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3 日
  • 法官
    蔡家瑜
  • 法定代理人
    陳鳳如、張賢銘

  • 原告
    翰詮大飯店
  • 被告
    永誠亞太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418號 原 告 翰詮大飯店 法定代理人 陳鳳如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被 告 永誠亞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賢銘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代理人 王琮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於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次按非 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固有當事人能力。惟以非法人團體之地位提起 訴訟者,即應就其符合具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一定之目的、獨立之財產,以及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等非法人團體之必備要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並未陳明其就本案訴訟有當事人能力之緣由、法律上依據,起訴顯有欠缺而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原告於2週內補正,原告迄未仍未提出任何依據證明其為具有可特定之多數組織成員、辦事處及獨立財產,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陳報地址之稅籍資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佐以原告所提出旅館業登記證之記載,堪認原告僅為翰詮飯店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所經營之事業,實難認有當事人能力,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非適法,揆諸首開說明,本院自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蔡秀貞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