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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33號

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許惠瑜

原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告
林彩雲即周林彩雲
被告
龍星昇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辛蒂(Cindy Ann Kuhlm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扺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林彩雲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2年11月14日為被告龍星昇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貳佰萬元之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新臺幣壹仟萬元之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龍星昇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將上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均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此項職務時,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同法第334條準用第84條亦規定甚明。又公司清算完結,經向法院聲報准予備查,在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該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故清算中之公司,其人格之存續,仍須以合法清算為前提,亦即清算人之職務在實質上尚未終了而先向法院聲報清算程序終結,縱經法院准予備查,亦應認為清算程序尚未終結,依前揭說明,清算人仍有代表公司,在清算範圍內,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供參)。又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不過為備案性質,不因法院准予備案遽認其法人格當然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龍星昇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已於民國97年8月15日決議解散,其後並選任顧辛蒂為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嗣於101年3月2日聲報清算完結,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司字第24號准予核備在案等情,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公司既有本件抵押權塗銷事務尚未了結,揆諸前開說明,足見被告公司之清算人顧辛蒂尚未就清算程序中所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則被告公司之法人格在此清算之必要範圍內,仍依法視為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且其清算人顧辛蒂之責任亦尚未終了,而應以其代表被告公司在清算範圍內,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合先敘明。

(二)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天送,然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已變更為林德雲,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並由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彩雲即周林彩雲前積欠訴外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883萬6793元未償(下稱系爭借款),而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其後與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原告公司,現原告則對被告林彩雲持有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8391號債權憑證,為系爭借款之債權人。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2年11月14日為被告公司分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及1000萬元之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而系爭抵押權存續、清償期間至今已18年之久,倘被告公司對被告林彩雲確有債權存在,何以從未見被告公司行使系爭抵押權追償,足見其等間顯無債權存在。因系爭抵押權登記,已致原告之債權人地位受到損害,使原告無法對被告林彩雲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進行追償,致原告債權人之地位受到損害,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被告2人間抵押債權存在與否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又被告2人間既未有債權存在,依抵押權從屬性原則,系爭抵押權應隨之消滅,則其形式上存在之抵押權登記,即侵害所有權人即被告林彩雲之權利,而被告林彩雲對原告負有債務,與原告利益相反,難以期待被告林彩雲積極請求被告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應屬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被告林彩雲請求被告公司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以利原告追償執行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仍有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未為塗銷,當認兩造就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存否有所爭執,亦即原告得否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被告林彩雲是否對被告公司負有上開抵押權債務等節尚屬不明,致原告私法上之財產權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存否,應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伊提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8391號債權憑證及109年度司執字第98396號函文、系爭不動產第二類登記謄本及被告戶籍謄本等為憑,且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林彩雲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揆諸上開說明,堪認原告主張上情並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已屬有據。

(三)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若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抵押人即得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以除去對於土地所有權之妨害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二、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民法第886條之6第1項前段及第886條之1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另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訂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亦即凡在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除債權人拋棄其權利外,自不許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契約;縱令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權而已,非謂抵押人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契約而享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故定有存續期間之最高限額抵押契約,未定有決算期者,在期間未屆滿前,須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方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及92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原告所提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可見系爭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間各為76年10月1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止、79年8月20日起至109年8月19日止,業已屆期;又被告公司早於97年8月15日即決議解散,亦即被告公司清算人即不得再代表被告公司為公司法第84條規定事項以外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堪認自被告公司於97年8月15日決議解散後,其與被告林彩雲間已確定不再發生其他債權關係,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依民法第886條之12第1項第2款規定於斯時即已確定,是若該最高限額抵押契約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當許抵押人即被告林彩雲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而查,被告2人間並無既存之債權存在,蓋以被告公司已於97年間進行清算事務,並於101年3月2日向臺北地院聲報清算完結准予核備在案,且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亦即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既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因抵押人即被告林彩雲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行使被告林彩雲對於被告公司之權利,請求被告公司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綜上所述,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各200萬元及1000萬元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代位被告林彩雲請求被告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所有權人 擔保債權 設定登記日期 擔保債權存續期間 抵押權人   1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坐落其上之同段233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林彩雲 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00萬元。 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萬元。 92年11月14日 第1順位自76年10月1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止。 第2順位自79年8月20日起至109年8月19日止。  龍星昇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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