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59號
- 原告
- 葉子翔
- 原告
- 陳星助
- 原告
- 許文治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賴鴻鳴律師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錦律師
- 被告
- 世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進廷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面額新臺幣陸佰萬元正之本票一紙返還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先位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葉子翔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面額600萬元之本票返還予原告三人。
3、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面額600萬元之本票返還予原告三人。另陳述:
(一)被告承攬「國立臺中科技大學女生宿舍左棟耐震補強工程」,並將其中之油漆工程(下稱系爭油漆工程)轉包予原告三人施作。原告嗣因代墊成本過高及工人難尋,乃於工程施作進度約達30%時,向被告反應上情。被告同意原告得先行請領系爭油漆工程之全部款項1,239,000元(含稅),原告乃於109年9月間製作工程估驗計價單、請款單及向訴外人「惟新油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惟新公司)取得統一發票而向被告請款,有單據及發票可證。
(二)被告明知原告葉子翔當時所另經營之「秉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秉承公司)與「惟新公司」間之關係,亦明知原告等人並無詐欺、背信、偽造文書等行為,竟謂原告等人涉有詐欺、背信、偽造文書等行為,並聲稱要找海線好友出面教訓原告等語,並以此方式恐嚇及脅迫原告簽立卷附之切結書,約定由原告三人連帶賠償被告600萬元,復簽立如附件所示面額600萬元之本票及為違約金之約定。其中連帶賠償600萬元部分,業由原告葉子翔交付支票1紙兌付完畢。
(三)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92條、第114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恐嚇行為之內容,並無限制,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包含在內,只須對他人不利益為已足,非必為惡害,亦不限於不法之情事,縱使合法之情事,而足以使人心生畏怖者,亦均屬之。是恐嚇行為不以違法者為必要,即使以法律所許可的方法,作為恐嚇取財之手段,其手段與目的間之關係,果不具相當性,而具有非價判斷者,仍應成立恐嚇取財罪。
(四)觀諸系爭油漆工程之總價及切結書所載金額,原告等人所承受之不利益,與工程款項顯不相當,不符經驗法則,被告顯獲有不法利益。可知被告乃係施以恫嚇,致原告等人心生恐懼而被迫簽立切結書,所涉恐嚇取財罪嫌並由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他字第2251號(陶股)偵查中。就系爭切結書,原告葉子翔、陳星助前已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有台中福平里郵局000052號存證信函影本、債務人收件回執影本為憑;原告許文治則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而為撤銷之意思表示。系爭切結書所示之意思表示既經撤銷,原告自得請求回復原狀,爰求為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
(五)倘鈞院認為原告並遭恐嚇、脅迫而簽署系爭切結書,然依工程估驗計價單、監造單位鵬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鵬程公司)109年10月21日函及附件、公共工程監造報表所示,可知原告已依切結書之約定,於109年11月30日前完成全部之系爭油漆工程,並無違反切結書之約定,則被告亦應將如附件所示面額600萬元之本票1紙返還予原告三人,爰為備位聲明之主張。
二、被告答辯之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另陳述:
(一)原告固以遭被告恐嚇、脅迫而簽立切結書及本票為由,主張撤銷意思表示及請求回復原狀。被告否認有恐嚇、脅迫原告之情,實際上原告三人原均任職於被告公司,原告葉子翔為副總經理、原告陳星助為工務經理、原告許文治為工地現場工程師。其三人長期共謀在所經手之工程,以不實單據向被告請款,不法所得朋分花用。其不法作嗣遭被告查知,另有部分協力廠商向被告坦承受原告葉子翔、陳星助之指示,配合提供不實之請款單據。被告公司負責人劉進廷乃通知原告三人於109年11月17日上午回被告公司在太平區大源一街2號之辦公室協商。經協調後原告三人自願簽立切結書,以換取被告不對其等提告,並承諾會在109年11月30日前自行負擔費用將系爭油漆工程全部完成及通過業主查驗。是原告三人乃自願連帶賠償被告600萬元、簽立系爭600萬本票交被告收執及承諾會於109年11月30日前完成系爭油漆工程。
(二)原告三人倘若有於109年11月17日遭受恐嚇、脅迫而簽立切結書、本票及票載發票日109年11月30日面額600萬元之支票交被告收執之情,理應會立即前往警局報案及通知止付支票以維權益。然原告葉子翔係於109年11月30日始至被告公司商請被告暫勿提示支票。被告考量原告並未盡力兌現上述承諾,將有致被告遭業主認定施工逾期之情,加以拒絕。原告三人即行籌款而供系爭支票兌付完畢。原告果受被告恐嚇、脅迫,豈有讓系爭支票兌現及遲至110年7月6日始行提起本件訴訟之理?
(三)被告既無對原告三人施以恐嚇、脅迫之舉,更無所稱恐嚇取財之情。從而,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非有理。
三、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僅為先位請求。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備位請求。因其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所為追加,程序上爰予准許。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部分:
1、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或無脅迫之事實,縱該他人因自身之其他考量而仍為該意思表示,亦與詐欺或脅迫之法定要件不合,即無從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而為撤銷該意思表示主張之餘地。另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原告雖謂:被告有以原告等人涉有詐欺、背信、偽造文書等行為,及聲稱要找海線好友出面教訓原告等語,並據為有被詐欺或脅迫而簽立切結書之主張。惟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供為證。又原告雖曾向檢察官對被告之負責人提出刑事告訴,但亦自承其所提出之刑事告訴證據和在本院中所提出之證據相同,並無其他資料,也未在偵查中要求檢察官進行何項證據之調查。亦難以其有提出刑事告訴一情,即認所述為真。再者,於商業交易上,為解決紛爭,一方要求他方簽立切結書,承諾完成一定工作及賠償;他方本得自主決定是否同意;如協商不成,亦得循訴訟程序解決。核其情形,一方提出條件,本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其條件縱非合理,要難認即有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他方。本件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有其所述之不法行止,縱認系爭油漆工程之工程總價,與切結書所載原告所願給付之金額,存有差距,惟依契約自由原則,仍無從據此而為被告確係施以恫嚇,致原告心生恐懼而被迫簽立切結書之推論。加以原告自稱係於109年11月17日遭被告施加恐嚇及脅迫,則依原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其三人於當日離開被告處後,當已脫離現下危害之情狀,理應立即前往警局報案以維權益,豈有仍於109年11月30日兌付鉅額支票票款之理?
3、基上,原告就所主張受被告詐欺或脅迫始行簽立系爭切結書、支票及本票等語所為之舉證,尚有未足。是原告執此而為撤銷意思表示之主張,並先位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葉子翔600萬元及利息,另訴請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面額600萬元之本票返還原告,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二)備位之訴部分:
1、票據固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惟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且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為當事人所不爭執時,法院就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進行實體審理時,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仍悉令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又民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據,其僅一部消滅或負債字據上載有債權人他項權利者,債務人得請求將消滅事由,記入字據。
2、原告主張其已依切結書之約定履行,並無違約之情事,被告應將系爭本票交還原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謂原告未遵期完成系爭油漆工程之施作,依約應給付被告3,9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得持系爭本票主張權利等語。經查:
(1)卷附切結書記載:「…立切結書人三人願立切結如下…(一)立切結書人三人應於109年11月30日前…將全部油漆工程補施作完成,至通過世裕公司及業主之查驗為止。(二)立切結書人三人應於109年11月30日前連帶負責共同賠償世裕公司新臺幣陸佰萬元整,並另再簽發…陸佰萬元整本票乙紙交世裕公司收執。如立切結書人三人違反本切結書之內容,願授權世裕公司…填入本票日期後…向法院聲請裁定後強制執行…並按日加計…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5-26頁)。客觀上足認系爭本票乃係供為原告三人所應允之600萬元賠償及如未於109年11月30日前完成系爭油漆工程施作之違約金擔保之用。
(2)原告三人所應允之600萬元賠償,業由原告以卷附支票兌付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3)被告雖謂原告未遵期完成系爭油漆工程之施作,並以證人洪傑斌所證:伊有於109年12月份之後點工處理1至9樓樓梯間之油漆粉刷工程之語為據。但查,證人劉苡佐(即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人員)到庭結證:「…我是鵬程公司的監造主任。鵬程…是系爭工程的設計監造單位,被告則是營造廠…(法官提示驗收記錄)是我的簽名沒錯…(
初油漆工程是有完工…完整的驗收記錄則是由業主自己保管。(法官問:有無因為油漆工程的關係導致工程延誤的情形?)工期延誤的原因,我印象中是因為鋼構焊道的問題,我沒有印象是因為油漆的問題…(
作的監造日誌?)這是我製作的沒錯…(閱覽卷附日誌後)…油漆工程應該在12月4日之前已經完工。後來就進行竣工的查驗,印象中竣工的查驗過程中也沒有油漆的瑕疵問題…陳星助離開之後,洪傑斌接手後,業主有表示屋簷下面、樓梯間的油漆需要修補。印象中是有污染、龜裂的情形…吊車來處理的是因為焊道改善後導致鋼構上的油漆受到破壞而需要修補,這部分和室內的油漆是不同的。110年4月份洪傑斌雖然有派工到現場來處理瑕疵問題,但那是因應總驗收而對全部的工項瑕疵進行處理,並非針對油漆的項目單獨處理。我並沒有印象在總驗收的階段,有要求被告要把1到9樓的樓梯間全部重刷,我不會做出這種要求,印象中校方也不會有這樣的要求…」。另證人洪傑斌亦證述:伊乃係依被告公司代表人之指示前去處理,另業主之總務人員當時並未具體告知伊那些地方需要修補,伊在請示過被告公司代表人後,就自行點工自1樓到9樓進行粉刷。揆諸證人所證及卷附監造日誌,足認原告應已依切結書之約定,於109年11月30日完成系爭油漆工程之施作,始得於109年12月4日由監造單位於施工日誌及監造報表中載明完成數量;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確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始致被告需另自1樓到9樓重新粉刷樓梯間;加以被告亦未有因系爭油漆工程上之瑕疵或未遵期完成之事由,而致遭業主罰款之情事。則被告所為原告未遵期完成系爭油漆工程之施作,依約應給付被告3,9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之抗辯,尚非有據。
3、系爭本票既係供為原告三人所應允之600萬元賠償及如未於109年11月30日前完成系爭油漆工程施作之違約金擔保之用。而原告除已以卷附支票給付被告600萬元外,亦已依約完成系爭油漆工程之施作,又系爭工程復由業主驗收通過在案。從而,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應告消滅,則原告於債之消滅後,備位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應為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撤銷受詐欺或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有據,是其先位之訴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非有理,應予駁回。又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已告消滅,則原告備位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即為有理,爰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