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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33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施懷閔

抗告人
曾鳳梅
抗告人
趙桂枝
抗告人
陳姿亭
抗告人
陳瑾慈
抗告人
覃氏菊
抗告人
戴憶珊
抗告人
王信哲
抗告人
圓貫投資有限公司
抗告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楊月鑾
抗告人
曾滿
抗告人
戴憶紋
抗告人
陳建宏
抗告人
鍾佳靜
抗告人
謝美鳳
抗告人
楊靜怡
抗告人
徐柏書
抗告人
吳紋誠
抗告人
李寶玉
抗告人
黃雅莉
抗告人
黃淑薇
抗告人
吳宗霖
抗告人
吳偉苓
抗告人
劉明志
抗告人
林方瑀
抗告人
余盈賢
抗告人
羅敏紅
抗告人
溫于秀
抗告人
顏承正
抗告人
朱苔莉
抗告人
鄭惠芝
抗告人
趙秀霞
抗告人
趙丹鳳
抗告人
釋心廣
抗告人
曾靜玲
抗告人
梁紅玉
抗告人
梁春雪
抗告人
鄒秀嫦
抗告人
曾紹顯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被告
新中華王朝全球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婉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11年9月16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亦有明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上訴審程序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是以,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於抗告程序,亦有準用。

二、經查,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1年9月16日110年度重訴字第338號駁回起訴之裁定不服,委任蘇奕全律師提起抗告,此有抗告狀、委任狀可憑,惟未據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根據上述說明,本院自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之程序,逕予裁定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宏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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