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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208號

違反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陳淑芳王振佑黃光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20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芯慈
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芯慈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六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條文於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修正公布後6 個月即108 年12月19日起生效施行。又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1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上開增訂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 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8 章之1 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 年。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 月,第2 次不得逾2 月,以延長2 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修正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案被告張芯慈經檢察官起訴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依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張芯慈係擔任貫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負責人及財務長,所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乃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刑不可謂之不重,且被告張芯慈與遭通緝之共犯陽承志曾有婚姻關係,並有多次出境之紀錄,足認被告存有為規避本案刑責,而逃避出境之風險。另依起訴書所載被告等之犯罪所得更高達上億元,均應依法發還被害人或沒收、追徵,足認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確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衡諸比例原則,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張芯慈自109年2月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茲前開期間即將於109年10月5日屆滿,惟本案目前尚待密集進行審理程序,經本院詢問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事由仍然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黃光進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208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銀行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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