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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55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黃渙文林金灶董庭誌

原告
富茂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少軍
被告
富祥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計算及徵收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26469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須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4日以110年度補字第1727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4,908元,該裁定已於110年10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證,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董庭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弈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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