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91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琴
- 訴訟代理人
- 藍婧洳
- 訴訟代理人
- 林怡妏
- 被告
- 寶豐精密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 被告
- 人 莊居勇
- 被告
- 莊陳麗華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坤旺律師
- 共同複代理人
- 施宛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69萬9122元,並自民國11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3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109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3269萬9122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69萬9122元整,並自民國110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3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3月17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嗣於11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利息起算日為自110年3月17日起算(見本院卷第551至55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寶豐精密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寶豐公司)於96年10月15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三筆,共4600萬元,分別為96年10月15日借款3000萬元、借款期間3年、按月攤還本息;97年5月8日借款600萬元、借款期限1年、按月繳息、到期償還借款本金;97年6月9日借款1000萬元、借款期限1年、按月繳息、到期償還借款本金。然借款期限屆至,被告寶豐公司無力償還本金,被告等人遂逐年向原告申請借款展期,前開三筆借款最終均展延其借款期限至110年6月30日、每月繳息之日期為每月15日。另被告寶豐公司原係於96年10月15日邀寶豐公司之負責人陳晴祺與董事吳淑齡為連帶保證人,然陳晴祺於98年1月12日因病過世,由吳淑玲繼任公司負責人,嗣經寶豐公司改組,由被告莊居勇擔任負責人,被告莊居勇並向原告申請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於99年7月27日寶豐公司因經營不善,還款困難,與債權銀行協商,改由被告莊陳麗華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免除吳淑齡之連帶保證責任。被告莊陳麗華、莊居勇遂於99年12月25日重新簽訂保證書及約定書,同意就被告寶豐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一切債務於1億元限額內各負單獨保證責任,是被告莊陳麗華、莊居勇均為本案之連帶保證人。詎被告寶豐公司於110年3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被告寶豐尚欠之本金分別為16,699,122元、6,000,000元、10,000,000元,共計32,699,122元,原告遂依與被告等人簽立之約定書第6條第(1)款之約定,於任一債務不依約付息時,於合理期間通知後,將被告寶豐公司之借款視為全數到期,莊居勇、莊陳麗華等人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並依借款展期約定書第3條第(7)款請求百分之1.93計算之利息。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所欠之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等。
(二)另依98年4月20日第二次債權債務協商會議紀錄,原告並無承諾資金挹注一事,其中第10項之內容「未來授信額度之處理方式:由各銀行向各該總行申請恢復原有額度,各銀行得依二階段申請,第一階段動撥,現放餘額內,依原授信條件動撥,第二階段動撥,超逾限放餘額之授信額度動撥,前提為(1)增資1億,得以股東往來轉增資或現金增資完成」等語,僅係原告同意向申請恢復原有額度,未核准另行增加借款。且被告莊陳麗華替代吳淑齡成為連帶保證人,係被告莊居勇主動提出,非原告主動要求而為放款之條件,又依99年7月27日第六次債權債務協商會議紀錄,其內容僅為「為使紓困案順利進行,寶豐公司提出新保證人莊陳麗華替換元保證人吳淑齡」、「決議:同意。惟各行庫如有額度到期續約、展期得以新保證人向總行申請更換」等,顯無以被告莊陳麗華為連帶保證人作為貸款之條件。是被告稱原告至今未依約繼續撥款,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且原告請求給付所欠借款有違誠信原則云云,尚不足採。
二、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69萬9122 元整,並自民國11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3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答辯:
(一)被告寶豐公司於77年成立,主要業務為經營高爾夫球頭、高爾夫球桿以及相關設備。於98年間,因寶豐公司經營危機,寶豐公司對銀行負債高達7.8億元,對現任法定代理人莊居勇亦負有0.8億元之債務。為求解決寶豐公司債務問題,在被告莊居勇與各債權銀行召開數次會議,眾多債權銀行向被告莊居勇表示願意恢復第二階段動撥放款(即3.6億),以此邀約其入主經營,以期寶豐公司得解除經營危機並順利還款。被告莊居勇考量銀行已願意恢復第二階段動撥放款以利後續經營,莊居勇遂同意再增資1億元,並接下負責人乙職,於98年6月1日成為寶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以期取得債權銀行承諾之資金,使寶豐公司得以順利營運,亦減少其自身債權之損失,此有98年4月20日第二次債權債務協商會議記錄為憑,其中項次10(1)之內容為「借戶擬辦理減資再增資,將股本由3億元減資為1億元,再由現任總經理莊居勇參與現金增資1億元,…」及項次10(3)之內容為「新動撥貸款增加總經理莊居勇為連帶保證人」可參。
(二)被告寶豐公司原本之連帶保證人吳淑齡拒絕對保,故99年7月27日第六次債權債務協商會議紀錄中,各債權銀行要求莊居勇之配偶莊陳麗華擔任新保證人,作為原告及其他聯貸銀行繼續放款之條件,有寶豐公司與各債權銀行99年7月27日第六次債權債務協商會議記錄可佐,其中項次1之內容為:「為使紓困案順利進行,寶豐公司提出新保證人莊陳麗華替換原保證人吳淑齡。決議:同意。惟各行庫如有額度到期續約,展期得以新保證人向總行申請更換」。被告莊陳麗華成為新保證人,與原告放款互為條件關係,原告放款之條件成就,莊陳麗華之保證行為始生效力;惟原告至今未依約繼續撥款,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故被告莊陳麗華之保證行為並未生效,莊陳麗華自始不須負擔保證責任,是原告向被告莊陳麗華請求履行之保證債務,自不應准許。
(三)原告銀行遲未依約撥付款項予寶豐公司,逕就994萬951元對被告求償,是原告之行為不僅難謂合於約定,且已違背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虞。被告莊居勇乃因原告銀行承諾資金挹注,故於98年6月1日成為寶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承擔債務。本件被告莊居勇自同意擔任法定代理人後,債權銀行即應放款,惟被告寶豐公司原本之連帶保證人吳淑齡拒絕對保,故被告寶豐公司與各債權銀行於99年7月27日之債權債務協商會議中,債權銀行再度要求被告寶豐公司應提出被告莊陳麗華為新保證人,作為原告及其他債權銀行繼續放款之條件,是被告莊陳麗華成為新保證人,與原告同意放款互為條件。並被告亦以再依債權銀行之要求,將原保證人吳淑齡更改為被告莊陳麗華。惟原告卻違反雙方之約定,遲至今日,均未依98年4月20日之協議內容約撥付款項予寶豐公司,被告莊居勇於歷次會議均向債權銀行提出,然均未獲回應,使寶豐公司難有資金進行紓困運作、處理後續還款事宜,有雙方101年至108年歷次債權債務協商會議紀錄之第3項其他協議事項可參,其內容為:「(1)各債權銀行同意不進行帳户資金圈存,對於存放於各債權銀行帳户中之營運周轉資金,各債權銀行同意不予以沖抵貸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俾利該公司維持正常營運。(2)為免該公司票信產生瑕疵,增加債務償還之困難,該公司於協調會當日後,原用於分期攤還本金及利息之應負票據,請各銀行於總行同意前暫勿提示。(3)免除有關違約金之計收。(4)若該公司能依協調會議決議履行時,請各債權銀行於協調日後,各債權銀行對該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之一切資產不採取保全或強制執行程序或其他訴追程序。 (5)營運上所需週轉金仍請各銀行盡力協助,若有新增之貸款不受上述還款付息條件之限制。…決議:同意」。是原告以 96年10月15日借款之借據,對被告求償,乃違反98年4月20日、99年7月27日債權債務協商會議記錄之協議,原告之行為難謂合於約定,業已違背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虞。
(四)被告莊居勇在各債權銀行未依約提供撥款,其在苦無週轉金可動用之嚴峻情形下,仍盡最大努力償還債務共計約5.34億元,並非毫無還款之意願。倘若各債權銀行於98年間遵守提供動撥款之承諾,被告寶豐公司因而得以紓困,更得以順利營運、償還所有積欠款項,惟債權銀行十年來均未依約履行,反倒紛紛一同向被告寶豐公司為訴追,業已違反雙方債權債務協商會議之內容,原告雖客觀上係有借據及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得為主張,惟僅係外觀上權利行使之形式,實質上違背法律之根本精神,而有權利濫用之虞。
(五)原告固稱其僅是同意向總行申請恢復原有額度,而無同意新增貸款云云,然依一般常理,被告莊居勇與陳晴祺、吳淑齡非親非故、自身對寶豐公司即有0.8億之債權,若非因原告等債權銀行團力邀,同為債權人的被告莊居勇,何苦接下債務入主經營負債11億的被告公司?若非各債權銀行同意動撥予被告寶豐公司以利後續經營,被告莊居勇何須承接寶豐公司遺留之龐大債務?且被告寶豐公司原連帶保證人吳淑齡拒絕繼續對保後,原告銀行不僅未向其追究,反要求補上一位連保人,若非各債權銀行提出「莊陳麗華成為新保證人,並與原告放款互為條件關係」,被告怎可能主動提出增加一位保證人?是原告所辯之言,均是避重就輕,罔顧過去債務協商時債權銀行主動提出後續第二階段放款之承諾,實無可採。
(六)退步言之,縱本案被告等人皆有返還借款之義務,本案遲延利息亦應自110年7月1日起算:原告就被告寶豐公司之借款,業經原告同意展延清償期至110年6月30日,有原告提出之借款展期約定書可憑,是縱本案被告等人皆有返還借款之義務,依前開法文意旨,緩期履行期間內被告應無遲延責任之可言,其遲延利息亦應自110年7月1日起算,原告請求自110年2月17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二、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借款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就系爭3千萬元借款,提出附表一之1寶豐公司借款逐筆展延明細(見本院卷第197頁)及其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借據條件變更約定書(見本院卷第199至229頁)、就系爭1千萬元借款,提出附表一之2寶豐公司借款逐筆展延明細(見本院卷第231頁)及其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借據條件變更約定書(見本院卷第233至265頁)、就系爭600萬元借款,提出附表一之3寶豐公司借款逐筆展延明細(見本院卷第267頁)及其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借據條件變更約定書(見本院卷第269至301頁)為證,首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同意本件爭點在於:
(一)被告答辯莊居勇和莊陳麗華承擔債務跟連帶保證義務,因原告撥款的停止條件未成就,依民法第99條第1項尚未發生效力,所以不需要連帶清償債務,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主張遲延利息從110年3月17日起算,是否有理由?
三、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借款附有停止條件乙節,應負舉證責任,然被告連該停止條件之具體內容均無法確認,於110年10月12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中,法官問:「原告承諾會撥的第二批款項是何時?多少錢?」,被告共同複代理人答:「目前確切多少錢要再跟當事人確認,僅稱被告莊居勇的部分,依據可以參被證一98年4月20日會議紀的第十點,當時確實有以口頭約定條件,只是內容在會議紀錄上沒有寫很清楚」(見本院卷第553至554頁)。惟核對被告所舉歷次債權債務協商會議紀錄:1.98年4月20日第二次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379至383頁)、2.99年7月27日第六次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385至387頁)、3.101年2月8日第九次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389至391頁)、4.104年3月26日第十一次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393至395頁)、5.104年10月26日第十二次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397至400頁)、6.105年10月26日第十三次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401至404頁)、7.106年10月27日第十四次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405至407頁)、8.107年11月2日第十五次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409至412頁)、9.108年10月25日第十六次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413至416頁),並無任何被告所指,要原告使特定條件成就(核撥特定貸款),被告莊居勇的承擔債務和被告莊居勇及被告莊陳麗華連帶保證契約才生效之記載,僅有記載:「討論事項:未來授信額度之處理方式:由各銀行向各該總行申請恢復原有額度,各銀行得依二階段申請,第一階段動撥,現放餘額內,依原授信條件動撥,第二階段動撥,超逾限放餘額之授信額度動撥,前提為(1)增資1億,得以股東往來轉增資或現金增資完成」、「決議及辦理情形:同意辦理:第一銀行。...(3)新動撥貸款增加總經理莊居勇為連帶保證人,...請各債權銀行恢復原核准額度供借戶使用,額度期間核准1年,並於5/8前向總行申請核准,申請核准後回覆彰化銀行」(見本院卷第380至381頁)、「討論事項:為使紓困案順利進行,寶豐公司提出新保證人莊陳麗華替換原保證人吳淑齡」、「決議:同意,惟各行庫如有額度到期續約、展期得以新保證人向總行申請更換」(見本院卷第385頁)。綜上,被告所辯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尚屬無據。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自陳系爭三筆借款債務經展延到110年6月30日(見本院卷第425頁準備二狀),其簽訂日期均為109年4月29日,並約定「一、按月繳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三、(七)、自民國109年3月15日起將利率調整為郵局一年期定儲存機動利率加0.19%(目前利率為1%),期限10個月,屆期回復為郵局一年期定儲存加0.87%(目前利率為1.93%),且借款利率最低不得低於年利率1.93%。」、「九、本借款展延約定書未約定事項,悉依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另簽立之約定書、保證書、契約書及其他相關契約所列條款處理,連帶保證人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於系爭三筆借款之約定書約定「第六條: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貴行得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立約人後,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一)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有系爭三筆借款之借款展期約定書(見本院卷第227、263、299頁)、約定書(見本院卷第121、125、129頁)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3至566頁、第554頁)。系爭三筆借款每期利息之清償期為每月15日,被告寶豐公司最後一次繳息日期為110年2月15日,自110年3月16日起即逾期未繳利息,被告寶豐公司所負之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10年3月17日起之遲延利息和違約金,於法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均許可之。
七、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9萬976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命由被告連帶負擔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