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16號
- 原告
- 蕭莉芸
- 訴訟代理人
- 蔡奉典律師
- 被告
- 唐立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即清算人
- 李彥妘即李雅玲
- 被告
- 曾德和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唐立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8萬元,暨其中之144萬元自民國97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曾德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2萬元,暨其中之216萬元自民國97年8月3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供新臺幣96萬元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提供新臺幣144萬元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6年12月31日向被告唐立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唐立公司)購買被告唐立公司在被告曾德和所有之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之「唐立泰極」預售屋B區壹號(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建號為:07461號,下稱系爭房屋),並分別與被告唐立公司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與被告曾德和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約定房屋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84萬元、土地買賣價金為1016萬元,原告並應依被告唐立公司之興建房屋之進度分期繳納期款。
二、原告陸續於97年1月5日、1月25日、2月15日、3月31日、4月30日、5月31日、7月15日、8月30日,交付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行社頭分行及彰化縣社頭鄉農會之支票共8紙予被告等人,並經被告等人兌現共計360萬元,其中144萬元係繳付系爭房屋之價金至第11期之工程期款;其中216萬元係繳付系爭土地之價金至第11期之工程期款。
三、被告唐立公司興建到第11期,因財務不佳而無法繼續興建,並要求原告等消費者給予時間處理。然至100年間,原告始知悉被告曾德和已於97年7月16日將系爭土地出售給訴外人林吟霞,並已移轉登記,被告曾德和自無法依約交付系爭土地與原告;被告唐立公司亦將系爭房屋賣予他人,被告唐立公司自亦無法依約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前開情事形同詐騙原告,原告等消費者遂至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彰檢)對徐有志、陳世豐、李雅玲等人提起詐欺告訴,經彰檢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8644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主張被告已陷於給付不能,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退還已收價金及利息,並賠償與已收價金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
四、請求權基礎:依照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0條違約處罰第2項之規定:「乙方不賣時,甲方得解除本合約,解約時,乙方除應將已收價金全部退還甲方外,並應賠償所收已兌現價金同額之賠償金予甲方」、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倘乙方不賣時,應將甲方已繳付予乙方之全部款項退還外,並應賠償所付已兌現之款項同額之違約金予甲方,並解除本約各無異議」、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
貳、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第27至56頁)、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見本卷第57至68頁)、原告簽發之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行社頭分行支票6張、訴外人蕭慶樑簽發之付款人為彰化縣社頭鄉農會支票2張(面額分別為30萬、50萬、40萬、50萬、50萬、80萬、30萬、30萬元,共計360萬元,本院卷第69至71頁)為證,並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13日員地一字第1100004276號函檢送之系爭840、841地號土地、7461建號建物之地籍異動索引、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見本院卷第163至221頁),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彰化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245號、101年度偵字第8644號、101年度聲議字第414號卷證核閱無訛(相關影印資料在本院卷第289至333頁可參)。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為自認。綜上,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按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0條違約處罰第2項之規定:「乙方(即本件被告唐立公司)不賣時,甲方得解除本合約,解約時,乙方除應將已收價金全部退還甲方外,並應賠償所收已兌現價金同額之賠償金予甲方」、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倘乙方(即本件被告曾德和)不賣時,應將甲方已繳付予乙方之全部款項退還外,並應賠償所付已兌現之款項同額之違約金予甲方,並解除本約各無異議」。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系爭土地於97年7月16日經被告曾德和賣給訴外人林吟霞(見本院卷第205至209頁),並於同年月23日辦妥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175、185頁),系爭房屋於97年8月18日建築完成,並於99年2月1日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朱王寶玉(見本院卷第165頁),故被告等人顯然陷於給付不能。另本件原告最後一期付款為97年8月30日(見本院卷第71頁),是返還已繳價金之利息請求,自得從97年8月30日起算。綜上,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唐立公司返還已收價金144萬元、請求被告曾德和返還已收價金216萬元,及均自97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依照契約請求同額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