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07號
- 原告
- 廖宜民
- 訴訟代理人
- 劉和鑫律師
- 被告
- 泰昶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杜正次
- 法定代理人
- 蔡辰男
- 被告
- 陳秀敏
- 被告
- 楊梅蘭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游瑞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泰昶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村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七十年十月十三日以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豐登字第○二八三○一號收件設定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捌佰萬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二、被告陳秀敏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村段○○○地號土地,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以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豐登字第一一二七七五號收件設定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參佰萬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三、被告楊梅蘭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村段○○○地號土地,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以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豐登字第一四六四一九號收件設定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泰昶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四、被告陳秀敏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被告楊梅蘭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泰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昶公司)、陳秀敏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6月19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村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始知悉系爭土地上設定有以訴外人雲英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雲英公司)或訴外人即原告母親廖高雲英(已歿)為抵押人之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個別逕稱編號)。然被告迄今不曾對雲英公司、廖高雲英或原告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亦均未與被告有金錢或票據往來,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均未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原告得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縱使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有擔保之債權存在,亦均已罹於消滅時效,且被告均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亦得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楊梅蘭則以:系爭土地原為廖高雲英所有,廖高雲英於83年10月18日前陸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9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廖高雲英表示要將系爭土地賣掉以清償系爭借款,但因為系爭土地當時價格不高,廖高雲英改以系爭土地設定編號3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待系爭土地價格上漲時再出售,伊與廖高雲英並未特別約定還款期限。伊於85年間有參與拍賣系爭土地之分配,但後來該執行程序被撤回,伊就未再繼續對廖高雲英為強制執行,後續伊都是以電話催告廖高雲英返還系爭借款。但自85年後,伊就找不到廖高雲英,伊不是不向廖高雲英請求返還系爭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泰昶公司、陳秀敏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1年6月19日因分割繼承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土地上設定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第881條之15亦分別有明定。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經查:1.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時間雖均於前揭規定修正施行前,但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2.編號1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0年10月2日起至75年10月1日止,清償日期係依照各個契約約定,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足見編號1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泰昶公司對雲英公司之債權,至遲於75年10月1日即已確定。是該債權之請求權自75年10月1日即得行使,且至90年10月1日其時效即已完成,足認編號1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又泰昶公司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編號1最高限額抵押權,是泰昶公司上開債權即不再屬於編號1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而編號1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既已於75年10月1日確定為上開債權,上開債權復不屬於編號1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則編號1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無擔保之債權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則,編號1最高限額抵押權即已消滅。
3.編號2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2年4月16日起至85年4月15日止,清償日期亦係依照各個契約約定,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第24頁),足見編號2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陳秀敏對廖高雲英之債權,至遲於85年4月15日即已確定。是該債權之請求權自85年4月15日即得行使,且至100年4月15日其時效即已完成,足認編號2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又陳秀敏並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編號2最高限額抵押權,是陳秀敏上開債權即不再屬於編號2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而編號2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既已於85年4月15日確定為上開債權,上開債權復不屬於編號2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則編號2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無擔保之債權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則,編號2最高限額抵押權即已消滅。
4.編號3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3年10月19日起至83年11月18日止,清償日期亦係依照各個契約約定,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足見編號3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楊梅蘭對廖高雲英之債權,至遲於83年11月18日即已確定。是該債權之請求權自83年11月18日即得行使,且至98年11月18日其時效即已完成,足認編號3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又楊梅蘭並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編號3最高限額抵押權,是楊梅蘭上開債權即不再屬於編號3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而編號3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既已於83年11月18日確定為上開債權,上開債權復不屬於編號3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則編號3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無擔保之債權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則,編號3最高限額抵押權即已消滅。
5.至楊梅蘭辯稱其並非不請求廖高雲英返還系爭借款,而係聯絡不到廖高雲英等語。然查,系爭土地既設有編號3最高限額抵押權,則楊梅蘭於系爭借款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即得聲請法院拍賣系爭土地,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不以是否聯絡得到廖高雲英為必要,並得同時中斷系爭借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然楊梅蘭除表示曾於85年間就本院84年度執字第6599號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嗣該執行事件撤回執行,其因此未獲分配,後續均係以電話催告廖高雲英返還系爭借款,難認有何中斷時效之情形可言(民法第136條第2項規定參照),是楊梅蘭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三)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最高抵押權既均已消滅,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存在,已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泰昶公司塗銷編號1最高限額抵押權;陳秀敏塗銷編號2最高限額抵押權;楊梅蘭塗銷編號3最高限額抵押權,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泰昶公司塗銷編號1最高限額抵押權;陳秀敏塗銷編號2最高限額抵押權;楊梅蘭塗銷編號3最高限額抵押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抵押權人 擔保本金最高限額 登記日期 收件字號 存續期間 登記原因 債務人 1 泰昶股份有限公司 800萬元 70年10月13日 豐登字第028301號 自70年10月2日起至75年10月1日止 設定 雲英貿易有限公司 2 陳秀敏 300萬元 82年4月21日 豐登字第112775號 自82年4月16日起至85年4月15日止 設定 廖高雲英 3 楊梅蘭 150萬元 83年10月24日 豐登字第146419號 自83年10月19日起至83年11月18日止 設定 廖高雲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