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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500號

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陳文爵

上訴人
王巫玉蘭
被上訴人
樂奇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青令

當事人間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為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所明定明,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5月25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12年6月2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於同年月12日生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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