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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608號

返還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江奇峰

原告
瑞信五金(河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施木菜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複代理人
何宛屏律師
被告
可琁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陳曉鈞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秉翰律師
共同複代理人
劉旻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8萬1874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79萬206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7萬61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此學理上所稱之國際私法,在性質上與區際私法,並不相同,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下稱兩岸人民)間之民事事件,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6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就兩岸人民間之民事事件,並未有管轄權之明文規定,是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大陸地區之私法人,而被告可琁有限公司為臺灣地區之私法人,主營業所在臺中市豐原區,被告陳曉鈞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且兩造間並約定所簽署之合約書(如後述系爭買賣合約書第貳條第八項)有任何爭執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案屬於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應得以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民事法律關係之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者,以臺灣地區為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48條第1 項、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在臺灣地區向原告提出訂單,原告在大陸地區收受訂單並承諾後,依指示交貨至指定地點,足認訂約地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以臺灣地區為訂約地,是本件應以臺灣地區之法律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可琁有限公司(下稱可琁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陳曉鈞,於民國109年6月20日間簽訂合約編號分別為C-P200601A、C-P200602A之「CNC机床暨物聯網買賣合约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原告向可琁公司購買CNC五軸加工中心機(全新製品)6台、8台,合計14台中心機(下稱系爭機台);價格及交易條件為美金77萬9460元、103萬9280元,可琁公司預計交貨出口時間為民國109年7月14日、同年年8月11日,分批出貨,每批出貨至原告指定工廠即廣东省河源市高新技术開發区高埔工业园內黃沙路16号,由可琁公司提供安裝服務;付款條件為合約簽訂後,原告支付定金10%即美金7萬7946元、10萬3928元(匯款或即期支票),商品出貨時,原告支付機款80%、驗機合格後,原告支付尾款10%。

(二)原告於109年7月14日將系爭合約約定之定金合計美金18萬1874元,匯至可琁公司指定之帳號後,可琁公司實際負責人曾柏綱(與被告陳曉鈞為夫妻關係)即向原告佯稱因國際新冠肺炎疫情嚴重,造成進口零組件船班延誤,現無料可以組裝機台,後又稱出機台順序與付款時間需要調整,迨至109年12月左右,原告發現被告可琁公司早已將20台系爭機台包含本次買賣14台系爭機台在內,委由訴外人何文修所經營之鐿鑫機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鐿鑫公司)製作,鐿鑫公司發包給奕達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達公司)組裝,原告乃委請訴外人詹雅婷邀集何文修、曾柏綱共同討論如何處理交機事宜,並限定應於110年1月20日前完成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履約事項。然可琁公司仍遲未交機,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5項第1款約定,有權解除系爭合約,原告乃於110年9月25日向曾柏綱、陳曉鈞、可琁公司發函通知自即日起解除系爭買賣合約書,被告均於110年9月29日收悉,系爭買賣合約已合法解除。原告已交付之定金即美金18萬1874元,以交付時匯率為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29.56元計算,共計新臺幣537萬6195元,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被告於原告解除契約後,除應返還上開定金外,併應自受領時起加計利息償還。再系爭買賣合約因可琁公司與鐿鑫公司間供貨問題無法解決,確已無法履行,應屬可歸責於可琁公司之事由,可琁公司應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即新臺幣537萬6195元予原告。

(三)依系爭買賣合約,被告可琁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陳曉鈞已明示約定為可琁公司履約之連帶保證人。則依民法第739條規定,陳曉鈞關於本件原告請求可琁公司應返還訂金、加倍返還訂金部分,自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

(四)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75萬2390元,及其中新臺幣537萬6195元自109年7月14日起,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兩造簽立系爭合約後,可琁公司即委請當時所配合之廠商即鐿鑫公司生產系爭機台,然鐿鑫公司因資金調度不善導致無法順利生產出上開中心機。兩造為使原告之採購案完成,乃於110年5月13日,共同議定將系爭合約內容之買賣標的即系爭機台,變更為等值之中心機設備(即QMP-30A中心機合計11台、VMX-1020A中心機1台),並商議將委請友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嘉公司)進行變更後契約中心機之生產,原告亦多次派員會同可琁公司人員一同前往友嘉公司,與友嘉公司人員討論變更後契約內容之中心機生產事宜。兩造就變更後契約內容口頭達成合意後,可琁公司即依兩造之約定,委由友嘉公司於110年7月30日生產QMP-30A中心機合計11台、VMX-1020A中心機1台完畢,並於110年7月30日向原告請求給付總價四成之出機款之尾款。詎原告竟一改前詞,不願依約給付出機款,致使可琁公司蒙受無法出機之損失。原告明知違約在先,竟隱匿上開變更契約之過程,要求被告返還定金,原告不願給付出機款項,更提起本件訴訟要求返還定金,顯已無履約誠意,兩造締約目的已無法達成,可旋公司爰以答辯狀之送達(111年1月21日送達原告),作為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兩造契約之意思表示。又依原契約約定第6條之約定:「甲方若無故解除本合約,已付已方之價金不得請求返還」,兩造契約既經可琁公司合法解除,原告訴請被告連帶返還訂金及加倍返還訂金,即於法無據。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二造係於108年6月22日分別簽訂編號為P190601A-3及P190601A-4之「CNC機床暨物聯網買賣合約書」(下稱原契約),嗣於109年6月20日簽訂系爭合約取代原契約之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0頁),又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約定原告向可琁公司購買系爭機台,價格及交易條件為美金77萬9460元、103萬9280元,可琁公司預計交貨出口時間為1090年7月14日、同年8月11日;分批出貨,每批出貨至原告指定工廠即廣東省河源市○○○○○○區○○○○○○○○路00號,由可琁公司提供安裝服務。付款條件為合約簽訂後,原告支付訂金10%即美金7萬7946元、10萬3928元,商品出貨時,原告支付機款80%、驗機合格後,原告支付尾款10%。原告已於109年7月14日將系爭合約約定之訂金合計美金18萬1874元匯至可旋公司之指定帳號。嗣可旋公司實際負責人曾柏綱(與可旋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曉鈞為夫妻關係)向原告表示因國際新冠肺炎疫情嚴重,造成進口零組件船班延誤,現無料可以組裝機台,後又稱出機台順序與付款時間需要調整。可琁公司係將包含系爭合約之14台系爭機台委由訴外人何文修所經營之鐿鑫公司製作,鐿鑫公司再發包給奕達公司組裝,原告於109年12月左右發現上情,乃委請訴外人詹雅婷邀集何文修、曾柏綱共同討論如何處理交機事宜,並限定應於110年1月20日前完成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履約事項。嗣因可琁公司遲未交機,原告乃以110年9月25日台南成功路1864號存證信函,向曾柏綱、陳曉鈞、可琁公司通知自即日起解除系爭合約,被告均於110年9月29日收悉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9-223頁),並有原契約(見本院卷第163-183、185-203頁)及系爭合約(見本院卷第25-39頁、第41-57頁)在卷可稽,洵堪認定。

(二)被告抗辯二造已於110年5月13日口頭達成合意變更系爭合約,另以新約取得系爭合約等語,為無理由:被告雖辯稱原告係透過多位職員向被告法定代理人及實際負責人曾柏綱就變更原契約的內容做討論及協商而口頭達成合意。被告因基於雙方有一定的信任,且針對價金支付的方式,也有明確的討論變更,被告信任原告提出的方案,故二造未再訂立新的書面契約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對其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可琁公司主張與瑞信公司就變更契約內容(買賣標的由14台IMA-650,變更為QMP-30A11台,VMX-1020A1台;總價金一樣美金181萬8,740元;預定交貨出口日期由109年7、8月間,變更為110年8、9月間;付款方式由無借款充抵部分價金,變更為以1,900萬元借款抵扣瑞信公司其中37.3%價金債務)商妥後,為履行與瑞信公司變更後之契約內容,可琁公司於110年3月19日與友嘉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委請友嘉公司生產變更後契約之標的(即QMP-30A11台,VMX-1020A1台,共12台中心機)云云,雖提出其與友嘉公司之買賣契約為證。然查:

1、瑞信公司職員於110年2月25日僅係至友嘉公司參訪: 被告抗辯原告公司職員謝佳潓、黃志珉、陳建誠於110年2月25日至友嘉公司,係為「確認」可琁公司與原告變更契約內容後,可琁公司應交付予原告之機器規格與數量,並舉友嘉公司111年5月2日民事陳報狀為證。被告固不否認謝佳潓、黃志珉、陳建誠等三人於110年2月25日有至友嘉公司,惟抗辯:僅係參訪性質等語。經查,本院審酌110年3月26日原告職員謝佳潓(Jasmin)與原告曾柏綱之微信訊息,謝佳潓稱:「因為【上次是參觀友嘉】,還沒有確定跟FFG買,所以就沒有討論,現在確定了,我們想要再去一次,也能和友嘉相關人員更瞭解一下,尤其是技術人員這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應認謝佳潓等人於110年2月25日僅係至友嘉公司參訪之參觀性質,初步瞭解友嘉公司的生產狀況。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已於110年2月25日前與可琁公司達成變更契約內容協議,原告職員於110年2月25日至友嘉公司係為確認原告可琁公司依變更契約內容應交付予原告之機器規格與數量云云,應非實在。

2、原告與可琁公司於110年3月15日並未達成變更契約內容協議:

①由110年3月15日楊雅真(IrisYang)與詹雅婷律師之微信對話紀錄,可知陳曉鈞先提供「機台出機方案0315」pdf檔予楊雅真後;楊雅真傳送「可琁更改方案機器付款計畫.pdf」、一紙手寫資料(原證9照片檔)、「機台出機方案0315.pdf」予詹雅婷律師,並稱:「雅婷姐好,可能又要麻煩妳統籌一下了」,足見楊雅真並未表示原告同意可琁公司更改方案機器付款計畫及機台出機方案,並未與可琁公司達成契約內容變更協議。楊雅真僅係傳遞由陳曉鈞轉傳而來的訊息,並請詹雅婷律師統籌。

②又由110年3月15日詹雅婷律師(RSM-詹律師)與曾柏綱之微信對話紀錄,詹雅婷傳送手寫檔案給曾柏綱後,稱:「這是傍晚和秀珍談的,她們的想法是這樣」,可知詹雅婷從楊雅真收受資料後,傳送資料予曾柏綱,詹雅婷僅係統籌後居中聯繫的角色。

③觀之110年3月15日陳曉鈞與楊秀珍之訊息,陳曉鈞傳送「機台出機方案0315.pdf」,稱:不好意思,晚提供了。友嘉說只能分二批,不然就要拆單。另外,尾款我這裡最多押30%,因為我對友嘉沒押尾款,所以沒辦法再多了,請見諒等語。楊秀珍於同日18時16分傳送照片檔,而照片檔最末記載:「如果第二方案可以,我方希望,第一批出貨2台+配件。第二批出貨9台+1台(一半機)+配件」等語,無證據顯示已獲可琁公司答應,可認楊秀珍之提議,亦未經可琁公司接受。

④基上,可知雙方於110年3月15日有針對契約內容是否變更買賣標的、付款條件等內容,為磋商、討論,但可琁公司與原告並未達成契約內容變更之共識。

3、可琁公司與友嘉公司於110年3月19日簽約,尚難反推可琁公司已與原告達成變更後契約內容協議:

⑴依謝佳潓與陳曉鈞於110年3月26日之對話紀錄,謝佳潓詢問:你們和友嘉的合同談好了嗎?陳曉鈞回:友嘉已經合約用印了,驗收表部分他們會提供給我等語,雖表示原告關心可琁公司是否已與友嘉公司簽約,然此係原告有考慮可琁公司提出由友嘉公司生產原告所需機台的替代方案,不代表原告與可琁公司已於110年3月15日間達成契約變更之共識,原告「要求」可琁公司與友嘉公司簽立合約。

⑵可琁公司與友嘉公司之買賣契約客戶欄名稱雖記載瑞信公司、交貨日期記載:110年7月9日(見本院卷第289頁)。然而,並無證據佐證可琁公司有於110年7月9日前派人請原告前往點交驗收;且上開機台最終係出售予其他客戶,有友嘉公司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3-343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75-377頁),故尚難以可琁公司與友嘉公司之買賣契約之客戶名稱記載為瑞信公司,遽認原告已與可琁公司達成契約變更協議。

4、謝佳潓(Jasmin)於110年3月26日雖向曾柏綱稱:「因為上次是參觀友嘉,還沒有確定跟FFG買,所以就沒有討論,現在確定了,我們想要再去一次,也能和友嘉相關人員更瞭解一下,尤其是技術人員這部分」等語,曾柏綱回稱:「好的,我來安排,時間的部分,有什麼時候比較好嗎」等語;及於110年3月26日向陳曉鈞稱稱:今天星期五了耶,兆群這邊的時程表有排好了嗎?還有你們和友嘉的合同談好了嗎?我想要瞭解一下友嘉在驗收設備所附的點檢表格內容那些?」等語,固有對話紀錄可佐。然被告於本院110年度豐簡字第868號民事案件(下稱另案)審理自承:於因鐿鑫公司無法順利生產瑞信公司所需五軸機,14台機台交機已遲延,有提供三家替代製造廠商供瑞信公司選擇,其中一家即為友嘉公司,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按。因此,上開對話訊息,僅足以表示原告就其中一個替代方案(即由可琁公司委請友嘉公司生產QMP-30A中心機計11台,VMX-1020A中心機1台)確定有列入考慮。故因此詢問被告是否已與友嘉談定合同,及想進一步至友嘉公司瞭解,但終究非可認定原告已與可琁公司就契約內容變更達成共識。蓋友嘉公司的技術人員究竟能否生產出瑞信公司所需之五軸機,質量與精度是否能達到瑞信公司之要求,有無完成機台及提供維修保固之能力,均未能確知,瑞信公司在尚存疑慮之情況下,難認會與可琁公司達成契約內容變更,陷自己於更不利之地位。況可琁公司向友嘉公司購買之機台實為三軸機,亦有友嘉公司陳報狀可憑(見本院卷第283頁),亦與系爭合約約定之五軸機不同,益難依此推認原告已同意以友嘉之機台取代系爭合約。

5、⑴陳曉鈞於110年4月12日傳送「C-P210306A-瑞信合約書五軸機.pdf」、「C-P210307A瑞信合約書-五軸機.pdf」二個檔案(簡稱A版合約)給楊秀珍,並稱「另外請問協議書詹律師那邊準備好了嗎?」等語,楊秀珍僅回應:會儘速與陳曉鈞聯絡。⑵陳曉鈞於110年4月12日傳送「早安,請問合約內容有什麼問題需要修改嗎」等語給楊秀珍,楊秀珍並未回應,有另案判決在卷可按,足認楊秀珍、楊基本於110年4月間並未代表原告與可琁公司簽立契約內容變更協議。

6、曾柏綱固於110年5月19日傳送「附件三-可琁安機確認書.pdf」、「C-P210306C瑞信合約書-五軸機.pdf」、「C-P210307C瑞信合約書-五軸機.pdf」(簡稱C版合約)、「附件二-可琁專用出廠檢驗表.pdf」等四個檔案給謝佳潓。然陳曉鈞於110年7月30日傳送「楊姐,請問友嘉合約你們都審閱完了嗎?什麼時候可以簽約?」給楊秀珍,楊秀珍並未回應,有另案判決在卷可參,可認楊秀珍、楊基本於110年5月間,並未代表原告公司與可琁公司簽立契約內容變更協議。況可琁公司復未能提出上開合約(A版合約及C版合約)已經原告同意簽署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成契約變更協議。

7、可琁公司雖稱:可琁公司請友嘉公司將約定交付之12台機台直接出貨給瑞信公司,然友嘉公司完成機台後,可琁公司屢屢請求原告點交驗收,於110年7月30日有請求原告派人點交驗收,原告一再拒絕云云。然查,友嘉公司職員洪淑琴EMAIL給曾柏綱之信件截圖,友嘉公司職員稱:「瑞信案12台。QMP-23,11台。VMX-1020,1台)。QMP23鑄件尚未加工完成,尤其是鞍座預計7月中旬以後才有,此批機台目標7月30日完成」等語,有另案判決在卷可參,可知110年7月30日僅係友嘉公司預定目標,尚難以此認定友嘉公司於斯時已完成上開12台機台。其次,由陳曉鈞於110年8月19日傳送「機台(應為友嘉機台)照片」,稱楊姐,昨天我有去友嘉,目前的進度已經要安裝客制化的部分了,因為我們的合約還沒有簽完成,我已經請友嘉先暫緩安裝了」、「合約的部分就在麻煩你盡快,讓友嘉可以繼續組裝,謝謝」等語,有另案判決在卷可按,亦可佐證可琁公司所稱:於110年7月30日有請求原告派人點交驗收乙情,並非實在。

8、被告主張友嘉公司就原告所需12台機台於110年7月30日已生產完畢,達到可供原告驗收之程度;可琁公司於110年8月19日通知原告前往擺放機械之地點驗收取貨等語。然查:

⑴陳曉鈞(Jean)①於110年8月10日傳送「楊姐,請問之前說的協議書,詹律師是否已準備好?謝謝」等語給楊秀珍,楊秀珍於同日回覆稱:「曉鈞,協議書詹律師沒準備,可以麻煩妳寫給我嗎?」;②於110年8月12日傳送「C-P210306C瑞信合約書-五軸機.pdf」、「C-P210307C瑞信合約書-五軸機.pdf」(簡稱C版合約)、「附件二-可琁專用出廠檢驗表.pdf」、「附件三-...認書.pdf」、「協議書」等五個檔案給助理楊秀珍,並稱:「協議書的部分,詹律師也忙,不好意思在麻煩她,所以Anson(即原告曾柏綱)就自己寫了」,未見楊秀珍回覆;③於110年8月17日傳送「楊姐,請問協議書的內容還有什麼問題嗎?」等語給楊秀珍,楊秀珍回覆有補充內容,並傳送「協議書-2...17」pdf;陳曉鈞回覆:「楊姐,在麻煩妳有空打個電話給我...」,再傳送「協議書-2..1.1docx」WORD檔。;④於110年8月19日傳送「機台(應為友嘉機台)照片」,稱楊姐,昨天我有去友嘉,目前的進度已經要安裝客制化的部分了,因為我們的合約還沒有簽完成,我已經請友嘉先暫緩安裝了」、「合約的部分就在麻煩你盡快,讓友嘉可以繼續組裝,謝謝」;楊秀珍回覆:「收到,但不好意思,我們不鏽鋼廢料今天又跌價,所以比較忙,楊先生今天也沒來公司,下午我會跟楊先生報告,謝謝」等語,有另案判決在卷可憑。

⑵由上可知,陳曉鈞與楊秀珍於110年8月間再次商討付款條件,而負責統籌的詹雅婷亦未準備協議內容,始由陳曉鈞提出由曾柏綱撰擬的協議書。然陳曉鈞亦於110年8月19日自承可琁公司與原告的變更合約還沒有簽完成,足認雙方並未達成共識去簽訂變更契約內容協議書。

⑶再者,觀諸職員謝佳潓於110年9月10日與曾柏綱之對話訊息,僅是陳稱:110年8月19日收到曾柏綱提供的照片(見本院卷第135頁),至多僅能認曾柏綱於110年8月19日有提供友嘉生產機台的照片檔給謝佳潓,尚難認機台已於110年7月30日生產完畢及可琁公司有通知原告於110年8月19日前往擺放機械之地點驗收取貨。

⑷基上,原告主張已通知瑞信公司派員驗收,被告拒絕驗收云云,並非可採。

9、再觀之謝佳潓110年9月10日與曾柏綱之訊息(見本院卷第135頁),對照友嘉公司人員梁恕於110年9月10日與曾柏綱之對話訊息(見本院卷第137頁),可知謝佳潓於110年9月間先電聯友嘉公司職員梁恕(梁課長),欲「了解」友嘉公司生產機器的進度與狀況,希望瞭解問題點(見本院卷第135頁),目的應是瞭解可琁公司所提之替代方案是否確實可行,非可認原告已與可琁公司達成契約內容變更協議。且陳曉鈞(Jean)於110年9月17日傳送「楊姐,請問貴公司是否還有要簽後續的合約?」、「如果你們沒有要機台,請直接告訴我,謝謝。」等語給楊秀珍;楊秀珍則回覆:「楊先生說了,可琁引發的問題都沒解決要簽什麼(楊先生最生氣的是引來公家單位的事)楊先生已委託詹律師想辦法看怎麼善後。後面的問題要問詹律師。」等語,有另案判決在卷可憑,足認楊基本或原告與可琁公司並未達成共識去簽訂合約內容變更協議書。

10、綜上,原告與可琁公司間就系爭機台預定交貨出口時間,其中6台是109年7月14日、其中8台是109年8月11日,到110年2、3月時,上開14台機台之交機已嚴重遲延,原告未能確認友嘉公司生產機台之能力得否達到原告公司品管要求,應不可能會以口頭方式與可旋公司達成由可琁公司購買友嘉機台來取代原先系爭機台;且兩公司法代亦未同意簽立任何契約變更書面,與系爭契約書第6頁第6條第6項約定:「合約內容如需修改變更,需經雙方負責人(代表人)同意並共同修改」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第53頁)不符,難認可琁公司與原告有契約變更協議。

(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定金美金18萬1874元,為有理由: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之一方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當然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他方,並非須經他方之催告始發生附加利息之義務。又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是當事人之一方受領之給付為外國通用貨幣時,除該為債務人之當事人依民法第二百零二條前段規定,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我國通用貨幣給付外,為債權人之他方當事人請求給付時,須依債之本旨,請求債務人以該外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不得逕行請求給付我國通用貨幣(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5項第1款約定,可琁公司保証依原告約定之交貨期限內(并完成机器測武合格),將設備安裝完成於原告所指定之地點,否則原告有權解除系爭合約(見本院卷第33、51頁)。又原告已依系爭合約約定,於109年7月14日給付定金美金合計18萬1874元予可琁公司。嗣原告於109年12月左右委請訴外人詹雅婷邀集何文修、曾柏綱共同討論如何處理交機事宜,並限定應於110年1月20日前完成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履約事項。嗣因可琁公司遲未交機,原告乃以110年9月25日台南成功路1864號存證信函,向曾柏綱、陳曉鈞、可琁公司通知自即日起解除系爭合約,被告均於110年9月29日收悉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9-223頁),並有存證信函及送達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75頁),則系爭合約應於原告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之日即110年9月25日發生解除契約效力。系爭合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可琁公司返還定金美金18萬1874元,即屬有據。又陳曉鈞係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陳曉鈞應與可琁公司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8萬1874元,及自109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逕行請求被告給付我國通用貨幣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加倍返還定金部分,為無理由: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所受之定金,固為民法第249條第3款所明定。惟所謂不能履行,必須於契約成立後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且其給付不能係因可歸責於受定金人之事由所致,始足當之。當事人所訂契約之標的若給付可能,而僅為遲延給付,即難謂有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可琁公司應給付之標的物即系爭機台並非特定物,可琁公司係未能依約定期限給付,並非不能履行,依據上開說明,原告主張依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加倍返還定金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8萬1874元,及自109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又於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楊秀珍、楊雅真、詹雅婷、曾柏綱及友嘉公司課長邱志賢,因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瞭,認無傳喚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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