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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7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謝慧敏

原告
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育偉
訴訟代理人
郭瓊茹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捷拓律師
複代理人
林克彥律師
複代理人
石娟娟律師
複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被告
楊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連發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坤典律師
被告
黃郁喬
訴訟代理人
韓瑋倫律師
被告
楊華誌
被告
楊姍錡
被告
林育廷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

徐湘閔律師

馬偉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楊連發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連發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楊連發如以新臺幣2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第二項請求:(一)被告楊連發及楊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楊名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6萬1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就聲明一之部分,被告黃郁喬、楊姍錡、楊華誌、林育廷應於943萬4939元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第一項、第二項聲明為:(一)被告楊連發及楊名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381萬0425元,其中2026萬165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354萬8773元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就聲明一之部分,被告黃郁喬、楊姍錡、楊華誌、林育廷應於1664萬7269元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其中943萬493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721萬2330元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29-130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伊於民國79年5月30日成立,主要從事進口蔬菜與冷凍肉品之買賣,及蔬菜、水果、魚肉類、冰品等相關產品之食品冷藏、冷凍倉庫之租賃以及冷凍食品(肉類及其調理)、罐頭食品等製造加工買賣等業務。伊南投廠係食品加工、代工廠,主要營運項目為冷凍食品(肉類及其調理)、罐頭食品等製造加工買賣。被告楊連發(下稱楊連發)前自101年12月12日起至109年6月3日止(除106年7月10日至107年4月25日外),均擔任伊董事長或總經理;被告黃郁喬(為楊連發之配偶,下稱黃郁喬)於107年8月1日擔任伊副總經理,自109年起並同時掌理業務部門、經銷及經營管理,承楊連發之指示協助管理公司;被告楊姍錡(為楊連發之長女,下稱楊姍錡)、被告林育廷(為楊姍錡之配偶,下稱林育廷)自107年8月起分別擔任伊監察人、管理部經理,共同指揮、督促及調度伊南投廠員工;被告楊華誌(為楊連發之長子,下稱楊華誌)於107年4月25日起擔任伊監察人,至107年8月改任協理。又被告楊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楊名公司)為從事食品類等經銷買賣之公司,並無製造、生產產品之能力,楊連發自100年10月26日起為楊名公司之董事長,黃郁喬自107年11月1日起為楊名公司之董事,楊姍錡自100年10月26日起為楊名公司之監察人,楊華誌則擔任楊名公司之董事,合先敘明。

(二)查楊連發擔任伊董事長後,未遵守利益迴避,為求楊名公司利益,竟違反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提議以楊名公司經銷、代理伊生產之黑胡椒醬、蘑菇醬、義大利麵醬(下稱系爭醬品),除未支付任何權利金外,其提議價格每罐190元亦較通常行情210元為低,由楊名公司以低廉價格向伊進貨後,再指示伊員工配合出貨給楊名公司客戶,形同將伊充作楊名公司之物流配送,楊名公司因而賺取屬於伊之利益,致伊受有利潤損失541萬2649元。另楊連發對外以伊董事長身份宣稱接下訴外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超商)訂單將進行後續擴廠,實則並非以伊名義直接與全家超商締結委託生產製造代工產品合約,而是以楊名公司名義與全家超商締約,再由楊名公司以低廉價格向伊訂購產品銷給全家超商,藉此讓楊名公司賺取差價,侵吞屬於伊之機會並奪取應歸屬於伊之利潤,使伊受有未能賺取全家超商代工產品利潤之損害2468萬8788元。又楊連發明知訴外人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品公司)為伊重要客戶,竟無故提高對王品公司之產品報價,致王品公司不再下單,使伊受有營業損失370萬8988元。

(三)楊連發上開行為,違反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違背職務侵權行為,顯屬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達3381萬0425元,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楊連發於代理楊名公司與全家超商簽約及出貨給伊原有客戶,暨奪取伊利潤等侵權行為時,是屬執行楊名公司業務範圍,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楊名公司應與楊連發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黃郁喬利用擔任伊副總職位指派員工處理全家超商業務,所為違反公司法第23條忠實義務,將其個人私益凌駕於公司之上,自屬違反誠信原則而有違公序良俗,依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自應與楊連發共同違反忠實義務對伊之損害連帶賠償。另楊姍錡、楊華誌、林育廷承楊連發之指示指揮、督促及調度伊南投廠員工配合楊名公司之出貨訂單,與楊連發共同為上開違反忠實義務之違背職務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自應與楊連發連帶負賠償責任。伊請求黃郁喬、楊姍錡、楊華誌、林育廷就楊連發與楊名公司應連帶賠償之3381萬0425元中之1664萬7269元連帶負賠償責任。

(四)此外,楊連發未經伊股東會決議解除競業禁止義務,同時擔任伊及楊名公司之董事長,為雙方代理及非常規行為,並因此領有楊名公司基於其董事長身分所應支領之薪資、報酬,伊於109年9月23日股東常會決議通過行使公司法第209條第5項規定歸入權,就楊連發違反競業禁止規定自107年4月25日起至109年9月止於楊名公司所領取報酬,以每月薪資5萬元計算,請求楊連發給付190萬元。又楊連發擔任董事長期間未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規定公告財務報告,致遭訴外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裁罰24萬元,楊連發卻指示以公司款項支付,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楊連發返還24萬元。另訴外人陳賢文雖任職伊公司,然楊連發指示其從事楊名公司業務,致伊無端支付薪資104萬3774元予陳賢文,受有損害,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向楊連發請求損害賠償104萬3774元。

(五)並聲明:

1.楊連發及楊名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381萬0425元,其中2026萬165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354萬8773元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就聲明1之部分,黃郁喬、楊姍錡、楊華誌、林育廷應於1664萬7269元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其中943萬493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721萬2330元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楊連發應給付原告318萬3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楊連發、楊名公司則以:伊雖提議楊名公司擔任系爭醬品之總代理商,惟相關會計帳冊均經會計師簽證、監察人審核、董事會決議,再經股東會決議承認,依公司法第231條規定視為原告已解除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且總經理詹義郎、集團總裁楊得根當時決定由楊名公司擔任商品之總代理商,由楊名公司服務客戶,拓展市場行銷,對原告而言並無不利,此種變更原告向來交易模式,難謂伊有違反忠實義務或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伊行為符合商業判斷原則,原告請求伊與楊名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又楊名公司原名為德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園公司),於96年1月18日核准變更登記為楊名公司,德園公司於90年間已與全家超商有交易往來,伊在101年12月12日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之前,早已代表楊名公司取得全家超商之訂單,並長期合作,係原告藉由楊名公司始能取得為全家超商代工之機會,而非伊侵吞、利用屬於原告之機會並奪取其利潤。又伊為原告利益考量,決定調整王品公司之報價,洵屬商業上正常考量,至於漲價後,王品公司不願下單,伊無從置喙,實不能以此指伊有違反忠實義務或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強要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據。原告與楊名公司所營事業項目並不相同,伊無違反競業禁止之行為,縱認原告得行使歸入權,亦已逾公司法第209條第5項但書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且伊並未自楊名公司支領薪水、車馬費或其他任何報酬,原告得對伊行使歸入權之數額即為零,是原告以伊違反競業禁止義務為由請求給付190萬元,亦無理由。陳賢文負責特別行銷販售與南部行銷,於108年8月份業績甚至高達目標金額之393%,顯無原告所主張伊指示陳賢文於上班期間執行與原告無關業務之情,原告僱用陳賢文係屬事實,本應給付報酬或薪資予陳賢文,顯未受有損害。金管會於109年5月18日裁罰之緣由,係原告未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109年第1季財務報告,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裁罰當時負責人即伊,惟原告未能依限申報及公告財務報告,係因當時發生經營權糾紛,除伊以外之其餘董事,均刻意不參加董事會,致無法如期通過第1季財務報告,而未能對外公告及申報,乃係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金管會對伊裁罰24萬元,自屬伊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有損害,得依民法第546條第4項規定向原告請求賠償。今原告自行繳納該24萬元,自無損害可言,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且原告向伊請求賠償受罰之24萬元,實屬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黃郁喬則以:伊自107年6月1日至同年8月1日於原告公司擔任顧問,嗣於107年8月1日至109年6月3日擔任國際事業處副總經理,其工作內容為牛肉、蔬品、冷凍庫機具庫板之採購與進口、協助行銷事業處相關聯絡統合及特販部客戶端聯絡,惟就原告商品之出貨數量、價格及付款方式之制定,係屬原告行銷事業處、南投事業處業務職掌,而非國際事業處所得置喙,是原告純以伊為副總經理,又為楊連發之配偶,即遽論伊有違背職務之侵權行為,顯不可採。原告未舉證證明伊究竟有何不法加害行為、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及與原告主張之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及違反忠實及注意義務之情事,原告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請求伊連帶負賠償責任,洵非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楊姍錡、楊華誌、林育廷則以:楊華誌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擔任物流運輸及倉儲出租等事務,楊姍錡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為監察人及於門市協助推動銷售工作,林育廷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為總管理處行政管理課負責總務、人事行政等事務,三人均無涉及南投廠之業務範圍。另楊連發經營楊名公司,並無任何造成原告公司營收虧損之行為,也無濫用權利圖利楊名公司,楊姍錡、楊華誌、林育廷係協助楊連發進行公司經營,亦無可能存在共同侵權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楊連發自101年12月12日起至109年6月3日止(除106年7月10日至107年4月25日外),均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或總經理,黃郁喬於107年8月1日擔任原告公司副總經理,楊姍錡、林育廷、楊華誌則曾分別擔任原告公司之監察人、管理部經理。另楊連發自100年10月26日起為楊名公司之董事長,黃郁喬自107年11月1日起為楊名公司之董事,楊姍錡自100年10月26日起為楊名公司監察人,楊華誌自104年1月16日起為楊名公司之董事等情。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1-9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是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踐行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所謂「忠實執行業務」,依其立法理由,既延續自英美法及日本商法「公司與董事間之委任關係」而來,主要內容即是利益衝突之問題,概括而言,係指公司負責人於執行公司業務時,應謀求公司之利益,不得犧牲公司之利益,而圖謀個人或第三人之利益;又該條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係指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時,應盡社會一般誠實、勤勉而有相當經驗之人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是當公司負責人之行為,與其經營判斷事項無利害關係,並已取得經營判斷事項所需之相關資訊,且合理相信其經營判斷符合公司最佳利益之情況下,而基於善意作出經營判斷時,應認其已滿足應負之注意義務,換言之,此注意義務係指一般審慎之人於同樣地位及類似情況下,被合理期待行使之注意義務,基於司法對於商業經營行為之知識經驗,並不當然比董事及專業經理人豐富,故司法對於商業決定應給予尊重,應參酌美國法院之「經營判斷法則」或稱「商業判斷原則」(The Business Judgement Rule),基於經營無法避免風險,並鼓勵董事、經理人勇於任事,避免以事後諸葛、成敗論英雄,檢視董事、經理人於瞬息萬變商場上所為之判斷,緩和董事、經理人之忠實義務與注意義務,而推定⑴公司董事、經理人所做成之商業決策,⑵對於該交易不具個人利害關係且具獨立性,⑶已盡到合理注意義務,⑷)基於誠實善意,⑸無濫用裁量權之法理,即便該交易決策錯誤造成公司損害,董事及經理人仍得免除其法律上之責任,是該法則係先推定前開5項要件均已具備,若該項推定未被推翻,董事、經理人之決策即受保護,免受法院之事後評斷;若成功推翻前開法則之推定,舉證責任將會轉換至董事、經理人這一方,由董事、經理人舉證該交易對於公司或股東而言,仍是公平的。此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是以,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楊連發違反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因此造成公司損害。

(三)原告主張楊連發提議以楊名公司經銷、代理原告生產醬品,致其受有利潤損失541萬2679元,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楊連發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楊連發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證人鄒和笙到庭證稱:伊自84年開始任職於原告公司,目前擔任行銷副總。楊名是103年開始取得黑胡椒醬,蘑菇醬的總代理。楊連發董事長有告知伊北區、中區、南區的業務對罐頭業務不熟悉,建議公司是否由楊名代理。伊再請示直屬主管詹義郎總經理,跟當時楊得根總裁,請示之後,就讓楊名銷售,不是代理,只是產品賣給楊名。原告從來沒有給人代理過。103年間醬品銷售沒有很好,詹總經理、楊總裁想說換一家試看看。公司沒有合約、簽約就不算代理。原本各區有各區的代理,公司就說換楊名看看,103年開始,104年加量,105年應該全部都是由楊名,之後公司原本賣醬品的部門沒有再賣,原告生產之醬品價格103年是210元左右,楊名想要總代理有提出190元代理,伊有請示總經理跟總裁,他們認為沒有問題,因為是總代理,不是區域代理,楊名說他承擔風險,客戶就由他負責。醬品配送方式103年前後並無改變。價格調降伊要跟總經理請示,都有經過公司高層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59頁)。

2.依證人證述可知,103年間係因醬品銷售不佳,雖經楊連發提議由楊名公司擔任總代理,但同時總經理詹義郎、集團總裁楊得根也想更換廠商,經原告公司總部授信審核,依序由總經理、總裁決定由楊名公司為總代理。又總代理商與一般經銷商性質本為不同,由楊名公司服務客戶,拓展市場行銷,承擔風險,故享有較優之價格190元,以提高其銷售意願,亦屬一般商業交易模式,原告則得以專注於生產,並能精簡相關成本,對於原告而言,並無不利,且上開價格190元係經原告公司總經理、總裁同意,難認楊連發係基於謀取私人利益或楊名公司圖取原告公司之利潤而為之。

3.況原告僅提出醬品損害賠償計算表、醬品銷售表(見本院卷一第53、91-97頁)主張受有利潤損失,惟上開表格係原告自行製作,本院自無從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主張楊連發有違反忠實執行業務或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並不足採。原告復未能證明楊連發有何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則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楊連發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541萬2679元,不應准許。

(四)原告主張楊連發以楊名公司名義與全家超商締約,再由楊名公司向原告訂購產品銷給全家超商,使其受有未能賺取全家超商代工產品利潤之損害2468萬8788元,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楊連發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楊連發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本件依原告所述事實,係謂楊名公司侵吞原屬原告訂約機會及利潤,楊連發應就原告所失利益負賠償責任云云。核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證人鄒和笙到庭證稱:原告本身可以生產銷售品牌的客製化產品,也有透過貿易商、經銷商銷售。楊名有跟原告訂購客製化產品出售給全家超商,公司審核過才會報價跟打樣,報價前都會試算成本,抓預估毛利,公司的基礎是賺錢,如果低於平均毛利,公司不會承接。楊名占南投廠營收只有2%,佔公司總營收是0.5%,對楊名的毛利跟整體毛利是差不多,沒有低於其他客戶,平均值毛利沒有低於南投廠的平均毛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55頁);證人陳金蓮到庭證稱:伊自91年開始任職於楊名公司,目前擔任總務。楊名跟全家在91年就有合作,現在沒有了。楊名會先跟全家討論要開發的產品,再請原告報價跟打樣給全家確認,之後會開始申請認證、驗廠,通過後會跟全家討論版面設計、上市日期,再跟原告討論供貨時間、數量,再把包材給原告,楊名會下訂單給原告生產、備貨,楊名收到全家訂單,會用指配單通知原告出貨,出貨後再請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66頁)。依證人證述可知,楊名公司先經原告審核為交易廠商,其次是報價跟打樣,公司審核的基礎是賺錢,若低於平均毛利不會承接,顯然原告衡量評估後認為有獲利始會承接此代工業務,且對楊名公司的毛利並未低於其他客戶,且報價流程屬一般正常交易過程,難認有何原告主張之營造正常報價流程假象之情事。

2.查全家超商透過楊名公司購買原告產品提供該公司營業之必要,其供需、買賣之締結,乃市場機制下之自然結果。至於全家超商是否得逕向原告購買該產品,抑或必須透過楊名公司之中介協助而向原告購買產品,後者之購買模式固然得省去中間仲介之佣金收取,出賣者之利潤或可以提高,買受人之買受價格亦可能減低,然若非有中介商之媒介,則買賣之成立可能性即降低,一方面生產者得以專注於生產,而將行銷、開發客戶等市場業務,轉交與市場當地之擅長經營者,此種經營模式可謂十分普遍。當然,立於原告之商業利益考量,若楊名公司可被跳過而直接與全家超商訂約,確實有可能增加代工利潤之可能,但原告並未證明全家超商必願以相同條件直接與原告合作,亦即全家超商是否直接向原告下單,與楊名公司是否存在,未有相當因果關係,難認係楊名公司搶走原告訂單。縱然於楊連發離開原告公司後,全家超商即未再與楊名公司合作為真,亦無法證明原告主張之全家超商是看中原告公司製造能力始願與楊名公司合作,則原告主張楊連發係憑藉原告才能接下全家超商訂單,係利用原告機會云云,即屬無法證明,難認可採。

3.本院審酌原告只須於接獲訂單後負責生產及出貨即可,無須負責開發,亦無須負擔相關行銷成本或營運成本,且原告透過楊名公司取得代工訂單之利潤並未低於平均毛利,乃屬避免不利風險且能兼顧既得利潤,應符合合理及專業評估之要求,且相關考量事項業經合理之利弊分析及審酌,應屬符合經營現況之需求,並未偏離合理之商業判斷,要無違背忠實義務或注意義務之情事,難認有何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又原告固提出三家公司成本利潤分析、原告就全家超商客製化商品之損害賠償計算表、原告公司103年至109年6月出貨給楊名公司之全家客製化商品統計表、各年度出貨單、楊名賺取差價統計表等(見本院卷一第55-57頁、卷二第295-678頁、卷三第115頁),主張受有無法取得代工利潤2468萬8788元之所失利益,惟上開資料均為原告自行製作或其公司內部資料,原告過往之營收狀況,不能代表直接與全家超商合作後必然如此,況原告亦未證明原告直接與全家超商合作扣除所需耗費之成本費用後能取得大於代工訂單之利潤,本院自無從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4.本件原告並未主張並證明楊連發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利益而犧牲原告公司利益或未以一般審慎之人於同樣地位及類似情況下合理行使其注意義務之事實存在,其未能證明因楊連發之上開行為受有損害,本院即無從認定楊連發有違反忠實執行業務或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故原告請求楊連發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楊連發擅自提高對王品公司之產品報價,致王品公司不再對原告下單,使其受有營業損失370萬8988元,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楊連發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楊連發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證人鄒和笙到庭證稱:伊與楊連發的對話中談到的王品,不是就王品,是從全面加工、原料、加工販售、倉儲、物流,全面都要調整,因為公司獲利太少,不是針對王品,王品是其中一家,公司經理人必須要去做增加獲利,時間點應該是從整年度去追蹤,不是就針對這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證人廖宜洲到庭證稱:伊自93年開始任職於原告公司,目前為南投廠業務經理,給王品的報價單有調漲價格是事業處主管通知,當時是鄒和笙副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61頁)。依證人證述可知,楊連發要求提高代工報價,係為收取合理利潤,並非針對王品公司。

2.又商品交易價格並非一成不變,取決於成本、利潤等經營策略、市場競爭程度、社會經濟景氣等有關,公司負責人為謀公司最大利益,考量代工成本、利潤調整報價,於此情形下,雖有致客戶流失之可能性,然因影響雙方交易消長之因素尚涉及整體經濟景氣、產業結構發展、同業價格競爭及產品品質良窳等各項,縱然王品公司調降下單數量,亦屬其自由選擇之結果,難認楊連發有違反忠實義務之情形。況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所稱之楊連發提高產品報價,目的係為使王品公司不再下單,以謀後續南投廠產線全力作為專門生產楊名公司產品之用,則楊連發上開決定,尚屬經營決策之一環,為公司之利益所做出適當之經營判斷,有其正當、合理之商業理由,並符合原告之利益,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難認有何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楊連發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六)綜上,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楊連發於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之期間,確有藉機中飽私囊或有其他明確違反忠實義務或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或楊連發有何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亦未證明原告確實受有損害,揆諸首揭說明,應難逕以原告主張之訂單流失、獲利減少等情事,即令楊連發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楊連發賠償3381萬0425元,自非可採。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楊名公司應與楊連發連帶賠償3381萬0425元,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544條規定,請求黃郁喬、楊姍錡、楊華誌、林育廷與楊連發及楊名公司就應連帶賠償之3381萬0425元中之1664萬7269元連帶負賠償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主張楊連發違反競業禁止規定同時擔任楊名公司董事長,受有薪資報酬,原告依公司法第209條第5項規定行使歸入權,請求楊連發給付190萬元等語。則為楊連發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董事違反第1項之規定,為自己或他人為該行為時,股東會得以決議,將該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但自所得產生後逾1年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係公司法對董事競業禁止之規範,源於董事對公司之忠誠義務,核其立法意旨係著眼於董事為董事會之組成成員,董事會則為公司業務執行之決策核心,故擔任董事之人將因參與董事會之決定,而於業務執行過程中知悉公司營運管理之具體內容,並洞悉公司營業上之機密,倘允許董事在公司外可與公司任意、自由競業,難免將致生公司與董事自身利益之衝突,則董事如為牟自己或他人更大之利益,將可能為害及公司利益之行為,是公司法為避免公司承受上開不利益,遂限制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之行為時,應事先對股東會說明並取得許可,公司並得以股東會決議行使對違反該規定董事之所得視為公司所得之歸入權。又所謂「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之行為」,應解為「與公司實際經營之業務相同或類似,足生利益衝突之行為」為限,始符上開條文保障公司權益之立法目的,又不致對董事另外經營事業為過度或不當之限制。

2.原告固於109年9月23日109年股東常會中決議通過就楊連發於任期中同為楊名公司之董事長,未依公司法第290條第1項規定經股東會許可而與原告公司為交易及競業行為,向楊連發行使歸入權等情,業據提出該股東常會議事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7-133頁)。然原告既本於公司法第209條第5項規定行使歸入權,自應符合各該規定之要件,首須證明楊連發有為自己或他人為與原告同類營業之行為,方足當之。

3.查楊名公司所營事業為食品類、日用品、成衣、家電用品、各種機器、交通材料、汽車五金零件、手錶等之經銷買賣業務;前項有關進出口貿易業務;代理國內廠商有關前各項產品之報價、投標及經銷業務等。原告公司所營事業為罐頭、冷凍、脫水及醃製食品製造業、蔬果批發業;倉儲業、未分類其他食品製造業、飲料製造業、食用冰製造業、即時餐食製造業、製冰業、農產品零售業、超級市場業、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建材批發業、建材零售業、國際貿易業、食品顧問業、租賃業、機械設備製造業、機械批發業、機械器具零售業、食用油脂製造業、食用油脂批發業等,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服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9、89頁),且原告自陳楊名公司為從事食品類等經銷買賣之公司,本身並無製造、生產產品之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5頁),楊名公司與原告公司所營事業並非全然一致,況楊連發早於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之前即為楊名公司董事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楊連發縱未向原告公司股東會說明其擔任楊名公司之董事而取得許可,然原告僅泛稱楊連發同時擔任二家公司董事長,代表二家公司為雙方代理及非常規行為云云,並未特定楊連發究竟為楊名公司為何屬於原告公司營業範圍之行為,雙方代理並非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之行為,而原告所稱若係指楊名公司與全家超商締約一事,惟原告並無法證明楊名公司有搶走原告訂單之足生利益衝突之行為,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即無理由。況楊連發於106年7月至109年9月間並未自楊名公司領取薪資及報酬,此有楊名公司函及所附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台中分所說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87、89頁),故原告僅一再主張楊連發同為楊名公司董事長,即主張得行使公司法第209條第5項規定之歸入權,而請求給付190萬元,自無理由。

4.本院既認原告對楊連發之請求無據,則關於楊連發所抗辯之歸入權行使之1年除斥期間部分,當已無庸加以論述認定,併此敘明。

(八)原告主張楊連發未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規定公告財報,致遭金管會裁處罰鍰24萬元,楊連發以公司款項支付,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楊連發返還24萬元等語。經查: 1.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除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另予規定者外,應依下列規定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二、於每會計年度第一季、第二季及第三季終了後四十五日內,公告並申報由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財務報告。次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四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於依本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再按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第178條第1項第4款、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依期公告並申報財務報告之規定,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所處罰者為公司該行為之負責人,並非公司。主管機關亦無相關法令或函釋得由公司費用負擔此負責人個人罰鍰。故罰鍰處分之對象為行為之負責人,並非公司,自不應列為公司費用。(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民事判決參照)。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2.原告因未於109年第1季終了後45日內(109年5月15日前)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109年第1季財務報告,核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遭金管會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及第179條,裁處行為之負責人即楊連發罰緩24萬元,有金管會裁處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5頁),而該筆罰鍰由原告公司支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受處分人既為原告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即楊連發,則楊連發將金管會所為上揭罰鍰改列為公司費用,形同以公司財產繳納金管會對其個人處分之罰鍰,客觀上已使公司財產遭受減損,楊連發個人則受有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楊連發返還24萬元,自屬有理由,

3.楊連發固辯稱其未能對外公告及向主管機關申報,乃係因經營權糾紛,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云云。然楊連發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多年,當知悉證券管理法令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負有依法定期限公告申報財務報告之義務,及未依法定期限申報應負擔之責任等規定,自當積極督促原告依規定期限履行公告申報財務報告義務,惟原告未能如期完成公告申報之責,難認楊連發無過失,所稱經營權糾紛,屬公司內部之人事問題,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金管會依法對其裁罰24萬元,核屬有據,而罰鍰處分之對象為行為之負責人,並非公司,自不應列為公司費用,已如前述,原告請求楊連發返還24萬元,當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至楊連發是否得依民法第546條第4項規定向原告請求賠償,乃屬二事,所辯難認可採。

(九)原告主張楊連發指示任職於原告公司之陳賢文從事楊名公司業務,致其支付薪資104萬3774元予陳賢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向楊連發請求損害賠償104萬3774元等語。則為楊連發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雖提出陳賢文薪資發放總表、面談資料表(見本院卷一第59、163、164頁)為證,然陳賢文受僱於原告公司,原告本應給付薪資,而就陳賢文究竟有何受楊連發指示從事楊名公司業務之具體事實,原告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逕以陳賢文曾受雇於楊名公司之情事,即認楊連發確有指示陳賢文從事非屬原告公司業務事項之侵害原告權益之情形。原告主張其給付陳賢文薪資104萬3774元受有損害,請求楊連發賠償,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證明楊連發有違反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楊連發有何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並因此造成原告損害,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楊連發負損害賠償責任,併請求楊名公司、黃郁喬、楊姍錡、楊華誌、林育廷應與楊連發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另原告主張楊連發違反公司法規定擔任楊名公司董事長受有薪資報酬,原告依公司法第209條第5項規定向楊連發行使歸入權請求190萬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就陳賢文之薪資,向楊連發請求損害賠償104萬3774元,同屬無理由。惟楊連發將個人罰鍰改列為公司費用,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楊連發返還2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告請求楊連發給付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6日(見本院卷一第2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楊連發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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