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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10號

減少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江奇峰

上訴人
萬向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若楓
上訴人
富得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幸樺
上訴人
元達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志勇
上訴人
矽泰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閔中強
上訴人
正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啟娟
上訴人
祥弘通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碧純
上訴人
閎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育生
上訴人
金能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賜能
上訴人
勇信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士民
上訴人
建奕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澄煌
上訴人
詠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如香
上訴人
國綱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州
上訴人
科有自動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筆
上訴人
鄭堃瑋
被上訴人
兆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偉
被上訴人
張伯光

詹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13,472元,如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到院,對於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上訴,則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96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3,47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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