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03號
- 原告
- 張連峯
- 訴訟代理人
- 張勝荏
- 訴訟代理人
- 王國棟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柏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銘翔律師
- 被告
-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博鈞
- 訴訟代理人
- 簡輔均
- 訴訟代理人
- 黃鈞鴻
- 被告
- 巧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巧純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巧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對被告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在新臺幣7,375,712元之範圍內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被告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大買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張異昌,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大買家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變更為張博鈞,業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25-128頁),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主張大買家公司積欠被告巧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逕稱巧悅公司)工程款新臺幣(下同)660萬元,並聲明:確認巧悅公司對大買家公司之工程保固款660萬元存在(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110年12月20日更正聲明為:確認巧悅公司對大買家公司之工程保留款債權660萬元存在(本院卷一第209頁)。再於111年7月19日變更其請求為:確認巧悅公司於11,656,630元範圍內對大買家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存在(本院卷一第421頁)。依上開說明,原告就聲明之變更為法所許。
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縱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巧悅公司之債權人,巧悅公司對大買家公司有工程款債權(包括保留款)存在,為大買家公司所否認,致被告間有無債權不明,原告強制執行巧悅公司對大買家公司債權之私法上地位受有妨害,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其訴請確認巧悅公司對大買家公司有債權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巧悅公司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03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前聲請執行巧悅公司之財產,嗣併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966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核發扣押命令,是巧悅公司對大買家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即為該執行命令範圍所及。詎大買家公司於110年5月26日聲明異議,辯稱因巧悅公司逾期完工,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工程瑕疵,且經大買家公司另僱工改善並支付工程款12,395,113元,大買家公司依工程契約在保留款660萬元內扣除,故巧悅公司已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存在等語,原告認大買家公司之異議無理由。
㈡、大買家公司早於107年7月16日收受扣押命令,竟於同年9月26日對巧悅公司清償工程款2,142,857元,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規定,對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原告爰就巧悅公司向大買家公司承攬之如附表所示五工程(下稱系爭5工程)之保留款6,704,025元、編號2工程之未付工程款1,157,693元、編號3工程之未付工程款49,638元、編號4工程之未付工程款1,321,496元、編號5工程之未付工程款280,921元及前述2,142,857元,合計11,656,6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大買家公司雖為抵銷抗辯,惟依民法第340條規定,大買家公司於收受扣押命令後,不得以扣押後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本件大買家公司並未提出系爭5工程契約預定時程及完成狀況之文件,無從證明其所稱之巧悅公司遲延之事實,其主張工程契約第17條之權利而為抵銷,即非無疑,且其所稱已與巧悅公司合意依契約第17條處理,應屬收受執行命令後創設之新法律關係,亦不得主張抵銷。另大買家公司稱其將巧悅公司未施作工程另發包禾林公司等施作,然依大買家公司提出之工程款支付表,何以發包後仍對巧悅公司支付工程款,可見大買家公司所稱另發包乙情難信為真。再者,大買家公司聲明異議僅稱工程保留款部分條件未成就,但未就該工程驗收狀況說明或舉證,應有民法第101條第1項適用而視為條件已成就,故就保留款6,704,025元應視為條件成就。
㈣、聲明:確認巧悅公司於11,656,630元範圍內對大買家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二、大買家公司辯稱:
㈠、巧悅公司與大買家公司就編號1工程約定完工期限106年12月20日,然屆期巧悅公司僅完成約6600萬元之工程,尚有約900萬元工程未依契約施作,雙方於106年12月間同意將未施作部分轉發包他人,故由大買家公司另於107年6月1日、107年12月29日與禾林公司簽約,又於107年4月26日與元銓公司簽約,惟因此額外支出10,907,540元,扣除巧悅公司保留款660萬元,巧悅公司實應給付大買家公司4,307,540元(即10,907,540元-660萬元),除催請巧悅公司給付外,並經大買家公司為終止合約在案。
㈡、巧悅公司因經營不善遭債權人追討,致未能履行系爭5工程契約,因而由大買家公司與禾林公司另訂合約改善巧悅公司承攬之工程,直至110年9月14日由園區管委會委託太古公司與禾林公司完成工程總驗收,依系爭5工程契約第7條、第17條、第6條約定,巧悅公司就編號1工程應賠償違約金3750萬元,就編號2工程應賠償違約金1,764,174元,就編號3工程無法請求未施作之49,638元,且得扣除保固款25,036元,就編號4工程應賠償違約金1,460,825元,就編號5工程應賠償違約金425,000元,大買家公司歷次向執行法院陳報「條件未成就」,實係依契約第20條陳報,不適用民法第340條規定。
㈢、另巧悅公司、大買家公司及彰化銀行於107年4月30日簽署三方債權轉讓通知書,而於107年10月2日匯款給彰化銀行,並依約定先扣除工程款及清潔費、代僱工費、保留款,並未違反法令。此外,倘認660萬元為工程保固金之債權,屬承攬報酬,其時效依民法第127條為2年,亦已罹於時效。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巧悅公司經本院合法送達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8頁,並由本院依卷內資料作文字修正):
㈠、巧悅公司與大買家公司間之債權前經本院於107年7月至11月間,分別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488、498、527、645、657、668、798、905號等執行案件發扣押命令,經大買家公司陳報在卷,嗣與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9669號(下稱系爭執行案件)併案執行,並分別於107年10月18日、同年12月21日發執行命令禁止大買家公司向巧悅公司為清償。
㈡、大買家公司與巧悅公司間曾簽立系爭5工程契約,大買家公司未付工程款、未退保留款情形,如本院卷一第310頁即附表所示。
㈢、大買家公司有對巧悅公司之編號1工程(即中軟園區4F以上水電工程,總價7500萬元)給付之工程款,其給付金額及日期如本院卷一第229至230頁所示。
㈣、大買家公司有於107年7月17日(107司執全488)、同年8月1日(107司執全498)、同年8月2日(107司執全527)、同年9月12日(107司執全645)、同年9月13日(107司執全657)、同年11月1日(107司執109669)陳報本院扣押情形,內容如本院卷一第129至134頁。
㈤、大買家公司於110年5月26日向系爭執行事件陳報大買家與巧悅公司無債權債務給付關係。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03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巧悅公司之財產,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54989號受理,嗣因執行標的物與系爭執行事件相同,於109年3月5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核閱無誤,是以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堪以認定。
㈡、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亦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1.大買家公司與巧悅公司間曾簽立系爭5工程契約,大買家公司未付工程款、未退保留款情形,係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1工程工程款付款期程如本院卷一第229至230頁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採信。又依上開編號1工程付款期程以觀,大買家公司已支付共10期之工程款,合計支付工程款54,998,769元,最後支付日期為107年9月26日,支付工程款2,142,857元,在此之前,大買家公司固已接獲107年度司執全字第488號(107年7月4日核發、同年月6日收受)、107年度司執全字第498號(107年7月6日核發、同年月13日收受)、107年度司執全字第527號(107年7月16日、同年月19日收受)、107年度司執全字第645號(107年8月28日核發、同年月31日收受)、107年度司執全字第657號(107年8月29日核發、同年月31日收受)、107年度司執全字第668號(107年9月11日核發、同年月14日收受)扣押命令,禁止大買家公司對巧悅公司清償工程款(見本院卷二第149-167頁),然巧悅公司早於107年4月30日已將其對大買家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彰化商業銀行並送達大買家公司,有大買家公司提出之讓與文件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97頁,被證20),則系爭執行事件於107年7月4日至同年9月11日所發之上開扣押命令,即無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之適用。惟依大買家公司提出之扣除款項明細及匯款資料以觀(見本院卷二第137-139頁),大買家公司依上開債權讓與通知僅匯款1,246,170元(即623,085×2=1,246,170)予彰化銀行,另扣除保留款225,000元(應已為系爭5工程保留款包括在內),其餘扣除款項時間則皆為107年9月26日,明顯係扣押命令核發後所為,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扣款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包括原告在內不生效力,是大買家公司此部分支付之671,687元(計算式:2,142,857-1,246,170-225,000=671,687),對原告不生效力。
2.又大買家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107年10月18日核發扣押命令後,向執行法院陳報「債務人之債權6,479,025元,業經貴院107年度執全字第488、498、527、645號執行命令扣押,已無餘額。第三人對債務人之應付款項為工程保留款,需待契約約定條件成就後始予支付,目前條件尚未成就」等語,其後直至110年1月22日為止仍數次向執行法院為相同之陳報,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核閱無誤,並有上開扣押命令及大買家公司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69-178頁);另依大買家公司向執行法院及本院提出之系爭5工程契約付款紀錄(即附表所示),系爭5工程保留款則為6,704,025元;再依大買家公司提出其內部文件(107年11月3日之簽呈),其上記載「…應評估就已陳報扣押之保留款不爭執解交法院,而我司之損害(無保留款擔保至保固期滿)則由其他尚未計價請款之款項扣抵,剩餘部份仍依法陳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7頁,被證18),大買家公司並於本院陳稱巧悅公司未依系爭5工程契約履行,後續驗收及保固均責由禾林公司負責、其與禾林公司已確認工程之驗收、保固均已履行,於110年9月14日完成工程總驗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17頁),且提出111年度中司移調字第336號訊問筆錄為佐(見本院卷二第103頁,被證28),可見巧悅公司確有保留款可扣押,且尚有其他未計價請款之工程款存在(數額不詳),既系爭5工程業已完成驗收,保固期亦已屆滿,則系爭5工程之保留款6,704,025元,自屬巧悅公司得向大買家公司主張之工程款債權。
3.附表「未付工程款」欄所示大買家公司尚未支付之工程款合計15,559,748元部分:查巧悅公司與大買家公司既同意將未完工之工程交由禾林公司等施作,該部分之工程即非巧悅公司所完成,且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舉證係巧悅公司完成或巧悅公司完成之部分為幾,則上開工程款自非巧悅公司所能主張,原告主張巧悅公司有對大買家公司有附表編號2至編號5未付工程款債權存在,即非可採。
4.大買家公司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大買家公司雖稱因巧悅公司未依約完工,其與巧悅公司合意將後續工程由第三人禾林公司施作,大買家公司業依工程合約第17條請求違約金及主張抵銷等語,並提出111年度司促字第24816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二第105頁)。惟上開陳述與其內部文件即107年11月3日簽呈記載相左(見本院卷一第387頁,被證18),而支付命令依法僅得作為執行名義,不具既判力,無法證明大買家公司對巧悅公司確有違約金債權及數額;且大買家公司與巧悅公司間就系爭5工程之爭議,未據大買家公司提出已完成、未完成工項暨工程款計價之證據,無從查知巧悅公司施作之進度及大買家公司陳述之真實性;復參諸大買家公司陳稱巧悅公司未完成之工程計價900萬元,已經巧悅公司同意將未施作工程另發包禾林公司、元銓公司施作等語,此有其提出之工程契約為佐(見本院卷一第79-80、87-97頁),惟禾林公司、元銓公司承包之工程款為14,020,000元,與900萬元相差5,020,000元(計算式:12,800,000+250,000+970,000-9,000,000=5,020,000),差距原因何在,亦未據大買家公司說明,顯非無疑。
⑵縱認大買家公司所述屬實,巧悅公司同意由大買家公司另發包予禾林公司、元銓公司施作之協議內容為何,對於系爭5工程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有何影響,何以107年6月1日與禾林公司、107年4月26日與元銓公司已另訂承接合約,大買家公司仍於107年6月22日、107年9月26日分別支付巧悅公司第一工程第9、10期款項合計6,656,913元(見本院卷一第230頁),亦未見大買家公司說明;何況大買家公司自107年7月16日至107年9月12日期間均對執行法院陳報「已依照執行命令全數扣押…第三人對債務人現有之應付款項為工程保留款,需待契約約定條件成就後始予支付」、「保留款6,479,025元…本件扣押…元」等語,有大買家公司自行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9-133頁),隻字未提另發包予禾林公司、元銓公司施作、行使抵銷權利之事,所稱抵銷一情,實難採憑。又依大買家公司所提禾林公司承諾書,係記載:禾林公司願意承接大買家公司之台中軟體園區水電工程,包含前手巧悅公司所施作部分,並提供售後保固服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5頁,被證8),自禾林公司願提供保固服務及大買家公司從未對執行法院陳報行使抵銷權之情以觀,大買家公司顯無對巧悅公司主張編號1工程契約權利包括第17條違約金及損害賠償請求之必要,事實上亦未見大買家公司舉證其有行使該契約權利,故大買家公司嗣於110年9月28日發函終止其與巧悅公司之第一工程合約及表明請求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247-249頁),對於為扣押命令所及之保留款不生影響。
⑶再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承攬人之報酬及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故承攬報酬之請求時點為工作完成時,請求權時效為2年。系爭5工程契約性質上屬承攬契約,應無疑義,大買家公司既否認系爭5工程契約已為驗收,則報酬請求權時效無從起算,遑論保留款之請求權;倘因禾林公司承接,而由禾林公司與大買家公司完成驗收,則依大買家公司陳稱係於110年9月14日完成工程總驗收等語,則系爭5工程之工程款時效應自驗收翌日起算,迄本件於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尚未罹於2年時效,是以大買家公司所辯罹於時效等語,亦非有據。
5.據上,巧悅公司對大買家公司尚有工程款債權7,375,712元元,故原告主張巧悅公司對大買家公司有系爭工程債權,於7,375,71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巧悅公司對大買家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於7,375,712元之範圍內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法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暨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附表:大買家公司提出巧悅公司承包工程已、未收款項及保留款明細表(以下金額為新臺幣/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工程品項 工程金額 已付金額 未退保留款 未付工程款 1 中軟園區4F以上水電工程 (合約編號106-D-102) 75,000,000 54,998,769 6,225,000 12,750,000 2 中軟園區水電零星工程 (合約編號106-D-185) 3,528,349 2,126,472 237,066 1,157,693 3 中軟園區3F以下弱電配管零星工程 (合約編號106-D-130) 300,000 224,575 25,036 49,638 4 中軟園區水電零星工程 (合約編號106-D-184) 2,921,651 1,435,340 160,015 1,321,496 5 中軟園區B2-3F以下送水報竣工程 (合約編號106-D-279) 850,000 510,464 56,908 280,921 合計 82,600,000 59,295,620 6,704,025 15,559,7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