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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2 日
  • 法官
    王詩銘

  • 當事人
    Smart Play Limited鄭蓉蔚胡琬妮胡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30號 原 告 Smart Play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胡煉榮(Hu,Lien-Jung) 訴訟代理人 辜倩筠律師 王乃民律師 被 告 鄭蓉蔚 胡琬妮 胡 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佳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蓉蔚、胡琬妮、胡顥在繼承胡兩發所得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75萬8,150元,及其中美金55萬8,150元自民國110年7月15日起,美金20萬元自民國111年10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鄭蓉蔚、胡琬妮、胡顥(即胡兩發之法定繼承人)在繼承胡兩發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胡琬妮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0萬6,325元,及被告胡琬妮自民國110年7月15日,被告鄭蓉蔚、被告 胡顥自民國111年1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11萬6,501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鄭蓉蔚、胡琬妮、胡顥以新臺幣2,134萬9,504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3萬6,704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胡琬妮以新臺幣581萬112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公司法第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設立於賽席爾共和國之外國 公司,依上開規定,與我國公司有同一權利能力,自得為訴訟當事人。 二、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審判管轄權始得受理。又法院就涉外民事事件有無國際審判管轄權,應依法庭地國之國內法規定。倘法庭地國就訟爭事件之國際審判管轄權尚乏明文規定,則應審酌法院慎重而正確認定事實以發現真實、迅速而經濟進行程序以促進訴訟,及兼顧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等因素,並參酌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規定之法理,妥適決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00號裁定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係外國公司,其主張被繼承人胡兩發(民國108年11月2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鄭蓉蔚、胡琬妮、胡顥)、被告胡琬妮挪用原告公司資金而提起本件訴訟,屬涉外民事事件。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關於國際管轄權之規定,惟原告為外國公司,對於居住在本院管轄區域臺中市之被告鄭蓉蔚、胡琬妮、胡顥(見原審卷一第125至127頁戶籍謄本),主張被繼承人胡兩發、被告胡琬妮侵占原告公司款項,以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與民法第1153條提起訴訟,則審酌我國就本件民事事件為審判,與發現真實、促進訴訟,及兼顧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之程序要求均無違,復合於民事訴訟法審判管轄權以原就被之法理,因認我國就本件有國際審判管轄權。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請求:(一)被告鄭蓉蔚、胡 琬妮、胡顥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55萬8,1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胡琬妮應給付原告美金40萬6,32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聲明迭經變更(本院卷一第275、375頁),嗣於110年10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鄭蓉蔚、胡琬妮、胡顥在繼承胡兩發所得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75萬8,150元,及其中美金55萬8,150元自110年7月15日起,美金20萬元自111年10月22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鄭 蓉蔚、胡琬妮、胡顥(即胡兩發之法定繼承人)在繼承胡兩發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胡琬妮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0萬6,325元,及被告胡琬妮自110年7月15日,被告鄭蓉蔚、被 告胡顥自111年1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425頁)。核其主要爭點均為被繼承人胡兩發與被告胡琬妮 盜領原告公司款項行為,且證據資料共通、得相互援用,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許其上開聲明之變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公司為訴外人胡兩發、胡兩盛、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胡煉榮三兄弟於97年2月1日在賽席爾共和國註冊設立之外國公司,並約定由胡兩發擔任董事長,但無實際營運之業務,而係為便利胡兩發、胡兩盛、胡煉榮境外調度資金而設,且於瑞士商瑞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士銀行)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均設立OBU帳戶保存資金。胡兩發於108年11月2日過世,原告公司 於110年2月5日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長為胡煉榮,並完 成變更登記後,才發現胡兩發於擔任董事長期間,上開OBU帳戶分別於106年3月間至108年9月間匯款多筆鉅額款項 至胡兩發、被告胡琬妮、PLAY SAFE ENTERPRISE LIMITED(Samoa)之銀行帳戶。其中: 1.胡兩發於106年3月13日偽以「還款」為由,擅自從原告之瑞士銀行OBU帳戶(帳號108809) 匯款美金16萬3千元至其瑞士銀行台北分行帳戶(帳號102731),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其死亡後,自應由其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連帶給付原告上開損失;又胡兩發107年3月16日偽以「股東/借款」 為由,擅自從原告公司瑞士銀行0BU帳戶(帳號108809) 匯款美金10萬元至其個人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其死亡後,自應由其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於繼承胡兩發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上開損 失。如認原告公司與胡兩發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人作為催告連帶返還之通知,並請求自送達後1個月起算之遲延利息。 2.另胡兩發偽以「借款」為由,並填載受款人與原告為「股東」關係於107年6月7日自原告公司瑞士銀行0BU帳戶( 帳號108809)匯款美金5萬150元無業務上來往,亦非關係企業之PLAY SAFE ENTERPRISE LIMITED(Samoa)之兆豐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胡兩發於107年7月2日自原告公司瑞士銀行0BU帳戶(帳號108809)匯款美金4萬5 千元至PLAY SAFE ENTERPRISE LIMITED(Samoa)之兆豐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胡兩發於108年1月22日自原告公司瑞士銀行OBU帳戶(帳號108809)匯款美金15萬 元至PLAY SAFE ENTERPRISE LIMITED(Samoa)之兆豐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胡兩發於108年9月12日自原告公司瑞士銀行OBU帳戶(帳號108809)匯款美金5萬元至PLAY SAFE ENTERPRISE LIMITED(Samoa)之兆豐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再將款項自上開帳戶提領一空 ,胡兩發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被告胡琬妮於106年9月14日竟無端盜用原告公司之signing bar(公司印鑑) ,自原告公司花旗銀行OBU帳戶匯款美金20萬元至PLAY SAFE ENTERPRISE LIMITED(Samoa)之兆豐銀行帳戶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失,而胡兩發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顯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以及第179條不當得利。胡兩 發死亡後,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以及民法第1153條第1項,請求胡兩發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鄭蓉蔚、胡琬 妮、胡顥於繼承胡兩發所得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49萬5,150元。 (二)被告胡琬妮並非原告公司股東或員工,竟於106年10月23 日無端以「匯款代理人」身分,盜用原告公司之signingbar(公司印鑑),委以「服務支出」為由,擅自從原告 公司花旗銀行OBU帳戶(帳號0000000000) 各匯款美金16 萬美元、4萬6,325元至無業務上來往,亦非關係企業PLAYSAFE ENTERPRISE LIMITED(Samoa)之兆豐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及其個人花旗銀行帳戶;被告胡琬妮 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以及第179條不當得利 ;而胡兩發與被告胡琬妮共同侵占屬共同侵權行為,故請求胡兩發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鄭蓉蔚、胡琬妮、胡顥於繼承胡兩發所得遺產範圍內,應連帶負責。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否認胡兩發、被告胡琬妮有挪用公司資金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事實。胡兩發除了臺灣成立光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PLAYSAFE ENTERPRISE LIMITED CO., LTD)外,亦為原告公司設立時之董事,也是PLAY SAFE ENTERPRISE LIMITED(Samoa)、大陸廣州番禺光啟運動玩具 有限公司、香港光啟企業有限公司等之董事長,原告公司雖無實際業務經營,惟與關係企業間有資金上往來。花旗銀行OBU帳戶及瑞士銀行OBU帳戶,原告公司於帳戶開設時已約定授權胡兩發可以動用帳戶內資金,且需經胡兩發同意、確認,瑞士銀行、花旗銀行始自帳戶內撥付資金,被告胡琬妮並無權動用。 (二)且被告胡琬妮原為原告公司在臺與註冊公司新加坡商保得利有(Portcullis (Taiwan) Pte. Ltd.)間之聯絡人處 理相關事宜,原告公司支付服務款項並無不實。又瑞士銀行匯款授權書、花旗銀行匯款申請書上所載「匯款性質」均屬事實,且該等匯款,均係由瑞士銀行、花旗銀行向原告斯時董事胡兩發確認後始放行撥款。又原告之代定代理人胡煉榮除曾為台灣光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外,亦為PLAY SAFE ENTERPRISE LIMITED(Samoa)之股東, 更大陸廣州番禺光啟運動玩具有限公司之財務長,自是知悉渠財務運作。再PLAY SAFE ENTERPRISE LIMITED(Samoa)雖非原告公司之股東,惟原告公司之股東與PLAY SAFEENTERPRISE LIMITED(Samoa)之股東幾近重疊,是以由PLAY SAFE ENTERPRISE LIMITED(Samoa)向原告借款, 並非與常態有違。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70、371頁): (一)兩造不爭之事項:對原告主張之匯款金流不爭執。 (二)本件爭點: 1.原告以胡煉榮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抗辯原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何者可採? 2.原告主張被告胡琬妮及被繼承人胡兩發挪用合計美金96萬4,475元;被告抗辯係經胡兩發依授權處分,處理新加坡 商保得利有限公司之事宜,且確實有借貸予PLAY SAFE ENTERPRISE LIMITED(Samoa)。何者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一)胡煉榮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有我國駐南非共和國臺北聯絡代表處認證之公司登記資料及中文譯文可稽,應屬可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28號民事裁定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一第268頁),被告此部分否認胡煉榮為原告合 法之法定代理人,自無可採。 (二)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三、(一)所示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70、371頁),依上開規定,無庸舉證,本院得逕採認為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胡琬妮及被繼承人胡兩發有將原告公司帳戶內合計美金96萬4,475元匯 出,即屬可認。 (三)被告抗辯係經胡兩發依授權處分,處理新加坡商保得利有限公司之事宜,且確實有借貸予PLAY SAFE ENTERPRISE LIMITED(Samoa),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舉證以實 其說。對此,被告僅有提出兆豐銀行匯款交易憑證、電匯證實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05至409頁),然此除證明上開業已不爭執之金流為真正外,無法進一步證明被告抗辯之事實。被告雖另聲請調查SMART PLAY LIMITED瑞士銀行帳戶、Newmarket Development Ltd.瑞士銀行帳戶相關交易資料欲證明原告係由胡兩發出資成立,胡煉榮、胡兩盛並未出資,為借名登記,胡兩發為實際負責人可自由調動原告公司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2頁),然是否有借名登記與胡兩發所為上開匯款是否經授權,實屬二事,易言之,即便原告公司原為胡兩發獨資成立,也不代表胡兩發可任意使用原告公司之資產,是被告上開聲請調查事項,無調查之必要。此外,被告未再舉證上開匯款金流係經胡兩發依授權處分,處理新加坡商保得利有限公司之事宜,且確實有借貸予PLAY SAFE ENTERPRISE LIMITED(Samoa)之事實,此部分之事實,自無從認定。 (四)基上,被繼承人胡兩發既未經授權,任意將原告公司上開銀行帳戶內之金錢匯出,且其中就106年10月23日匯款美 金16萬美元、4萬6,325元至PLAY SAFE ENTERPRISE LIMITED(Samoa)之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及被告胡琬妮個人花旗銀行帳戶乙事,被告胡琬妮係抗辯為原告公司在臺與註冊公司新加坡商保得利有(Portcullis (Taiwan) Pte. Ltd.)間之聯絡人處理相關事宜,此部分係 處理相關借款事宜等語(不能證明,已如上述),並未否認上情並參與,則此部分,被告胡琬妮自應於上開美金20萬6,325元之範圍內與被繼承人胡兩發連帶負賠償責任。 又被繼承人胡兩發既已死亡,則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其繼承人鄭蓉蔚、胡琬妮、胡顥在繼承胡兩發所得遺產範圍內應連帶賠償上開金額,亦屬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 告之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7月1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參,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被告自承於111年10月21日收受,民事更正訴之聲明 狀被告自承於111年11月4日收受(見本院卷一第95、370 、426頁)。從而,原告就本件遲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 被告鄭蓉蔚、胡琬妮、胡顥在繼承胡兩發所得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75萬8,150元,及其中美金55萬8,150元自110年7月15日起,美金20萬元自111年10月22日起; 被告鄭蓉蔚、胡琬妮、胡顥在繼承胡兩發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胡琬妮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0萬6,325元,及被 告胡琬妮自110年7月15日,被告鄭蓉蔚、被告胡顥自111 年1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 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金額為2,134萬9,504元、581萬1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於提出全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上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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