哲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事故發生,而當時夜間雖有大雨,然臺中港區內道路有照明,路面亦繪製有道路邊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謝仁哲未注意系爭車輛已接近臺中港工作船渠碼頭之路面邊緣,仍貿然將系爭車輛駛入海中(下稱系爭事故),致許文成等3人溺水死亡,侵害許文成等3人之生命權。又謝仁哲於系爭事故中亦溺水死亡,而系爭車輛靠行於龍馬成公司,謝仁哲並受僱於丁○○○○○、中華大車隊公司,且系爭車輛車身繪製有「龍馬成」、「大豐收」、「中華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之服務標章,謝仁哲受龍馬成公司、丁○○○○○、中華大車隊公司之指揮及監督,被告龍馬成公司、丁○○○○○及中華大車隊公司各應與被告乙○○、甲○○、丙○○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仁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原告戊○○○、己○○、庚○○、丑○○、壬○○、辛○○為被繼承人許文成之繼承人;原告子○○、癸○○、寅○○、卯○○為被繼承人黃聰福之繼承人;原告辰○○、未○○、巳○○、午○○為被繼承人楊恩潭之繼承人,爰對被告乙○○、甲○○、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對被告龍馬成公司、丁○○○○○、中華大車隊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龍馬成公司、丁○○○○○及中華大車隊公司各應與被告乙○○、甲○○、丙○○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仁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一)原告戊○○○部分:請求扶養費新臺幣(下同)59萬4,574元及慰撫金150萬元。(二)原告己○○部分:慰撫金150萬元。(三)原告庚○○部分:慰撫金150萬元。(四)原告丑○○:慰撫金150萬元。(五)原告壬○○部分:喪葬費31萬7,500元及慰撫金150萬元。(六)原告辛○○部分:喪葬費9萬6,000元及慰撫金150萬元。(七)原告子○○部分:扶養費29萬5,973元及慰撫金150萬元。(八)原告癸○○部分:扶養費282萬1,491元、喪葬費用10萬7,400元及慰撫金150萬元。(九)原告寅○○部分:扶養費7萬7,709元及慰撫金150萬元。(十)原告卯○○部分:扶養費107萬6,446元及慰撫金150萬元。(十一)原告辰○○部分:喪葬費用12萬9,127元及慰撫金150萬元。(十二)原告未○○部分:喪葬費用12萬9,126元及慰撫金150萬元。(十三)原告巳○○部分:喪葬費用12萬9,126元及慰撫金150萬元。(十四)原告午○○部分:喪葬費用12萬9,126元及慰撫金15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乙○○、甲○○、丙○○辯稱: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0時9分許,天色昏暗且下起大雨造成視線不良,又被繼承人謝仁哲不熟悉臺中港區內路況,且行駛動線均依照車內乘客之指揮,類似於「使者」地位,被繼承人謝仁哲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9款、第39條之1第8款規定,非屬保護乘客行車安全之規定,非保護他人之法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龍馬成公司辯稱:系爭車輛雖靠行於被告龍馬成公司,然龍馬成公司僅代付交通違規罰單,營業額歸於駕駛人所有,系爭車輛外觀雖貼有「龍馬成268-7F」等字樣,然該車輛保養維修均由駕駛人自行負責,龍馬成公司均有依法監督系爭車輛每年定期檢驗,被告龍馬成公司與被繼承人謝仁哲間並無民法第188條之僱用關係,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丁○○○○○辯稱:被繼承人謝仁哲前雇主是華昌計程車車行,後來華昌計程車車行賣給龍馬成公司,因為被繼承人謝仁哲有港區載客需求,前來請託我幫忙辦理通行證,因為龍馬成公司無法幫他辦理,我答應被繼承人謝仁哲拿被告丁○○○○○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車輛去辦理港區通行證,系爭車輛並無港區通行證,為何系爭車輛可以進入港區,我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中華大車隊公司辯稱:系爭車輛外觀上雖貼有「中華大車隊公司」之服務標章,惟該服務標章並非真正,係被繼承人謝仁哲擅自拿取他人淘汰過期之貼紙使用,系爭車輛並非靠行於被告中華大車隊公司,被繼承人謝仁哲也從未加入被告中華大車隊公司,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亦非經由中華大車隊公司之派遣系統派車,被繼承人謝仁哲亦與被告中華大車隊公司間無僱用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三第114至115頁):

(一)109年7月14日23時57分許,全港通航業股份有限公司船員許文成、楊恩潭、黃聰福、李嘉鈺等4人搭乘由謝仁哲駕駛之系爭車輛欲返回臺中港區內工作船渠碼頭(下稱工作船渠碼頭)。

(二)109年7月15日0時9分許,系爭車輛行經工作船渠碼頭時,發生人車落海事故,導致許文成、楊恩潭、黃聰福、謝仁哲死亡。

(三)系爭車輛之車身貼有「龍馬成」、「大豐收」、「中華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字樣及服務標章,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靠行於龍馬成公司。

(四)系爭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及兩側均貼有隔熱紙,經財團法人車輛研究與測試中心燈光檢測實驗室進行可見光穿透率試驗,試驗結果如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下稱運安會)-重大運輸事故調查報告(下稱運安會事故調查報告)附表一.13-1所示(如本院卷一第479頁)。

(五)系爭車輛於工作船渠碼頭之行經路線,以及交通工程設施設置位置如運安會事故調查報告1.8-4所示(如本院卷一第463頁)

(六)109年7月16日,國軍在臺中港舉行漢光軍事演習,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三四旅向臺中港務分公司申請自109年6月15日起至同年7月17日進入工作船渠碼頭區域,並借用該區域為場地佈置(如本院卷二第443頁)。

(七)原告午○○、丑○○、辰○○、癸○○曾就被告臺中港務分公司當時總經理盧展猷,向臺中地檢署提起過失致死罪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1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854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

(八)楊恩潭之繼承人即原告未○○、巳○○、午○○、辰○○之強制險理賠金領取證明如本院卷一第203至205頁;黃聰福之繼承人即原告癸○○、寅○○、卯○○之強制險理賠金領取證明如本院卷一第207至217頁;子○○之強制險理賠金領取證明如本院卷第249頁;許文成之繼承人即原告戊○○○、己○○、庚○○、丑○○、壬○○、辛○○之強制險理賠金領取證明如本院卷一第235至237頁。

(九)楊恩潭、黃聰福、許文成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單據如本院卷一第123至142頁。

(十)系爭車輛落海事故之相關事實資料如運安會重大運輸事故事實資料報告所示(下稱運安會事實資料報告,如本院卷第55至100頁);事故調查報告如運安會重大運輸事故調查報告所示(即運安會事故調查報告,如本院卷第439至511頁)。

(十一)原告癸○○等14人於110年6月4日(交通部於110年6月7日收受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向被告交通部提出國家賠償請求之聲請,被告交通部於110年7月6日作成交通部拒絕賠償理由書,原告癸○○等14人於110年7月8日收受(如本院卷一第149至156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謝仁哲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將系爭車輛駛出道路邊緣而落海,致許文成等3人死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場照片、運安會事實資料報告、運安會事故調查報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至45頁、第55至100頁、第439至511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十)】,堪信為真正。另原告主張謝仁哲不法侵害許文成等3人之生命權,被告龍馬成公司、丁○○○○○及中華大車隊公司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等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龍馬成公司、丁○○○○○及中華大車隊公司各應與被告乙○○、甲○○、丙○○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仁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謝仁哲對於防止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龍馬成公司、丁○○○○○、中華大車隊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各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然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反之,對方如欲免於賠償責任,即應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謝仁哲駕駛系爭車輛,不慎落海導致許文成等3人溺水死亡,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就防止系爭車輛落海,如何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又被告乙○○、甲○○、丙○○固辯稱:系爭事故發生於凌晨0時9分許,天色昏暗,又突然下起大雨,行車視線已不良,被告臺中港務分公司未在工作船渠碼頭旁道路設有適當照明設備,又未設置穩固攔柵、適度強度之繩柵或明顯警告標示,且當時地面潮濕,附近道路有新鋪設柏油痕跡,標線尚未重新繪設,謝仁哲因不熟悉駛臺中港區內之路況,全然聽從車內乘客之指揮,僅類似於「使者」之地位,致系爭事故發生,而謝仁哲亦同溺斃,其至少已達「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之程度,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云云。然查:1、經本院當庭撥放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略以:「(1)0時9分1秒處:系爭車輛右轉駛入臺中港工作船渠碼頭前(因大雨造成部分駕駛人與乘客間對話聲音遭掩蓋),道路上繪有白色實線,系爭車輛之左輪約莫行駛於該白色實線上,前方有設施照明。此時,乘客表示:『等下左轉(台語)。』;謝仁哲表示:『好』。(2)0時9分2至14秒處:此時系爭車輛仍持續行駛於白色實線上,白色實線雖因大雨積水時有時無,但在燈光照射下仍清晰可見,左方可見放置些許紐澤西護欄,護欄間距明顯超過一個車輛寬度,乘客表示:『欸,等一下有一個。』;謝仁哲表示:『缺口』;乘客表示:『欸,有一個道路可以左轉,可以繼續直走』;謝仁哲表示:『好』。(3)0時9分15至19秒處:此時系爭車輛仍持續行駛於白色實線上,乘客表示:『再前面直走(台語)』;乘客表示:『欸,直走,可能再50公尺。』;被告謝仁哲表示:『好』。(4)0時9分20至30秒處:此時系爭車輛持續行駛於白色實線上,左側仍有放置紐澤西護欄,護欄間距明顯超過一個車輛寬度,在燈光照明下該白色實線上仍清晰可見,此時畫面左前方有一盞黃色路燈。乘客表示:『還OK。』;謝仁哲表示:『OK』。(5)0時9分31至32秒處:畫面左下方在白色實線外,另出現一條較寬之白色實線。乘客表示:『直走。』;謝仁哲表示:『好』。(6)0時9分33至40秒處:系爭車輛左轉跨越兩條白色實線,駛入工作船渠區域,畫面前方有2個紐澤西護欄呈90度擺放。乘客表示:『往下走。』;乘客表示:『左轉左轉左轉。』;謝仁哲表示:『好』。乘客表示:『哇,這麼大雨,等一下都濕掉(台語)』(7)0時9分40至43秒處:系爭車輛持續向左轉彎行駛,前方依稀可見工作船在海上工作,右前方約莫20公尺處有一盞黃色照明燈A,此時畫面左方遠處亦有一盞黃色照明燈B。又此刻駕駛前方玻璃上,反射出來的導航畫面倒影顯示車輛向左轉彎,並往導航畫面上顯示藍色的區域行駛,乘客表示:『在那個路燈那裏。』;謝仁哲表示:『路燈,好。』此時,謝仁哲仍持續左轉,該黃色照明燈A位置已從原位於系爭車輛之前方,隨著車輛移動而移至系爭車輛右前側。(8)0時9分44至46秒處:系爭車輛往前行駛,車輛前方遠處有多盞照明燈,惟距離系爭車輛約莫超過200公尺,車輛右前方有工作船在海上運行,畫面前方碼頭道路邊緣繪製有邊緣線,但無放置紐澤西護欄等防墜設施。(9)0時9分47秒處: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聲並且開始下墜。」(見本院卷三第30至32頁)可認謝仁哲駕駛系爭車輛接近臺中港工作船渠碼頭時,因大雨造成路面積水,天色昏暗,海面在車頭燈照射下,雖與路面柏油之顏色相近,然碼頭路緣之白色實線在路燈照明下仍然清晰可見,而謝仁哲駕駛系爭車輛跨越路緣之白色實線往碼頭邊緣行駛前進,又未注意車內導航系統已呈現往導航畫面中藍色水域方向前進等情,致系爭車輛不慎落海,難認謝仁哲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防止,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2、觀諸運安會事故調查報告記載:「...第3章結論...與風險有關之調査發現:此類調查發現係涉及影響運輸安全之潛在風險因素,包括可能間接導致本次事故發生之不安全作為、不安全條件,以及關乎組織與系統性風險之安全缺失,該等因素本身非事故之肇因,但提升了事故發生機率。此外,此類調查發現亦包括與本次事故發生雖無直接關聯,但基於確保未來運輸安全之故,所應指出之安全缺失...3.1與可能肇因有關之調查發現:事故車輛進入港區後,雨勢逐漸變大,加上夜間昏暗以及擋風玻璃透光度偏低等因素,影響事故駕駛員之視線,同時又受乘客之指示以及可能受到路旁紐澤西護欄擺向之影響,而左轉離開工作船渠道路,事故車緩慢駛離工作船渠道路後,雖於曾制動煞車,但已無法及時煞停而落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1頁),亦可徵系爭事故之發生,諸如夜間燈光昏暗、擋風玻璃透光度偏低、受車內乘客指示以及路旁紐澤西護欄擺向等因素影響,皆係導致謝仁哲駕駛系爭車輛離開工作船渠道路而落海之原因。而謝仁哲因當時光線昏暗,視線遭大雨遮蔽及擋風玻璃透光度偏低之影響,尚非不得因車前狀況不明,事先採取減速停止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是認謝仁哲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屬有過失,被告未能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辯,尚難可採。又被告乙○○、甲○○、丙○○為謝仁哲之繼承人,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乙○○、甲○○於繼承謝仁哲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理。

(二)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受僱人,非僅限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參照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再按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他人車輛即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並向公路監理機關登記公司為所有人,且交通公司或車行向靠行人收取每月之靠行費用,靠行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公司或車行所有,他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祇能從外觀判斷係交通公司或車行所有,該車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或車行服務。該靠行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交通公司或車行所能預見,自應使該交通公司或車行負僱用人之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查:1、按進入商港管制區內人員及車輛,均應申請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核發通行證,並接受港務警察之檢查;進出商港管制區各業作業人員或車輛,均應由各業負責人或車輛所有人檢具有關文件,向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申請核發港區通行證件並接受港務警察檢查後,始可通行,商港法第35條、商港港務管理規則第18條有明文規定。而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港務公司)於108年6月20日修訂之國際商港港區通行證申請及使用須知第2點記載:「因工作、洽公、商務或探親等需要,須進出各商港港區之人員、車輛,應依本須知規定分別申請核發國際商港港區通行證(下稱通行證),於規定使用時間(期)及其許可通行之港區,憑證經港務警察查驗放行。」、第3點記載:「適用本須知申請通行之港區為...臺中港全區...,通行證之核發及收繳業務,由本公司辦理,人員、車輛進出港區時應主動出示通行證,並接受港務警察查驗始可通行。」(見本院卷三第403頁)等文字,可知進出臺中港港區之人員、車輛,均應向臺灣港務公司申請人員或車輛之通行證,並依該通行證規定使用之時間(期),經港務警察查驗後始得通行。

2、又系爭車輛於109年7月15日0時5分許,行駛臺中港北碼頭區之道路,經北堤管制站進入臺中港區內,有運安會事實資料報告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2至63頁),可知系爭車輛懸掛得進出臺中港港區之通行證。而被告臺中港務分公司於112年6月9日民事陳報狀表示:系爭車輛係申請「車輛定期通行證」,定期通行證許可之通行區域為臺中港全區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9至400頁),並提出申辦系爭車輛進出臺中港港區通行證所檢附之丁○○○○○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立合約書人為丁○○○○○及嘉鴻船務代理公司之計程車服務合約書(下稱服務合約書)、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謝仁哲之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等件(見本院卷三第421至425頁)為證,可認系爭車輛懸掛之通行證,係經被告丁○○○○○同意而向臺灣港務公司申請獲准。佐以服務合約書有記載:「茲乙方(即本件被告丁○○○○○)配合甲方(即訴外人嘉鴻船務代理公司)業務需要,受甲方之委託乙方提供計程車之服務,經雙方同意簽訂本合約書內容如下...」等文字,可證謝仁哲為被告丁○○○○○之受僱人,為被告丁○○○○○執行計程車載客業務。另系爭車輛之車身亦貼有「龍馬成」、「大豐收」字樣及服務標章,且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係靠行於龍馬成公司,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依上開說明,謝仁哲客觀上為被告龍馬成公司及被告丁○○○○○服勞務,並受其等之指揮監督,堪以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龍馬成公司及被告丁○○○○○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理。

3、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之車身貼有「中華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本車投保2000萬旅客責任險」字樣及服務標章,被告中華大車隊公司亦應負僱用人責任云云,並提出系爭車輛之車身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81頁)。然查,被告中華大車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其所投保每一意外事故體傷責任之保險金額為3000萬元,有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旅客運送業責任保險單(見本院卷二第407頁)為證,與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系爭車輛車身貼有之「本車投保2000萬旅客責任險」已有不同,系爭車輛車身所貼有之「中華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字樣及服務標章是否為真正,尚非無疑,亦難僅憑系爭車輛之車身貼有「中華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字樣及服務標章,即可遽認被告中華大車隊公司對謝仁哲存在事實上僱傭關係。此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被告中華大車隊公司對謝仁哲有指揮、監督或選任關係存在之證明,或舉出證明之方法,應認被告中華大車隊公司毋庸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戊○○○、己○○、庚○○、丑○○、壬○○、辛○○為被繼承人許文成之繼承人;原告子○○、癸○○、寅○○、卯○○為被繼承人黃聰福之繼承人;原告辰○○、未○○、巳○○、午○○為被繼承人楊恩潭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21頁),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說明如下:

1、喪葬費用部分:原告壬○○、辛○○主張支出許文成之喪葬費用分別為31萬7,500元,9萬6,000元(見本院卷一第35頁);原告癸○○主張支出黃聰福之喪葬費用為10萬7,400元(見本院卷一第31頁);原告未○○、巳○○、午○○主張支出楊恩潭之喪葬費用各為12萬9,126元;原告辰○○主張支出楊恩潭之喪葬費用為12萬9,127元(見本院卷二第96頁),業據原告提出喪葬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42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九)】,堪信為真實。應認原告壬○○、辛○○、癸○○、未○○、巳○○、午○○、辰○○請求上開金額之喪葬費用,係屬有據。

2、扶養費部分:

(1)按109年12月25日修正之民法第12條(即修正成年為滿18歲),自112年1月1日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2條滿20歲為成年之規定,先予敘明。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戊○○○(42年3月26日生)為許文成之配偶,其於許文成109年7月15日死亡時,為67歲,尚餘19.15年壽命;原告子○○(26年7月1日生)為黃聰福之父親,其於黃聰福死亡時,為83歲,尚餘8.36年壽命;癸○○(65年6月2日生)為黃聰福之配偶,其於黃聰福109年7月15日死亡時,為44歲,尚餘38.79年壽命;原告寅○○(90年2月9日生)、卯○○(99年1月13日生)為黃聰福之子女,其等於黃聰福死亡時,均未成年,有戶籍謄本、109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3頁、第435頁)。然依原告戊○○○、子○○、癸○○、寅○○、卯○○之109年所得財產資料顯示,原告戊○○○於109年間之利息所得1筆,給付總額1,156元,名下財產7筆,財產總額為327萬5,460元;原告子○○於109年間之利息所得2筆,給付總額9萬5,726元,財產7筆,財產總額為949萬6,230元;原告癸○○於109年間之薪資、利息、獎金、股利、其他所得共32筆,給付總額為45萬2,389元,名下尚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投資9筆,財產總額為392萬8,660元;原告寅○○於109年間之利息、股利、獎金、其他所得10筆,給付總額為27萬7,415元;原告卯○○於109年間之利息、股利、其他所得6筆,給付總額為25萬9,635元(上開財產資料置於本院110年度救字第153號訴訟救助事件卷宗證物袋內),均非不能維持生活,依上開說明,自與民法第1117條第1項所定得受扶養之要件有間。是認許文成對於原告戊○○○;黃聰福對於原告子○○、癸○○、寅○○、卯○○,尚不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則原告戊○○○、子○○、癸○○、寅○○、卯○○,分別主張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龍馬成公司、丁○○○○○及中華大車隊公司各應與被告乙○○、甲○○、丙○○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仁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59萬4,574元、29萬5,973元、282萬1,491元、7萬7,709元、107萬6,446元部分,即難有據。

3、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經參酌兩造之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見本院110年度救字第153號訴訟救助事件卷宗證物袋內),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精神上痛苦非輕,許文成之繼承人即原告戊○○○、己○○、庚○○、丑○○、壬○○、辛○○於請求慰撫金於100萬元範圍內,應屬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另黃聰福之繼承人即原告子○○、癸○○、寅○○、卯○○於請求慰撫金於150萬元範圍內;楊恩潭之繼承人即原告辰○○、未○○、巳○○、午○○請求慰撫金於150萬元範圍內,應屬有據。

(四)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而查,楊恩潭之繼承人即原告未○○、巳○○、午○○、辰○○之強制險理賠金各為50萬元;黃聰福之繼承人即原告癸○○、寅○○、卯○○、子○○之強制險理賠金各為50萬元;許文成之繼承人即原告戊○○○、壬○○之強制險理賠金各為33萬3,334元,另原告己○○、庚○○、丑○○、辛○○之強制險理賠金各為33萬3,33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八)】,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計算書等件(見本院卷一第205頁、第249至251頁)為證,堪信為真正,依上開說明,上開強制險理賠金應視為謝仁哲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五)另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之立法理由為「因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之支付補償,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其能先行獲得救濟,故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自有求償權」,是應認國家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於清償限度內被害人對犯罪行為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已經讓與國家。第查,本件原告壬○○因謝仁哲上開侵權行為,業經領取犯罪被害人補償金6萬7,566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9年度補審字第122號決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29至137頁),則原告壬○○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自應扣除上開已領取之補償金6萬7,566元。綜上,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如附表三「本金」欄所示之金額(計算過程如附表三所示)。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甲○○、丙○○、龍馬成公司(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73頁);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被告丁○○○○○(見本院卷二第245頁),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被告乙○○、甲○○、丙○○、龍馬成公司、被告丁○○○○○應自上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三「利息」欄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規定,分別請求如附表三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因本院已就其主張之上開規定為准許,故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主張,即不再予以論究,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乙○○、甲○○、丙○○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龍馬成公司、丁○○○○○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楊雅婷

  法 官 謝長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聲明項次 原告 被告      (含給付方式)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含起訖時點,均按年息5%計算利息)  1   戊○○○、己○○、 庚○○、 丑○○、 未○○、 巳○○、 午○○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     每人各1,500,000元      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  龍馬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與丙○○、乙○○、甲○○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仁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3  交通部   4    癸○○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    1,607,400元    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龍馬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與丙○○、乙○○、甲○○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仁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6  交通部   7    寅○○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    1,577,709元    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8  龍馬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與丙○○、乙○○、甲○○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仁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9  交通部   10    卯○○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    2,576,446元    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1  龍馬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與丙○○、乙○○、甲○○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仁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12  交通部   13    子○○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    1,795,973元    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4  龍馬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與丙○○、乙○○、甲○○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仁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15  交通部   16    壬○○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    1,817,500元   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7  龍馬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與丙○○、乙○○、甲○○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仁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18  交通部   19    辛○○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    1,596,000元   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0  龍馬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與丙○○、乙○○、甲○○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仁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21  交通部   22   辰○○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   2,016,505元   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3  龍馬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與丙○○、乙○○、甲○○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仁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24  交通部   25 上述第1項至第24項所為給付,若其中有一被告已履行全部或一部,其餘被告於其已履行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26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
聲明項次 原告 被告      (含給付方式)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含起訖時點,均按年息5%計算利息)  1        己○○、庚○○、丑○○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         每人各1,500,000元       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  龍馬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與丙○○、乙○○、甲○○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仁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3  中華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與丙○○、乙○○、甲○○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仁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就丙○○、乙○○、甲○○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仁哲之遺產範圍內部分之請求,自11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就中華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自11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4  丁○○○○○與丙○○、乙○○、甲○○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仁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就丙○○、乙○○、甲○○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仁哲之遺產範圍內部分之請求,自11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就丁○○○○○之請求,自11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5  交通部  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6         戊○○○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         2,094,574元  其中1,500,000元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94,574元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7  龍馬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與丙○○、乙○○、甲○○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仁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8  中華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與丙○○、乙○○、甲○○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仁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就丙○○、乙○○、甲○○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仁哲之遺產範圍內部分之請求,其中1,500,000元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94,574元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另就中華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自11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9  丁○○○○○與丙○○、乙○○、甲○○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仁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就丙○○、乙○○、甲○○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仁哲之遺產範圍內部分之請求,其中1,500,000元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94,574元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另就丁○○○○○之請求,自11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10  交通部  其中1,500,000元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94,574元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1        癸○○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        4,428,891元  其中1,607,400元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821,491元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2  龍馬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與丙○○、乙○○、甲○○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仁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13  中華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與丙○○、乙○○、甲○○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仁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就丙○○、乙○○、甲○○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仁哲之遺產範圍內部分之請求,其中1,607,400元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821,491元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就中華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自11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14  丁○○○○○與丙○○、乙○○、甲○○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仁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就丙○○、乙○○、甲○○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仁哲之遺產範圍內部分之請求,其中1,607,400元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821,491元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就丁○○○○○之請求,自11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交通部  其中1,607,400元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821,491元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寅○○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        1,577,709元   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7  龍馬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與丙○○、乙○○、甲○○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仁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18  中華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與丙○○、乙○○、甲○○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仁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就丙○○、乙○○、甲○○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仁哲之遺產範圍內部分之請求,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就中華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自11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19  丁○○○○○與丙○○、乙○○、甲○○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仁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就丙○○、乙○○、甲○○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仁哲之遺產範圍內部分之請求,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就丁○○○○○之請求,自11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20  交通部  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1        卯○○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        2,576,446元   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  龍馬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與丙○○、乙○○、甲○○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仁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23  中華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與丙○○、乙○○、甲○○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仁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就丙○○、乙○○、甲○○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仁哲之遺產範圍內部分之請求,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就中華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自11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24  丁○○○○○與丙○○、乙○○、甲○○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仁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就丙○○、乙○○、甲○○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仁哲之遺產範圍內部分之請求,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就丁○○○○○之請求,自11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25  交通部  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6        子○○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        1,795,973元   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7  龍馬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與丙○○、乙○○、甲○○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仁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28  中華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與丙○○、乙○○、甲○○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仁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就丙○○、乙○○、甲○○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仁哲之遺產範圍內部分之請求,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就中華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自11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29  丁○○○○○與丙○○、乙○○、甲○○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仁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就丙○○、乙○○、甲○○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仁哲之遺產範圍內部分之請求,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就丁○○○○○之請求,自11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30  交通部  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31        壬○○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        1,817,500元   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32  龍馬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與丙○○、乙○○、甲○○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仁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33  中華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與丙○○、乙○○、甲○○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仁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就丙○○、乙○○、甲○○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仁哲之遺產範圍內部分之請求,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就中華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自11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34  丁○○○○○與丙○○、乙○○、甲○○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仁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就丙○○、乙○○、甲○○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仁哲之遺產範圍內部分之請求,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就丁○○○○○之請求,自11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35  交通部  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36         辛○○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         1,596,000元   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37  龍馬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與丙○○、乙○○、甲○○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仁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38  中華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與丙○○、乙○○、甲○○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仁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就丙○○、乙○○、甲○○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仁哲之遺產範圍內部分之請求,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就中華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自11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39  丁○○○○○與丙○○、乙○○、甲○○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仁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就丙○○、乙○○、甲○○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仁哲之遺產範圍內部分之請求,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就丁○○○○○之請求,自11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40  交通部  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41       未○○、巳○○、午○○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        每人各1,629,126元             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42  龍馬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與丙○○、乙○○、甲○○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仁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43  中華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與丙○○、乙○○、甲○○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仁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就丙○○、乙○○、甲○○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仁哲之遺產範圍內部分之請求,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就中華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自11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44  丁○○○○○與丙○○、乙○○、甲○○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仁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就丙○○、乙○○、甲○○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仁哲之遺產範圍內部分之請求,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就丁○○○○○之請求,自11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45  交通部  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46        辰○○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        1,629,127元   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47  龍馬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與丙○○、乙○○、甲○○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仁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48  中華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與丙○○、乙○○、甲○○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仁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就丙○○、乙○○、甲○○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仁哲之遺產範圍內部分之請求,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就中華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自11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49  丁○○○○○與丙○○、乙○○、甲○○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仁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就丙○○、乙○○、甲○○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仁哲之遺產範圍內部分之請求,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就丁○○○○○之請求,自11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50  交通部  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51 上述第1項至第50項所為給付,若其中有一被告已履行全部或一部,其餘被告於其已履行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52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三
項次 原告 被告   (含給付方式)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含起訖時點,均按年息5%計算利息) 假執行擔保金額 (新臺幣) 免予假執行擔保金額(新臺幣) 1       己○○、庚○○、丑○○ 龍馬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與丙○○、乙○○、甲○○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仁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每人各66萬6,667元(計算式:慰撫金100萬元-強制險理賠金33萬3,333元=66萬6,667元) 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每人各22萬元       每人各66萬6,667元 2  丁○○○○○與丙○○、乙○○、甲○○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仁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就丙○○、乙○○、甲○○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仁哲之遺產範圍內部分之請求,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就丁○○○○○之請求,自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3       戊○○○ 龍馬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與丙○○、乙○○、甲○○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仁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66萬6,666元(計算式:慰撫金100萬元-強制險理賠金33萬3,334元=66萬6,666元) 其中1,500,000元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94,574元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22萬元       每人各66萬6,666元 4  丁○○○○○與丙○○、乙○○、甲○○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仁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就丙○○、乙○○、甲○○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仁哲之遺產範圍內部分之請求,其中1,500,000元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94,574元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另就丁○○○○○之請求,自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5       癸○○ 龍馬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與丙○○、乙○○、甲○○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仁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110萬7,400元(計算式:喪葬費用10萬7,400元+慰撫金150萬元-強制險理賠金50萬元=110萬7,400元) 其中1,607,400元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821,491元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36萬元       每人各110萬7,400元 6  丁○○○○○與丙○○、乙○○、甲○○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仁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就丙○○、乙○○、甲○○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仁哲之遺產範圍內部分之請求,其中1,607,400元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821,491元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就丁○○○○○之請求,自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7       寅○○ 龍馬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與丙○○、乙○○、甲○○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仁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100萬元(計算式:慰撫金150萬元-強制險理賠金50萬元=100萬元) 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33萬元       每人各100萬元 8  丁○○○○○與丙○○、乙○○、甲○○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仁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就丙○○、乙○○、甲○○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仁哲之遺產範圍內部分之請求,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就丁○○○○○之請求,自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9       卯○○ 龍馬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與丙○○、乙○○、甲○○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仁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100萬元(計算式:慰撫金150萬元-強制險理賠金50萬元=100萬元) 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33萬元       每人各100萬元 10  丁○○○○○與丙○○、乙○○、甲○○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仁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就丙○○、乙○○、甲○○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仁哲之遺產範圍內部分之請求,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就丁○○○○○之請求,自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11       子○○ 龍馬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與丙○○、乙○○、甲○○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仁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100萬元(計算式:慰撫金150萬元-強制險理賠金50萬元=100萬元) 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33萬元       每人各100萬元 12  丁○○○○○與丙○○、乙○○、甲○○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仁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就丙○○、乙○○、甲○○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仁哲之遺產範圍內部分之請求,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就丁○○○○○之請求,自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13       壬○○ 龍馬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與丙○○、乙○○、甲○○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仁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91萬6,600元(計算式:喪葬費用31萬7,500+100萬-強制險理賠金33萬3,334-犯罪被害人補償金6萬7,566元=91萬6,600元) 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30萬元       每人各91萬6,600元 14  丁○○○○○與丙○○、乙○○、甲○○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仁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就丙○○、乙○○、甲○○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仁哲之遺產範圍內部分之請求,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就丁○○○○○之請求,自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辛○○ 龍馬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與丙○○、乙○○、甲○○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仁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76萬2,667元(計算式:喪葬費用9萬6,000+100萬-強制險理賠金33萬3,333=76萬2,667元) 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5萬元       每人各76萬2,667元 16  丁○○○○○與丙○○、乙○○、甲○○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仁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就丙○○、乙○○、甲○○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仁哲之遺產範圍內部分之請求,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就丁○○○○○之請求,自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17      未○○、巳○○、午○○ 龍馬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與丙○○、乙○○、甲○○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仁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每人各112萬9,126元(計算式:喪葬費用12萬9,126+慰撫金150萬-強制險理賠金50萬=112萬9,126元) 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每人各37萬元      每人各112萬9,126元 18  丁○○○○○與丙○○、乙○○、甲○○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仁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就丙○○、乙○○、甲○○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仁哲之遺產範圍內部分之請求,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就丁○○○○○之請求,自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19       辰○○ 龍馬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與丙○○、乙○○、甲○○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仁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112萬9,127元(計算式:喪葬費用12萬9,127元+慰撫金150萬-強制險理賠金50萬=112萬9,127元) 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37萬元      每人各112萬9,127元 20  丁○○○○○與丙○○、乙○○、甲○○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仁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就丙○○、乙○○、甲○○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仁哲之遺產範圍內部分之請求,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就丁○○○○○之請求,自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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