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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2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廖純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金字第26號

原告
蔡婕繻
被告
張芯慈
訴訟代理人
王國棟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柏硯律師
被告
陽承志

上列原告因被告張芯慈等違反銀行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 年度附民字第48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芯慈、陽承智等人因共同違反銀行法之犯罪行為,即利用訴外人貫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從事博奕遊戲等,及該公司在美國上市,投資該公司及訴外人戲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名義,向原告吸收資金,致原告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60,852,500元之本金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60,85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即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且所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者,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係原告於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220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於本院刑事庭繫屬時,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489 號)移送民事庭。惟因原告尚非因前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原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本應為不合法,且無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而免納裁判費,惟仍予原告有補正繳納裁判費之機會。又查,本院已於民國110 年5 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47,568 元,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未補繳任何裁判費,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裁判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附卷可憑,依前開規定,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孫超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26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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