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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403號

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潘怡學

上訴人
即原告
張連峯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博鈞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巧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巧純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22日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0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809,748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3,228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就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本件上訴利益即上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809,74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228元,上訴人應如數補繳。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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