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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418號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蔡家瑜

原告
翰詮大飯店
法定代理人
陳鳳如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被告
永誠亞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賢銘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代理人
王琮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於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次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固有當事人能力。惟以非法人團體之地位提起訴訟者,即應就其符合具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一定之目的、獨立之財產,以及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等非法人團體之必備要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並未陳明其就本案訴訟有當事人能力之緣由、法律上依據,起訴顯有欠缺而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原告於2週內補正,原告迄未仍未提出任何依據證明其為具有可特定之多數組織成員、辦事處及獨立財產,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陳報地址之稅籍資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佐以原告所提出旅館業登記證之記載,堪認原告僅為翰詮飯店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所經營之事業,實難認有當事人能力,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非適法,揆諸首開說明,本院自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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