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569號
- 原告
- 賀姿華
- 被告
- 賴清祥
- 被告
- 林弘一
- 被告
- 梁愛月
- 被告
- 梁家偉
- 被告
- 林弘忠
- 被告
- 林吳淑卿
- 被告
- 許恒華
- 被告
- 林京津
- 被告
- 林令嫻
- 被告
- 林穗姬
- 被告
- 許乃文
- 兼法定代理人
- 梁家茜
- 被告
- 許恒源
許芷瑜
林香津
許世權
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倘未繳納裁判費用,則為起訴不合程式,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日以110年度補字第1829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並諭知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0年11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又原告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於110年11月19日以110年度救字第193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原告再就該駁回訴訟救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而該抗告程序,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1年1月4日裁定抗告駁回,上開裁定並於111年1月7日合法送達原告,並經確定,此復有該送達證書1紙附在上揭訴訟救助卷宗可按。原告逾期迄今猶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