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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0 日
  • 法官
    王金洲

  • 當事人
    賴奕澄張淵聖曾金佃黃秦渂吳惠芳張宏永劉瑩騏陳美甚吳立凱吳立偉吳莉璇吳錦屏沈思詠林永生紀登皓張芝怡曾聰飛張舒睿簡淑惠盧淑秋鍾筱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字第59號 原 告 賴奕澄 住○○市○區○○0街00○0號 張淵聖 曾金佃 黃秦渂 吳惠芳 張宏永 劉瑩騏 陳美甚 吳立凱 吳立偉 吳莉璇 吳錦屏 沈思詠 林永生 紀登皓 張芝怡 曾聰飛 張舒睿 簡淑惠 盧淑秋 鍾筱嬋 廖迎蓁即廖卉蓁 廖彥傑 施寶香 林任佑 薛進福 林建成 廖泓鈞 蘇政宇 王瑀彤 王凱宏即王舜弘 蘇宥蓁 李家鈴 賀培桓 謝品澄 詹尹傑 劉秀珍 張啟二 王建凱 邱亭玫 林濬杰 李麗香 陳玉華 李春菊 曾嘉偉 陽銘輝 住○○市○○區○○路0段0○0號12樓 劉雪貞 住○○市○○區○○街000 號0樓 徐麟豐 住○○市○○區○○路0段○○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張禎芸 張美雲 張雅惠 羅張玉英 陳登昌 陳文彬 陳焌忠 陳慧琴 吳彭秀英 劉淑芬 劉治能 劉淑娟 王祖順 林柏勝 謝芳滎 陳素月 林美燕 陳淑華 楊紫玲 葉佩憙 劉遠然 薛燕芳 陳子懷 薛英花 温薛素玉 吳傳貞 梁志聖 莊陳雪玉 羅翠華 戴愛淑 黃麗華 林益進 林穎榛即林穎蓁 朱季枝 傅新財 謝陳碧花 李羿樺 熊美菊 湯守明 薛素琴 羅桂英 住○○市○區○村路0段000號0樓之0 居臺中市○○區○○路0段0號0樓-0 林銘璋 焦婷婷 廖健裕 張崇銘 劉仁傑 楊宗龍 周瑞玲 劉仲凱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 人 廖珮羽律師 被 告 林志桀 林貞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李秉謙律師 被 告 鐘家蔆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被 告 范訓銘 黃英傑 金承芸 林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17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志桀、林貞義、鐘家蔆、范訓銘、金承芸、林雅文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各如附表一「判決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09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志桀、林貞義、鐘家蔆、范訓銘、金承芸、林雅文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各如附表二「判決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09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林志桀、林貞義、范訓銘、金承芸、林雅文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三原告各如附表三「判決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09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被告黃英傑部分)駁回。 五、附表一之一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所示之訴訟費用(被告黃英傑部分),分別由附表一之一所示原告各自負擔。 六、附表三之一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所示之訴訟費用(被告黃英傑部分)分別由附表三之一所示原告各自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附表一所示原告勝訴部分,如各以附表一「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林志桀、林貞義、鐘家蔆、范訓銘、金承芸、林雅文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林志桀、林貞義、鐘家蔆、范訓銘、金承芸、林雅文各以如附表一「免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附表一所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附表二原告勝訴部分,如各以附表二「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林志桀、林貞義、鐘家蔆、范訓銘、金承芸、林雅文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林志桀、林貞義、鐘家蔆、范訓銘、金承芸、林雅文各以如附表二「免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附表二所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附表三原告勝訴部分,如各以附表三「假執行供擔保金額」為被告林志桀、林貞義、范訓銘、金承芸、林雅文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林志桀、林貞義、范訓銘、金承芸、林雅文各以附表三「免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附表三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被告黃英傑部分)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下列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㈠莊淑芬於訴訟進行中即民國111年7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莊陳雪玉,業經其於112年1月17日具狀表示聲請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30-237頁);㈡陳張秀英於112年4月12日 過世,其繼承人為陳登昌、陳文彬、陳焌忠、陳慧琴,業經其等於112年5月9日具狀表示聲請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4、65-71頁);㈢吳萬得於112年6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美甚、吳立凱、吳莉璇、吳立偉,業經其等於112年7月4 日具狀表示聲請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55-161頁),於 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劉秀珍、林穎蓁、劉仁傑於112年6月7日具 狀撤回對被告鐘家蔆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99-103頁),另王芊琪已於他案起訴,並於113年1月24日具狀撤回對全部被告之請求(見本院卷六第288頁),均經上開被告同意,核 無不合,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被告林志桀、林貞義、范訓銘、鐘家蔆、林雅文、金承芸等6人 (下簡稱林志桀等6人)與被告黃英傑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 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 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 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 息或其他報酬;且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是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籍人士「傑克」、「亞歷山大」、「馬克」、「安東」共同基於違反多層次傳銷正常之經營方式,並以收受投資等名義,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紅利、報酬而收受存款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由被告林志桀擔任IRS國際儲備體(Inte rnationalReserveSystem,下稱:IRS公司)之臺灣與大陸地區主要聯絡人,在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招攬投資,並為「大中華及東盟地區參議處首席代表」兼8級領導,負責IRS公司於 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之營運,及向「傑克」、「亞歷山大」、「馬克」、「安東」等人回報與聯絡營運狀況、下線招攬、資金收取及紅利派發等事項;被告林貞義係被告林志桀父親, 為IRS公司「大中華及東盟地區參議處首席顧問」兼8級領導, 負責臺灣辦事處之年會、旅遊活動的主辦、招攬投資及收受款 項;被告范訓銘則係IRS公司「大中華及東盟地區參議處副代 表」,負責IRS公司資金收取、移轉、購買及發送比特幣;被 告鐘家蔆係IRS公司「臺灣區辦事處代表」兼8級領導,負責發展組織、招攬下線、網頁使用及收受款項;被告林雅文係I RS公司「臺灣區辦事處處長」兼7級領導,負責招攬下線、收 受相關款項;被告金承芸(原名金承惠)係IRS公司臺灣地區 「總監講師團團長」兼6級領導,負責安排講座課程,編輯講 義文宣,介紹他人投資IRS公司及收受款項等事宜。其等且 承租臺中市○區○○○道0段0號11樓之1,作為IRS公司在臺之辦 公室及作為舉辦說明會會場(下稱IRS公司臺灣辦事處)。刑 事判決雖認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黃英傑涉有違反銀行法或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行,因認被告黃英傑無罪云云,然經檢察官業於民國111年3月3日對被告黃英傑提起上訴,且依證 人即被告黃英傑胞兄黃正雄、王南驊、金永暽、被告林雅文、李承祐、陳雅圓、吳康俊、吳少軒、陳守龍之證述,可知被告黃英傑確實有在說明會時介紹IRS公司制度及如何獲利 ,且私下印製IRS公司投資心得與他人分享,更商請金永暽 製作文宣,該文宣並明確載有:「靜態型:加盟金每日以0.35%複利滾存,1年本利合計3.55倍(即1年有255%利息)」 等文字,且由107年3月7日說明會錄音内容勘驗筆錄所示, 被告黃英傑係向在場之人說明虛擬貨幣與實體貨幣之差異、比特幣之未來趨勢,及簡述IRS公司總部表示,該公司成立 時收購比特幣之數量及收購價格,暨目前累積之比特幣數量等。顯見被告黃英傑所為,與其他被告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及第29條第1項規定之不法行為,均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無論被告黃 英傑與其他被告主觀上有無意思聯絡,其客觀上乃屬行為關聯共同,並致使原告等因無法取回投資而受有損害。 二、被告林志桀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先於000年00月間起,在 大陸上海等地區,向不特定民眾招募參與投資IRS公司,被告 范訓銘自105年11月起、被告鐘家蔆自106年4月起、被告金 承芸自000年0月間起、被告林雅文自106年5月31日起、被告林貞義則至遲於106年3月起,參與IRS公司。被告林志桀、林 貞義、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林雅文等人並自加入IRS公 司起,陸續於IRS公司臺灣辦事處、高雄市圓山飯店、巴菲特 咖啡餐飲會館等地舉辦說明會,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說明IRS 公司之投資方案可選擇購買每單位100美元、350美元、1,000美元、3,000美元、7,000美元等套餐,或上述5個套餐任意加總組合,每個帳戶每個套餐限購買1次(即投資限額為1萬4450美元),而投資人投資時須向IRS公司申請帳號、密碼 ,投資後可登入網站查看投資後所取得之RM(又稱儲備金,係IRS公司內部計價單位,以美元計價),該RM保證每天固 定增值0.35%,複利1年後即可獲取本利和355%之高額利潤,且獲 利與比特幣之漲跌無關。而投資款項依套餐不同,分別有240 天至360天之閉鎖期,逐日按比例可領回本金,期滿後所有本金 均可領回。又紅利部分,投資100美元、350美元及1,000美元 等3種套餐,每月可領回紅利之百分比:第1個月可領回投資金額 之14.22%(美元計價,經IRS公司網站自動換算為等值比特 幣匯往投資人指定之比特幣錢包)、第2個月可領回15.87%, 之後逐月可領回17.39%、19.17%、20.57%、22.22%、23.74%、25.27%至第8個月,或可選擇12個月後直接領取本金之355% ;若係投資3000美元及7000美元,則逐月可領回9.29%、10.37 %、11.37%、19.17%、13.44%、14.52%、15.52%、16.51%、19.75%、22.99%、25.97%、29.46%,或可12個月後直接領取本 金355%之紅利。此外,推薦他人加入,還可依下線投資人購買 套餐及層級(代數)獲取投資金額1.5%至8.8%不等之代數獎金, 最多可領14代,若招募人數及業績達標準,尚可再領取5,000元 美金至250萬元美金不等之升級獎金。 三、被告林志桀、林貞義、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林雅文6人與 「傑克」、「亞歷山大」、「馬克」、「安東」等人即以前揭收受投資等名義,再透過下列3種方式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 人吸收資金:⑴以比特幣購買RM:投資人先以現金購買投資套 餐等值之比特幣,匯往IRS網站顯示之指定比特幣錢包(隨 機顯示,錢包位址設於境外)購買RM(此種方式本即為IRS 公司與投資人所約定,而為吸金方式之一)。⑵由上線投資人IRS帳戶內之獎勵金代為購買RM:投資人將投資款以現金或透 過匯款交給上線投資人,上線投資人再以自己之獎勵金帳戶內 之獎勵金(即代數獎金加升級獎金)餘額幫投資人購買RM後,轉 至下線投資人之IRS帳戶(俗稱「買包」),又若其他投資 人若獎勵金帳戶餘額充足,亦可替非下線之投資人代為購買RM 。⑶由上線領導人透過被告林志桀、被告范訓銘換購:若上線 投資人之獎勵金帳戶餘額不足代購時,投資人則可將與美金等值 之新臺幣,以交付現金或匯款方式,直接或輾轉匯至被告范訓銘、林志桀等人之帳戶,再由被告林志桀或范訓銘登入IRS 公司提供之「中國打款專用帳號(00000000000000il.com)」之獎勵金帳戶(下稱「中國打款專用帳戶」),將RM轉至投 資人設立之IRS公司帳戶。被告林志桀6人分別提供自己或他人帳戶作為收受投資人匯款之帳戶。被告林志桀及范訓銘收受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投資款項後,再將部分款項購買比特幣後發送至比特幣電子錢包,或被告范訓銘將部分投資款項購買比特幣發送至被告林志桀所有之幣託電子錢包,或轉帳予被告林志桀。而為了獲取更高額之代數獎金、升級獎金等,並使投資帳戶內之獎勵金快速累積而可提供下線或其他投資人買包之用,被告林志桀等6人亦以一人開設多個帳戶作為 其下線,及以所獲取之獎勵金等進行複投(即將獲取之利潤重複投入IRS公司)。被告等人即以上述方法,向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原告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並經營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取得傳銷獎金之非法多層次傳銷。嗣於107年2月 間,被告林志桀向投資人宣稱因IRS公司公告需經過實名驗證 後始能提領帳戶內之本金與紅利,惟僅少數投資人能通過實名驗 證並領回本利,直至107年4月24日起,全部投資人則均無法再領 取本利,同年6月底左右,IRS公司網站即行關閉。經檢察官起 訴後,被告林志桀等6人,經鈞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13號 刑事判決有罪。原告因被告等人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行為,致受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金額,原告因無從取回資金而受有損害。 四、被告等人營造前述「以後金養前金」之「龐式騙局」,致使本件眾多授權投資人無法取回投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13刑事判決已明確審認,被告林志桀之IRS公司帳戶之資料有投資人購買套餐內容,且被告林貞義、范 訓銘、鐘家蔆、金承芸、林雅文之投資(含下線等)資料均在 被告林志桀帳戶內,經被告林志桀所自承,可完整呈現本案被告共同吸金之資訊及被告所獲取之利益再次參與投資(即複投),應計入吸金總額內。準此,被告等人自106年6月1 日起至本案遭查獲之前一日止,非法吸金高達59,095,585元美金,已逾新臺幣1億元以上,益徵本件原告及授權投資人 依據系爭刑案卷附「IRS網站截圖資料」所載「總投資金額 」,並輔以相關金流事證「IRS國際儲備體案投資人投資情 形綜整表(核對修正版)」、「IRS國際儲備體案投資人投 資情形損害彙整一覽表(核對修正版)」、「受查證人投資IRS公司一覽表(未加入自救會)」、「告訴人及被害人交 付投資款項一覽表」暨108年4 月18日刑事告訴補被害人資 料狀附「IRS國際儲備體案(補件)投資人投資情形綜整表」等(下合稱金流事證),作為本件原告無法取回實際投資金額即損害數額之佐證,並無不當。 五、綜上,被告等人行為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同法第29 條之1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而涉犯修正前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罪 嫌,原告因無從取回資金而受有損害,自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損害於他人,已如前述,當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 項、第185條之侵權行為,自得請求被告等人賠償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原告誤列附表部分,本院逕為更正分類)。六、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各給付附表一所示原告如附表一「實際投資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9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林志桀、林貞義、范訓銘、鐘家菱、金承芸、林雅文等6 人應連帶各給付附表二原告如附表二「實際投資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9 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㈢被告林志桀、林貞義、范訓銘、黃英傑、金承芸、林雅文等6 人應各連帶給付附表三原告如附表三「實際投資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9 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志桀、林貞義則以: ㈠附表一、二、三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係以起訴書所附金流事證為基礎,來源自問卷或自救會自填資料等不明出處,因有疵累,無一為原審刑事判決所援用,原審刑事判決並未引上開各表格中之任何資料,僅係以IRS帳號檔案, 列出50263個帳號及各該帳號最初購買套餐金額,該等帳號 何者、有無為本件原告等人所持有,均有疑義。IRS制度係 以比特幣作為交易標的,以比特幣之投入換取儲備金RM,而收取比特幣之行為並不構成銀行法所規範之樣態,被告顯不構成違反銀行法之共同侵權行為,至於倘認部分參與者基於代購比特幣之目的而收現,此也是個人間委任之民事法律關係或契約行為,仍不會改變IRS始終皆收受比特幣之事實, 又縱認部分參與者有向他人宣傳吸收現金,則亦應由該參與者對其行為負責,被告林志桀、林貞義顯無向他人吸收現金之行為,刑民卷證內亦無任何證據證明其有此等吸收存款情事,不應令其負擔連帶責任。一審刑事判決所載投資人將投資款以現金或透過匯款交給上線投資人,上線投資人再以自己之獎勵金帳戶內之獎勵金(即代數獎金加升級獎金)餘額幫投資 人購買RM後,轉至下線投資人之IRS帳戶(俗稱「買包」) ,其款項從未轉入IRS公司或被告林志桀、林貞義等人,純 屬一對一之私人交易,並未為IRS公司或被告林志桀、林貞 義等任何他人所利用,與被告林志桀、林貞義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也不應令被告林志桀、林貞義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所主張之損害,不僅無法證明,且與被告林志桀、林貞義間亦無因果關係。被告林志桀於本案僅自他人收受共16,523,175元之款項,其中名下兆豐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為10,427,675元,來自許光震、陳麗莉、吳宗霖、邱春榮、蔡孟庭、陳名儒、盧幸娟、蕭梅芸、鐘家蔆、吳晉亦、黃俊元、吳婉宜、黃明俊、呂信興、沈建宏、王銀雄16人;名下渣打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為6,095,500元,來自鐘家蔆1人,其他所有金流均未經過被告林志桀。而上開金錢轉匯之目的,皆為前述之私人間代購比特幣代轉入IRS電子錢包,或私人間RM之買賣(即買包),於 此同期,被告林志桀透過其幣托虛擬貨幣帳戶,轉至IRS電 子錢包之金額依照約相當時期對台幣匯率換算約1,761萬元 ,被告林志桀除投資IRS公司外,與其他投資者間之資金往 來,遠不及其他被告(如被告鐘家蔆狀稱其匯出入之金額達1億6千萬元)。刑事案件中被告鐘家蔆曾提出IRS網站上之 風險告知頁面,該頁以簡體中文開宗明義記載投資風險注意事項等語。IRS制度不僅並未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反而一再警告加入者所從事之活動為「高度風險」,比特幣市場可能會有動盪,加入者必須自己承擔風險,任何人登入時可自行詳細查看「需要注意的風險」,IRS制度並無保證獲利情事。 ㈢被告鐘家蔆已自承其分享賺錢資訊以「自嗨」方式(即籍由大量創設帳號、有技巧地安排帳號之代數線路,及自有資金之投入),透過IRS公司制度賺取公司允諾之最大利益,並 自稱其係立於IRS公司之對立面,且其亦自承於高雄圓山飯 店舉辦宣講會,分享如何站在IRS公司之對立面透過「自嗨 四級」方式賺取最大利益,可見被告鐘家蔆顯非單純之IRS 參與者,而係自創投資方式,且於豪華飯店上課大肆宣傳,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且此等自嗨方式與IRS投資比特幣之初 衷及原刑事判決所載三種投資方式即「⑴以比特幣購買RM;⑵ 由上線投資人IRS帳戶內之獎勵金代為購買RM;⑶由上線領導人 透過林志桀、范訓銘換購」顯有不同。堪認被告鐘家蔆除參與IRS原有制度外,尚另創新制,有深入研究該系統且自創 新制之事實,而從投資方式而言,會投入安排帳號之代數線路者,其創設帳號之個數、分別投入之金額,應與原版之投資方式有異。如欲追究,原告也應對其直接招攬者向上逐一主張,而非僅對本件被告,原告未對該直接招攬者請求,事發至今多年,消滅時效早已完成,則不論該直接招攬者是否援用其時效利益,其他被告縱令有連帶責任,也應就直接招攬者應分擔之部分免責。 ㈣依IRS制度設計,投資人於投入金錢購買虛擬貨幣RM後,RM會 有解凍期設計,過解凍期即得兌出領現,也得透過轉讓交易之方式將RM移轉他人,且有甚多之投資人均利用移轉他人、私相買賣之方式牟利,而逢低買進、逢高賣出向屬人之常情,是投資人透過移轉RM予他人而早已回本或盈有鉅利者,若原告明知虛擬貨幣RM可自由移轉,且一旦移轉,也確能獲利,卻基於自主判斷認為虛擬貨幣未來有何前景,而未移轉,最後價值貶落,也是自主投資判斷風險承擔之範疇,並非受有被告林志桀、林貞義何等侵權行為致其有損害。原告既然稱「本群求償金額、均是依照當時所投資之金額作為求償依據,並無包括當初所賺取之利息進而複投來增加求償金額」等語,其等並無將後續於IRS平台上移轉RM所獲得之利潤加 以扣除。如其等將RM兌現領出或彼此轉讓,所獲利潤早已超過投入本金,則無所謂損害。 ㈤IRS制度之運作方式是由個人自主決定領出後,先轉換為虛擬 貨幣比特幣至個人電子錢包,再售出比特幣獲利,許多加入者其實都證稱並未受有損害或甚至參與後獲利,而其等就民事上主張之損害賠償數額,皆未舉證,不能許其主張。被告林志桀、林貞義遲於刑事二審程序經由證人之證述,才知道被告鐘家蔆夥同不詳之他人成立公司,大肆推廣以自嗨四級為主之方案,於IRS公司外吸收新臺幣資金並以公司帳戶匯 款給加入其下之人。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鐘家蔆則以: ㈠被告鐘家蔆並無原告所主張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同條第2項之故意侵權行為事實: ⒈本件IRS公司負責人應係被告林志桀及真實身分不詳之馬克、 傑克、亞歷山大、安東等外籍人士,而非被告鐘家蔆: ⑴被告林志桀已自承臺灣區辦事處是由IRS公司總部委託伊成立 ,伊為IRS公司大中華及東盟地區參議處首席代表,IRS總部人員有亞歷山大、馬克、安東、傑克等人,伊都是以微信與傑克對帳,中國打款專用帳戶只有伊、被告范訓銘、大衛及潔西卡能夠登入操作,伊也能夠取消投資人所有升級的額外獎勵、發布人事命令、決定RM匯率,甚至有權召集安東、傑克開緊急會議;而被告范訓銘亦證稱中國打款帳戶只有伊及被告林志桀知道,被告林志桀有權限決定旅遊名單;蔡承格則證稱IRS公司臺灣區辦事處為被告林志桀出資成立;又本 案投資人以起訴書所載第3種方式,委請代購比特幣投資IRS之款項最終均流向被告林志桀,且本案比特幣錢包位址為被告林志桀管理,且多達280枚比特幣係直接流向被告林志桀 註冊所有之比特幣錢包位址(見系爭刑案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第16項次所載),可見被告林志桀與真實身分不 詳之馬克、傑克、亞歷山大、安東等外籍人士,均為IRS公 司內部最上層具有指揮及決策權限之人,與此相較,被告鐘家蔆僅能被動聽令於被告林志桀所發布之公告而已,並無事先參與公告內容之討論或接觸IRS公司總部之金流或參與對 帳處理工作等指揮管理權限,亦無權限操作中國打款專用帳戶,對於投資人之比特幣實際流向亦無所知,且依被告鐘家蔆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述,伊亦直至案發後,才知曉被告林志桀於收取投資人委託換購比特幣之款項後,竟未如實換購比特幣給IRS公司,而係利用其自行設置之中國打款專用帳 戶發送RM予投資人使其誤信所交付之款項均已換購比特幣交付IRS公司,自前情以觀,應難認被告鐘家蔆為IRS公司之行為負責人。 ⑵投資會員之「頭銜」均為被告林志桀自行安排公告,並未事先徵求投資會員意願,且各投資會員均對遭安排「頭銜」之原因表示不清楚,且無指揮管理IRS公司制度之實權。至於 所謂7級或8級僅係IRS公司依公司制度及會員投資數額所給 予對應之升級表彰而已,與是否有權經營管理IRS公司並無 關聯,被告鐘家蔆亦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述明確。是依前開證人所述,尚不能徒以被告鐘家蔆係IRS公司「臺灣區辦事 處代表」兼8級領導,逕認伊為IRS公司之行為負責人。 ⒉被告鐘家蔆並無與被告林志桀等IRS公司行為負責人共同違反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主觀犯意聯絡: ⑴被告鐘家蔆係因IRS公司獲利機制客觀上有吸引力又具合理性 與保障度才加入IRS投資方案,而本件刑事卷内並無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鐘家蔆確已知悉被告林志桀與亞歷山大、馬克、安東、傑克等人關於違反銀行法之犯罪計畫,故主觀上對於IRS公司應僅止於該公司係以投資比特幣為主要獲利來源之 認識而參與投資,尚難僅以伊投資金額較多因而級數較高,即推認伊與被告林志桀等人定有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故意。 ⑵被告鐘家蔆以自有資金實際投資金額總計多達7326萬2658元,且被告鐘家蔆於系爭刑案審理時同樣證稱伊投入之自有資金如前,伊將獲利重複投入部分則有6,000多萬元,如仍謂 被告鐘家蔆為被告林志桀等人之共犯,強令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未免失於公平。 ⑶107年2、3月間被告林志桀開始要求投資人進行帳號「驗證」 ,以此方式阻礙投資人贖回獲利後,被告鐘家蔆仍繼續匯款投資IRS公司,衡情若被告鐘家蔆於107年2、3月間知悉被告林志桀等人之犯罪計畫,被告鐘家蔆理應立即停止投資,並儘速贖回本金及獲利,以讓損失金額降至最低,然被告鐘家蔆並無如此,可見被告鐘家蔆確實不知被告林志桀等人之犯罪計畫。僅係站在投資人之立場介紹親友加入投資,欲與親友共同賺取公司允諾之利益,或為自身爭取公司允諾之佣金,並無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主觀犯意聯絡。 ⒊被告鐘家蔆並無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行為: ⑴系爭刑案中之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載投資人張妤瑾、黃柏瑋、陳逸柔、洪忠煌等人,於偵查中均已明確供稱招攬上線並非被告鐘家蔆;投資人鐘佑威則係未實際繳付投資款之人頭;投資人白茗瑋之招攬上線應為其母黃馨誼;投資人施阿秀、金永疄、王子清分別為被告金承芸之母親及兒子,殊難想像其等招攬上線竟非被告金承芸而係被告鐘家蔆;至於投資人原告賴湄翎、楊明朗、徐珮庭、蔡欣惠等人,並無證據證明其等為被告鐘家蔆之下線,是排除前開非被告鐘家蔆所招攬之下線人員後,起訴書附表所載招攬上線為被告鐘家蔆之投資人實則僅存2位,分別為紀衍妃、黃昌駿,該二人均為 被告鐘家蔆之好友,參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 字第2208號刑事判決意旨[2],實難謂被告鐘家蔆招攬之對 象已達數量廣泛而具大眾性,致可達於影響國家經濟秩序之程度,自應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構成要件有間。 ⑵系爭刑案檢察官起訴書固另指摘被告鐘家蔆曾主持IRS公司臺 灣區年會之會前會云云,惟此部分業經被告林雅文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被告鐘家蔆並未出席該次會前會;至於有關高雄圓山飯店宣講部分,被告鐘家蔆該日講述內容僅止於說明制度,並分享其如何站在IRS公司之對立面透過「自嗨四級 」方式賺取IRS公司允諾最大利益之心得,並未向在場人員 招攬投資或吸收資金,本件亦無客觀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鐘家蔆當時有何招攬投資,該日在場之人均為已加入IRS公司之 投資會員,亦無重複招攬之理。至於被告鐘家蔆上台宣講之原因,則係因被告林志桀、范訓銘於LINE群組內公告,如果不依規定安排上課就要沒收獎金;有關巴菲特咖啡餐飲會館演講部分,被告鐘家蔆當時並無積極鼓吹招攬在場之人投資IRS公司之情事;而風尚人文咖啡館部分,被告鐘家蔆當時 並無積極鼓吹招攬在場之人投資IRS公司之情事;至於107年3月7日在IRS臺灣區辦事處上課部分,該次被告鐘家蔆係以 上課之名義要求被告林志桀返台出面說明關於同年2月開始 發生之實名驗證問題,與會人員均係IRS公司既有投資會員 ,並無招攬投資之情形。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鐘家蔆有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吸收資金之行為。 ㈡原告起訴狀内所引用之起訴書,其中有關投資IRS公司的3種方式,應均不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收受存款」或「 吸收資金」之客觀構成要件。 ㈢茲就IRS公司與被告林志桀所實施主要詐術整理如下: ⒈被告林志桀明知IRS公司於105年10月6日在新加坡設立登記之 微型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黃李蕭,公司資本額僅新加坡幣1000元,卻對外宣稱IRS公司為大型國際企業,公司創辦人為 馬克、總部設在以色列及公司成立之前已以每枚320美金購 買10萬枚比特幣。 ⒉被告林志桀明知IRS公司並無儲備及操作大量比特幣,卻繼而 陸續成立上海、台灣、福州、平潭、無錫、南越、北越等辦事處,營造IRS公司規模日益擴大之假象,並對投資人訛稱 儲備比特幣數量已由10萬枚增至38萬枚、47萬枚、50萬枚。⒊被告林志桀明知其未將投資人委請代購比特幣之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投資交付IRS公司,而於000年0月間私設「中國打 款專用帳號」並向投資人訛稱可以將投資款匯入前開帳號,由伊本人或被告范訓銘代購比特幣交付IRS公司,藉此騙取 投資人交付現金後加以挪用。 ⒋被告林志桀明知IRS公司並無儲備及操作大量比特幣,卻向投 資人訛稱IRS公司擁有大量比特幣足以控制比特幣市場漲跌 。 ⒌被告林志桀明知IRS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黃李蕭而非真實姓名不 詳之外籍人士馬克,卻於106年8月12日向投資人訛稱IRS公 司創辦人為真實姓名不詳之外籍人士馬克,且該人自1999年至2015年任職於「高盛集團」董事會,具有強大之財務金融資歷,以博取投資人之信任。 ⒍被告林志桀明知IRS公司並無給付投資人高額報酬之能力,卻 仍於107年2月1日向投資人訛稱因應新加坡政府要求IRS公司實施實名驗證而暫停出金;並於107年5月8日訛稱因應IRS公司網站改版,而全面停止返還IRS公司投資款項。 ㈣被告鐘家蔆就刑事案件中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均有爭執。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黃英傑則以: ㈠被告黃英傑、鐘家蔆受騙虧損共142,471,350元(其中被告鐘 家蔆自有資金73,262,658元,全數血本無歸,其餘為升級獎金及代數獎金),乃係受IRS與被告林志桀詐騙之最大被害 人(被告黃英傑並無分得任何犯罪所得),如認被告黃英傑應對原告等人負責,顯不合常理。被告黃英傑只是被告鐘家蔆投資IRS之人頭帳號,根本未發展下線、亦無招攬吸收不 特定人投資IRS、更未經手任何下線投資款、亦未享受IRS任何獎金或利潤(其投資收入均由被告鐘家蔆操作運用),被告黃英傑無任何犯罪行為,故於刑事部分業經無罪判決,實無任何損害原告之行為可言。被告黃英傑是直到107年6月11日清晨,IRS台灣區大群貼出總部公告「創辦人馬夫羅迪於3月26日死亡,因其掌握大部分資產無法提領,改發行RM幣。」,始驚覺有異,轉知被告林志桀、范訓銘二人「儘快查明内情,再向大家說明清楚,釐清大家的疑慮。」,並即聯絡當時在蘇州的被告鐘家蔆,107年6月12日被告鐘家蔆回國即與被告黃英傑去找被告林志桀,要求總部不可草率關閉IRS 網站,要保障廣大會員的權利。 ㈡被告林志桀代表總部,屬本件投資騙局之經營者且獲取大部分不法利益,其父被告林貞義有朋分不法所得,二人應屬此一投資騙局之行為人。而被告黃英傑、鐘家蔆僅係一般投資人亦為被害人。被告黃英傑與IRS總部馬克等外籍人士或被 告林志桀等人間並無任何違法之犯意聯絡。被告黃英傑於IRS公司並未實際擔任何職務,也不曾替投資人與IRS公司接洽投資事宜或從事買包、賣包等行為,於公開場合亦僅曾講述虛擬貨幣比特幣之走勢,並無證據足證被告黃英傑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IRS公司。且被告黃英傑於說明會所述之內容, 仍以簡介比特幣及虛擬貨幣為主,尚無證據可證其進而向投資人詳述IRS公司之投資方式、獲利方法等,或積極招攬他 人參與IRS公司之投資,自難憑此說明會譯文遽為不利於被 告黃英傑之認定。 ㈢依IRS公司2017年8月20日「國際儲備體」乙書記載,IRS係在 收集、儲存、操控比特幣,並非「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亦非「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被告黃英傑並無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罪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之犯行。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范訓銘則以: ㈠刑事第一審判決係認定被告范訓銘違反銀行法第125條後段, 而非詐欺取財,銀行法保護國家金融秩序法益,縱有損害發生,亦是國家權利受損,原告並非被告范訓銘違反銀行法犯行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㈡被告范訓銘亦是受害人,且因投資所受損害更高,投資金額高達美金135,650元。原告等人所提出損害金額、自救會填 載之表格文件等,並無就投資過程、方式、損益情形舉證說明,且與被告范訓銘無直接因果關係,被告范訓銘均否認之。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金承芸則以: ㈠本案原告所投資款項均非被告招攬鼓吹,例如附表一編號92劉仲凱指述招攬上線為被告金承芸,但被告金承芸並不認識該人,也未收受其款項;附表三編號89劉仁傑稱000年00月 間匯款208,850元至被告金承芸之臺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帳 戶云云,但經查明並無此筆匯款。尤其偵查當中,不少原告如劉秀珍等,均明確表示其投資款項已回本並且獲利,卻仍然參與損害賠償訴訟,被告實無對原告投資損失負責之理。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林雅文則以: ㈠被告林雅文是一單純投資人,在106年5月31日經林信甫說明介紹投資IRS公司後,先投100美金,嗣因聽到被告鐘家蔆在辦事處說明會分享自嗨模式(快速回本),遂與親朋好友一起集資,投入46個帳户共147,050元美金符,與朋友分享獎 金。 ㈡被告林雅文投資款通常是匯款給被告范訓銘,雖然掛名IRS公 司臺灣區辦事處處長,但無權決定公司經營,此從林信甫於偵查時稱被告林雅文是伊下線、被告林志傑則證稱被告林雅文是伊的第十代等情可得而知。本案附表一、二、三所示原告非被告林雅文所招攬之下線,其等投資款項皆未匯入被告林雅文之帳戶。經被告林雅文查詢部分原告投資金額流向,可查得部分如投資一覽表所示,可知相關金流均無流向被告林雅文。 ㈢其他被告於圓山飯店、巴菲特咖啡餐飲會館等所舉辦之說明會,被告林雅文都不曾參加過。被告林雅文僅曾因被告林志桀在LINE群組中表示五級以上領導人須上台分享投資經驗,若未上台分享會扣升級獎金,被告林雅文才參與辦事處說明會,以獲取獎金,於此同時,諸多投資IRS之被害人也有上 台分享。退步言,辦事處說明會聽課之人員均是已投資者,其等早由各自推薦人幫他們註冊買包,被告林雅文根本無招攬機會。是原告等應先行舉證被告林雅文與其他被告共犯行為,否則不得逕認被告林雅文有何分擔犯意之聯絡,構成民法侵權行為。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林志桀等6人均有未經我國主管機關特許 ,在我國境內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而涉犯銀行第29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犯行,致原告受有損 害之事實,固為被告等6 人所否認,惟查:被告林志桀等6人 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 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且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 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是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籍人士「傑克」、「亞歷山大」、「馬克」、「安東」共同基於違反多層次傳銷正常之經營方式,並以收受投資等名義,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紅利、報酬而收受存款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由被告林志桀擔任IRS公 司之臺灣與大陸地區主要聯絡人,在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招攬投資,並為「大中華及東盟地區參議處首席代表」兼8級領 導,負責IRS公司於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之營運,及向「傑 克」、「亞歷山大」、「馬克」、「安東」等人回報與聯絡營運狀況、下線招攬、資金收取及紅利派發等事項;被告林貞 義為IRS公司「大中華及東盟地區參議處首席顧問」兼8級領導 ,負責臺灣辦事處之年會、旅遊活動的主辦、招攬投資及收受 款項;被告范訓銘係IRS公司「大中華及東盟地區參議處副代 表」,負責IRS公司資金收取、移轉、購買及發送比特幣;被 告鐘家蔆係IRS公司「臺灣區辦事處代表」兼8級領導,負責發展組織、招攬下線、網頁使用及收受款項;被告林雅文係I RS公司「臺灣區辦事處處長」兼7級領導,負責招攬下線、收 受相關款項;被告金承芸(原名金承惠)係IRS公司臺灣地區 「總監講師團團長」兼6級領導,負責安排講座課程,編輯講 義文宣,介紹他人投資IRS公司及收受款項等事宜。渠等且 承租臺中市○區○○○道0段0號11樓之1,作為IRS公司臺灣辦事 處。其中被告林志桀於000年00月間起,在大陸上海等地區 ,向不特定民眾招募參與投資IRS公司,被告范訓銘自105年11 月起、被告鐘家蔆自106年4月起、被告金承芸自000年0月間起、被告林雅文自106年5月31日起、被告林貞義則至遲於106 年3月起,參與IRS公司。而被告林志傑等6 人自加入IRS公 司起,陸續於IRS公司臺灣辦事處、高雄市圓山飯店、巴菲特 咖啡餐飲會館等地舉辦說明會,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說明IRS 公司之投資方案可選擇購買每單位100美元、350美元、1,000美元、3,000美元、7,000美元等套餐,或上述5個套餐任意加總組合,每個帳戶每個套餐限購買1次(即投資限額為1萬4,450美元),而投資人投資時須向IRS公司申請帳號、密碼,投資後可登入網站查看投資後所取得之RM(又稱儲備金,係IRS公司內部計價單位,以美元計價),該RM保證每天固 定增值0.35%,複利1年後即可獲取本利和355%之高額利潤,且獲 利與比特幣之漲跌無關。而投資款項依套餐不同,分別有240 天至360天之閉鎖期,逐日按比例可領回本金,期滿後所有本金 均可領回。又紅利部分,投資100美元、350美元及1000美元等 3種套餐,每月可領回紅利之百分比:第1個月可領回投資金額之 14.22%(美元計價,經IRS公司網站自動換算為等值比特幣 匯往投資人指定之比特幣錢包)、第2個月可領回15.87%,之 後逐月可領回17.39%、19.17%、20.57%、22.22%、23.74%、2 5.27%至第8個月,或可選擇12個月後直接領取本金之355%;若 係投資3,000美元及7,000美元,則逐月可領回9.29%、10.37% 、11.37%、19.17%、13.44%、14.52%、15.52%、16.51%、19.75%、22.99%、25.97%、29.46%,或可12個月後直接領取本金 355%之紅利。推薦他人加入,還可依下線投資人購買套餐及層級(代數)獲取投資金額1.5%(起訴書誤載為31.5%)至8.8 %不等之代數獎金,最多可領14代,若招募人數及業績達下數標準 ,尚可再領取5,000元美金至250萬元美金不等之升級獎金:㈠ 主線及旁線業績各達5萬美元後可領取5,000美元之升級獎金並 升任4級領導。㈡主線及旁線業績各達10萬美元後可領取3萬5,0 00美元之升級獎金並升任5級領導。㈢主線及旁線業績各達100 萬美元後可領取10萬美元之升級獎金並升任6級領導。㈣主線及 旁線業績各達250萬美元後可領取25萬美元之升級獎金並升任7 級領導。㈤主線及旁線業績各達750萬美元後可領取75萬美元之 升級獎金並升任8級領導。㈥主線及旁線業績各達1500萬美元後 可領取150萬美元之升級獎金並升任9級領導。㈦主線及旁線業績 各達2,500萬美元後可領取250萬美元之升級獎金並升任10級領 導。且被告林志傑等6人與「傑克」、「亞歷山大」、「馬 克」、「安東」等人即以前揭收受投資等名義,再透過下列3 種方式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⑴以比特幣購買RM:投資人先以現金購買投資套餐等值之比特幣,匯往IRS網站 顯示之指定比特幣錢包(隨機顯示,錢包位址設於境外)購買RM(此種方式本即為IRS公司與投資人所約定,而為吸金 方式之一)。⑵由上線投資人IRS帳戶內之獎勵金代為購買RM: 投資人將投資款以現金或透過匯款交給上線投資人,上線投資人再以自己帳戶內之獎勵金(即代數獎金加升級獎金)餘額幫 投資人購買RM後,轉至下線投資人之IRS帳戶(俗稱「買包 」),又若其他投資人若獎勵金帳戶餘額充足,亦可替非下線 之投資人代為購買RM。⑶由上線領導人透過被告林志桀、范訓 銘換購:若上線投資人之獎勵金帳戶餘額不足代購時,投資人 則可將與美金等值之新臺幣,以交付現金或匯款方式,直接或 輾轉匯至被告范訓銘、林志桀等人之帳戶,再由林志桀或范訓銘登入IRS公司提供之「中國打款專用帳號(00000000000000il.com)」之獎勵金帳戶(下稱「中國打款專用帳戶」) ,將RM轉至投資人設立之IRS公司帳戶。被告范訓銘係提供其 設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園分行(下稱華南銀行)00 0000000000號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門分行(下 稱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林志桀提供其設於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下稱兆豐銀行)0000 0000000號帳戶、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行(下稱渣 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林貞義提供其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逢甲分行(下稱合庫商銀)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行(下稱 三信商銀)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行(下稱國泰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鐘家蔆提供其個人設於合庫商銀太原分行0000000000000號、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六信)東興分社0000000000000 號帳戶;被告林雅文提供其個人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神 岡社口郵局(下稱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屯分行(下稱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號及陳威杰設於玉山商銀竹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 告金承芸提供其個人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 分行(下稱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受投資人匯款之帳戶。而被告林志桀及范訓銘收受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投資款項後,再將部分款項購買比特幣後發送至1FKNrF6zFZrk1SYjHnqgt6JCq2upBqHXzv、1EAj96r1XgndHk9caX6SHL4vKpyKmau1C、1HDxst9Y6aW2fGTJtWgX5FLsb88xmrv5yG、1B6o98Z4ouyLo3b1oDR3W5L6GBHfrjj5Lm、15z1pEWB5J5D7wcmhDQSHjw1ucmSJvcnk6、19TdGKZL6rYAUbNhx1csoxYR9Jjkxf2v18 、1K2FkbZN2z1dMcUzrHXVNuC85p2KUomGm2、1LdrrFGaNvFN8QsrMthXVezGSGYE5NqUyY、1N5F93ctkmaKe8LWSLeSnKy56H3SGKSDQx等比特幣電子錢包,或被告范訓銘將部分投資款項購買比特幣發送至被告林志桀所有之1EFbPfdnnS6baQPHsChvGmwc4 NExJRXGo9幣託電子錢包,或轉帳予被告林志桀。再者,為 了獲取更高額之代數獎金、升級獎金等,並使投資帳戶內之獎勵金快速累積而可提供下線或其他投資人買包之用,被告林志傑等6 人亦以一人開設多個帳戶作為其下線,及以所獲取之獎勵金等進行複投(即將獲取之利潤重複投入IRS公司 )等方式,以達該目的。被告林志傑等6人,即以上述方法 ,向投資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並經營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取得傳銷獎金之非法多層次傳銷。嗣於107年2月間,被 告林志桀向投資人宣稱因IRS公司公告需經過實名驗證後始能 提領帳戶內之本金與紅利,惟僅少數投資人能通過實名驗證並領 回本利,直至107年4月24日起,全部投資人則均無法再領取本利 ,同年6月底左右,IRS公司網站即行關閉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213號刑 事判決),原告主張被告林志傑等6人有共同侵權行為 尚非無據。 二、被告林志傑等6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原告主張被告林志桀等6人前揭違反銀行法之吸金行為,致伊等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及其他投資人於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13號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偵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433號、108年度偵字第 4482號、15501號 、110年度偵字第 1030號、臺灣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39743 號)及審理時證述如下,有該刑案電子卷可供覆核(原告爰引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六第331-539頁),其中: ㈠被告林志桀有侵權行為部分: ⒈證人陳錫銘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曾擔任過IRS公 司臺灣區辦事處的主任,此職位是林志桀指派的,IRS臺灣 區辦事處所有人事安排,原則上都是由被告林志桀指派等語(見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13號刑事卷《下稱刑事卷》九第 442、446頁)。證人蔡政宏於本院刑事審理時具結證稱:林志桀叫伊等投資人不用去測試獎勵帳戶能否兌換並 領出現 金來,林志桀說一定可以領的出來,並叫投資人不 要去領 獎勵帳戶內的RM,才能繼續生利息;林志桀還叫一 些級數 比較高的人要去買車子,幾個月固定要去做台上的 說明, 教導投資人怎樣去做IRS投資,以此方式做給下線的人看, 表示上線的人可以開很好的車,而鼓吹、刺激下線的人繼續努力等語(見本院刑事卷十第101、102頁);證人李月娟於本院刑事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就IRS公司在臺灣地區,是 以林志桀最大,IRS公司的事情是他說的算,公司定什麼制 度、升幾級要開什麼會議,還要求投資人不能只想領錢,必須對公司的制度都要瞭解等語(見本院刑事卷十二第450、45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鐘家蔆於本院刑事審理時具結證稱:林志桀規定升級的時候,要依據級數多少,每個人要拿500元或一定之金額作為辦公室的費用,還要發放升級紅包, 林志桀還規定一定級別之人需贊助旅遊費用及年費等語(見本院刑事卷十二第54、5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雅文於本院刑事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於調查站所述「林志桀有要求我們一定要買車,而且一定要買賓士以上等級的車輛,我就從IRS獲利的獎金50多萬元作為頭期款,買了賓士GLC-220,價值230萬元的車子,並依照指示把它貼在群組上」等語,均正確,林志桀最主要可能就是要讓大家知道依據IRS的 制度是有獲利的;伊用來作為買車頭期款之IRS獲利獎金50 多萬元,就是指在IRS公司的那個頁面賺到的錢換成比特幣 再贖回來的錢有5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刑事卷十二第180-181頁)。足證被告林志桀不僅可指定相關人事及費用,且其 亦積極要求較高級別之投資人以購買高級名車等方式,來製造投資IRS公司可獲取極佳獲利之假象,及要求較高層級之 投資人需教導下線及其他投資人投資IRS公司之方式。 ⒉被告林志桀於106年5月14日即已透過Line群組,向IRS公司之 投資人發佈如下之訊息:「至于大家担心的风险,我只告诉各位在IRS成立的时候那时候的比特币价格是320元 上下, 现在比特帀的价格是大约1800美元,隨著比特币水涨船高,IRS控制比特帀市场,利用买卖交易之间所得到的利润就有 获利的功能,别忘记IRS是一个类银行的项目,银行所能做 的事情,IRS都在操作,当然你要知道比特币的基本特性, 没有通貨膨胀的问题,因为比特币是固定数额的」等語,有106年5月14日Line群組對話截圖存卷可佐(見本院刑事卷九第249頁)。又卷附之IRS操作手冊,亦載明:每天以0.35%複利增長,年收益358%,參與第二天就有解凍的收益,解凍 出來的等於或者大於5美金,隨時隨地可以領取,不提依然 日複利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55頁)。參證人蔡承格於本院 刑事審理時具結證稱:林志桀告訴伊用比特幣投資購買RM,每天都會固定增值百分之0.35,複利一年後可以獲取本利和百分之355的高額報酬,伊因此從106年6月中開始找人來投 資IRS的方案,伊會跟投資人說有一個比特幣的投資 案,風險很高,但是以比特幣投資購買的RM,每天都會固定增值百分之0.35,複利一年後可以獲取本利和百分之355的高額報 酬,再透過親友介紹招攬下線的話,和其他的會員辦理聚餐,讓有意願的人參與投資人來暸解投資方式、模式 跟内容 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九第493、494頁)。足證被告林志桀明知IRS公司係以投資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 ,而約定高額之利息,而經營與銀行相同之收受存款業務,卻仍積極招攬或介紹投資人參與IRS公司之投資無訛。 ⒊被告林志桀自106年9月至000年0月間,又以Line群組,向IRS 公司之投資人發佈如下之訊息:「...我再说一次,升级时 间限制是总部马克授权给我决定,所以是我说多长时间就多长时间,...我再说一次,你们升级的时间掌控在我手上, 一切按照我的公告进行...」、「...我早上7点半从胡志明 市飞回上海,到家2点半,4点马上跟安东还有杰克开紧急会议,商议由总部开放将个人的主账户释放金额允许提现到奖励帐户,方便各位买包,同时解决中国区在政府官方的交易平台成立之前,可以拿到自己应该得到的人民币,台湾区也将受惠这样的政策...」、「...不接受我的领导风格的可以滾出去,IRS从来不缺人不缺钱不缺团队,我很不喜欢我说 一句你们找出一堆理由推拖拉,不符合我的动起来的风格,一律有多远滚多远」、「我再说一次我在IRS代表总部,不 需要怀疑,不按照公告不按照规定不合作不共享的我不欢迎」等情,有Line群組擷取畫面附卷可參(見本院刑事卷二第127、129、169、171頁)。又被告林志桀透過Line群組轉達IRS公司總部對於外界批判IRS公司制度之回應方式,及教導投資人該公司關於領取獎勵帳戶獎金、提領主帳戶之本金及利息、替他人買包等方式以取得收益之方式,有Line群組擷取畫面在卷為憑(見本院刑事卷二第177-185頁)。則被告 林志桀既直接向投資人表明其代表IRS公司總部、須服從其 領導風格及要求等,且亦明示其可直接與「馬克」等IRS公 司總部之決策者開會討論,並將IRS公司總部之意見轉達予 臺灣之投資人,更將操作IRS帳戶獲取利益之方式向投資人 宣導,益足徵被告林志桀係立於IRS公司內部人之立場,而 發佈相關之制度及規定,應可認定。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范訓銘於本院刑事審理時具結證稱:「中國打款專用帳戶」是林志桀轉給伊的,林志桀告訴伊說可以透過這個帳戶裡的獎勵金替投資人買包,若「中國打款專用帳戶」裡的獎勵金用完了,伊就會告訴林志桀,由林志桀去跟總部的「傑克」申請及結算該帳戶內的金額,再由總部那邊撥美金至「中國打款專用帳戶」,伊會將伊經手之臺灣區買包紀錄貼在林志桀給伊之表格上,伊與林志桀都可以使用「中國打款專用帳戶」,但伊不會知道最後版本,只能知道伊經手的部分,最後版本只有林志桀知道,臺灣只有伊與林志桀才知道「中國打款專用帳戶」之密碼,此帳戶是由伊與林志桀管理的等語(見本院刑事卷十一第162-164、168、169 、198、199頁)。被告林志桀於本院刑事準備程序中復供承:伊於109年10月16日陳報狀提出之Excel表格,就是投資人透過「中國打款專用帳戶」買包之明細,投資人是透過伊或范訓銘以此方式買包,伊從「安東」及「傑克」手上拿到這個表格的格式之後,由伊及范訓銘及其他在中國大陸有權限可以操作「中國打款專用帳戶」的人,就有權限填載這個表格,除了伊與范訓銘以外,林貞義、鐘家蔆、金承芸、林雅文 都沒有看過這個表格,范訓銘也是有權製作這個表格的人,「中國打款專用帳戶」會由「馬克」撥入美金至該帳戶等語(見本院刑事卷十一第461-464頁),核與被告范訓銘前開 證述大致相符。 ⒌另同案被告鐘家蔆除於本院刑事審理時具結證稱:林志桀規定升級的時候,要依據級數多少,每個人要拿500元或一定 之金額作為辦公室的費用,還要發放升級紅包,林志桀還規定一定級別之人需贊助旅遊費用及年費等語(見本院刑事卷十二第54、56頁)外,被告鐘家蔆更具狀陳明被告林志桀確是IRS公司於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之營運之總負責人,及負 責向「傑克」、「亞歷山大」、「馬克」、「安東」等人回報與聯絡營運狀況、下線招攬、資金收取及紅利派發等非法吸 收資金,代表IRS總部,實為投資騙局之經營者之事實(見 本院卷五第19-217頁),且被告鐘家蔆向投資者取得之投資款亦有匯入被告林志桀帳戶之事實,亦有被告鐘家蔆所提出有關投資IRS各項金額明書及所附之金流說明及交易資料( 見本院111年度金字第80號卷《下稱金字第80號卷》二第123頁 、131-139 頁) 在卷可參。 ⒍基上,被告林志桀擁有管理「中國打款專用帳戶」之最終權限,且負責與「傑克」等IRS公司核心成員核對該帳戶之金 額,及聯絡前述總部核心成員撥款至「中國打款專用帳戶」,以利繼續以此帳戶內之獎勵金替投資人買包,而擴充投資人數及投資金額。是被告林志桀負責IRS公司於臺灣地區及 大陸地區之營運,及向「傑克」、「亞歷山大」、「馬克」、「安東」等人回報與聯絡營運狀況、下線招攬、資金收取及紅利派發等非法吸收資金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范訓銘有侵權行為部分: ⒈證人李月娟於本院刑事審理時具結證稱:大家都說買包要透過范訓銘,且林志桀有什麼事情也會交代范訓銘,范訓銘會向林志桀回報投資人買包的狀況,伊曾將現金交給金承芸,金承芸說其將款項轉交予范訓銘幫伊買包等語(見本院刑事卷十二第452、453頁);證人陳錫銘於本院刑事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偵查中所陳范訓銘是前處長,如果投資人有需要的話,范訓銘會代為兌換比特幣,投資人就會直接匯款到范訓銘個人帳戶,而非匯到公司帳戶等情均正確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九第453頁);證人蔡承格於本院刑事審理時具結證 稱:投資IRS的模式,可以自己買比特幣打到IRS帳號,因為伊那時候不太會操作,所以伊會直接匯款到范訓銘的銀行帳戶,由范訓銘協助我們做買包的作業,范訓銘再把相對應的RM打到伊之IRS帳號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九第459、466頁) ;證人蕭梅芸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買比特幣的方法是由自己先開比特幣的帳戶,再轉回IRS公司,但伊嫌這種方式麻煩 ,所以伊直接把錢交給林志桀及暱稱「強尼」之范訓銘,有的錢用匯的也有拿現金,伊每次買的金額不同等語(見17312號偵卷四第7頁反面至第8頁正面),於本院刑事審理時具 結證稱:伊於偵訊中所為之此部分證述均正確(見本院刑事卷十一第392頁)。堪認被告范訓銘確有提供其個人銀行帳 戶收取投資人之款項後,替投資人辦理買包等事宜。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鐘家蔆於本院刑事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及其他投資人把錢匯給范訓銘、林志桀或林貞義後,就是麻煩他們幫我們買比特幣投到IRS裡面,之後匯款之人的IRS帳戶裡的RM就會增加;范訓銘只要有來臺中,就一定會上台演講關於IRS的網路操作,因為范訓銘對網路的操作比較懂,還有 講買包、賣包的部分,范訓銘與林志桀都希望投資人他們自己去學如何自己買購買或提領比特幣這些內容,所以他們會教投資人等語(見本院刑事卷十二第41、42、60、61頁);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因為投資人不懂網路、不會操作IRS帳 戶,所以會拜託范訓銘代為買包,之後帳戶内的RM幣就會有增長,范訓銘曾在說明會上說過投資IRS公司的制度與内容 ,也在說明會上提過投資金額一年以355%增長;會員升級名單也是由范訓銘進行初審,升級有4個條件,第一個條件就 是錢匯到范訓銘那、第二個條件就是上課多久、第三個條件是要錄視頻、第四個條件是寫PTT,把IRS公司的投資内容、制度做成PTT檔,這些資料都要交給范訓銘,由范訓銘初審 ,若范訓銘初審不過,就不能升級等語(見17380號偵卷一 第93頁反面-94頁正面)。且被告鐘家蔆向投資者取得之投 資款亦有匯入被告范訓銘帳戶之事實,亦有被告鐘家蔆所提出有關投資IRS各項金額明書及所附之金流說明及交易資料 (見本院金字第80號卷二第123頁、141-179頁、第195-202 頁)在卷可參。 ⒊被告范訓銘於調查處時且供稱:IRS公司應該是為了要吸引投 資人投資,不管投資人在哪個時間點,只要在經過240天的 存款期,都能獲取相同的報酬率,我不知道為何RM可以每天均固定增值0.35%等語(見19376號偵卷第8頁正反面);於 偵訊中亦詳述IRS公司之投資方案、獲利方式、升級制度、 相關獎金等(見19376號偵卷第46-48頁)。被告范訓銘明知IRS公司係以高額之利息、獎金等作為向投資人吸收資金之 方式,卻仍積極替投資人買包、於公開說明會上介紹IRS公 司之制度、內容、獲利情形,尚且負責審核投資人能否升級之工作。且被告范訓銘於本院刑事準備程序中自承:伊與林志桀是在網路上認識的,有聽到他分享IRS公司這個投資的 訊息,林志桀有在網路上提供註冊聯結給我,所以我就加入了,因林志桀在臺中發展,林志桀就請伊協助發展臺中的投資人,伊會教投資人如何操作IRS公司的平台,伊從106年6 月起,也提供伊個人之銀行帳戶給投資人匯入買包的金額,原本林志桀會請投資人將錢及IRS的帳號轉給伊,伊再將帳 號傳給林志桀,由林志桀幫投資人買包,從106年7月份以後,林志桀就將IRS公司提供的「中國打款專用帳戶」給伊, 由伊協助投資人買包;伊將投資人匯入伊之銀行帳戶內的現金轉成比特幣後,會依據林志桀提供給伊之電子錢包地址將比特幣轉過去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三第199-201頁)。此外 ,被告范訓銘係與被告林志桀共同管理「中國打款專用帳戶」,亦僅其2人知悉該帳戶之密碼等情,業經被告范訓銘證 述如前(見本院刑事卷十一第162-164、168、169、198、199頁)。則被告范訓銘亦供承協助被告林志桀招攬、吸收投 資人,除了教投資人操作IRS公司帳戶、提供個人銀行帳戶 供投資人匯款,及替投資人以「中國打款專用帳戶」買包並與被告林志桀共同管理「中國打款專用帳戶」。 ⒋基上,被告范訓銘亦有招攬、介紹投資人參與IRS公司之投資 ,且負責IRS公司資金收取、移轉、購買、發送比特幣,及審 核投資人升級資格,並管理「中國打款專用帳戶」之重要權限,被告范訓銘有共同非法吸收資金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林貞義有侵權行為部分: ⒈證人魏妙慧於偵訊中具結證稱:IRS公司臺灣辦事處於106年8 月開設,當時我有去參加開幕茶會,之後我陸續有到該場所參加說明會,次數不記得了,說明會的主講人除了林志桀、鐘家蔆、林志桀的爸爸外,内容都是在講述公司投資系統的操作方式,包括在IRS公司的網站上註冊、在幣託中心註冊 成會員及註冊錢包地址以及如何將比特幣轉換成新臺幣等,同時會找等級5以上投資人上台說明及分享操作經驗,我也 曾教自己團隊分享操作經驗等語(見17312號偵卷四第42頁 反面);於本院刑事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偵訊中所述在IRS公司臺灣辦事處舉辦的說明會主講人除了林志桀、鐘家蔆 ,還有林志桀的爸爸,這段話的意思是指在說明會的主講人有林志桀、鐘家蔆及林貞義等語(見本院刑事卷十第142、143頁)。 ⒉證人李月娟於本院刑事審理時具結證稱:林貞義曾在IRS公司 臺灣辦事處的公開場合,一群人在場時跟大家講投資IRS公 司要如何賺錢、如何升級,還說他們家有誰升了幾級、如何升級,也有提到IRS公司的制度、投入的資金每天可增加多 少、如何換算成比特幣等內容等語(見本院刑事卷十二第440、441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范訓銘於本院刑事審理時具結證稱:IRS公司 臺灣辦事處是林貞義於106年4、5月間拜託伊去承租的,地 點是林貞義找到之後,叫伊出面去跟房東簽約;IRS公司的 說明會,林貞義也會上台分享說投資RM幣報酬不錯;IRS公 司有舉辦過一些旅遊或活動,主要承辦人是林貞義,由林貞義負責聯絡旅行社及行政事項,且針對要去參加旅遊活動、人員、資格,林貞義與林志桀都有決定權,只有他們兩個有權決定要給誰去,給誰不去旅遊的資格,最終的旅遊名單是林志桀與林貞義決定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刑事卷十一第144-146頁、第185-188頁、203頁);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林貞 義比我們還有決定權,活動的主辦是由他經手,旅遊活動、年會等活動,至於旅遊或活動參與的人員、資格,林貞義也可以決定等語(見19376號偵卷一第87頁)。而被告林貞義 亦於本院刑事準備程序時自承:伊有協助辦理IRS公司的年 會及旅遊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三第197頁)。堪認證人即被 告范訓銘之前開證述,應屬非虛。 ⒋證人蕭梅芸於本院刑事審理時具結證稱:林志桀跟林貞義曾經到我家大概有兩、三次,介紹IRS公司的投資,但我剛開 始並未參與投資,之後有一天林貞義打電話給我說林志桀從大陸回來要請吃飯,就叫我幫忙訂餐廳,我們就訂了一家餐廳,之後才看到林志桀在那邊掛了IRS公司的會旗,我記得 旅中同鄉會去了大概13個人左右,林志桀在介紹IRS投資, 林貞義就在現場發一些IRS公司的文宣品,是A4的紙上面印 的就是IRS公司制度,加入多少錢,幾代、100元、350元等 投資方案,吃完飯回來後,林貞義就打電話給我說現場有兩個夥伴游婉貞(音譯)、宋淑貞(音譯),她們兩人要加入 ,叫我趕快加入,這兩個人要掛在我的下面;我的第一個帳號是於106年3月28日,以陳秋成的名義加入,約過了半個月,再設第二個帳號,因為林貞義跟我講說叫我趕快再註冊一個帳號,這樣子我才有三個人當下線;我本來想說一個帳號就好,但林貞義跟我講說做拉,我說我不要做,他說做靜態的也可以,只要把組織架構先架起來,後面如果有人有做的話,一樣有獎金領,那時是這樣跟我講,我就想說好再加一個帳號;我也曾看過林貞義教導別人如何註冊等語(見本院刑事卷十一第355-357頁、第360、361、363、364頁);於 偵訊中具結證稱:林貞義也有在IRS公司公開說明會時,上 台說過投資獲利的情形,有說過除了現金外,也可以投資比特幣,他叫我們拿現金匯款到范訓銘或上線的帳戶,他們就去幫我們買比特幣,再匯款給公司,IRS公司就給我們RM等 語(見17312號偵卷五190頁反面、191頁正面)。 ⒌再由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林貞義且於IRS公司要求 實名認證時,協助聯絡及處理驗證事宜;另亦積極通知下線參與IRS公司年會、通知其他上線投資人有下線成員要加入 等,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見本刑事院卷六第393、394頁、第400-402頁)。而被告鐘家蔆向投資者取得之投資款 亦有匯入被告林貞義帳戶之事實,亦有被告鐘家蔆所提出有關投資IRS各項金額明書及所附之金流說明及交易資料( 見本院金字第80號卷二第123頁、125-128頁) 在卷可參。 ⒍基上,被告林貞義不僅於IRS公司說明會等公開場合,推薦及 招攬他人投資IRS公司,亦向不特定之投資人積極介紹投資 、獲利、升級等方式,更可決定活動及旅遊之參加名單,及協助聯絡驗證事宜,並提供帳戶收受投資者之資金等,被告林貞義有共同非法吸收資金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被告鐘家蔆有侵權行為分: ⒈被告鐘家蔆有向不特定之投資人介紹IRS公司之投資、獲利 方案,且有招攬投資人加入IRS公司之投資,並協助投資人 操作投資帳號、代為買包等事情,業據證人劉秀珍、王南驊、廖翠華、林穎蓁、劉芝蓉等人於偵訊中具結證述詳實(見17312號偵卷四第29、30、128-131、152-154、164-168頁、17312號偵卷五第26、27頁)、證人魏妙慧於本院刑事審理 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刑事卷十第142頁)。而被告鐘家 蔆於本院刑事準備程序中亦自承:伊有招攬下線,也有在IRS公司之公開說明會幫投資人上課,讓投資者暸解IRS的投資制度,及電腦的操作,伊也曾在高雄圓山大飯店幫投資人上課,介紹所謂自嗨4級的方案,就是用最少的錢,獲得最大 的利益,這是伊投入IRS公司的經驗,伊之所以成為8級會員,就是用自嗨4級、5級、6級、7級到8級,伊有跟投資人講 解RM每天固定增值0.35%、一年的本利和是355%,但RM的增 值跟比特幣的漲跌無關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三第203-205頁 ),而被告鐘家蔆向投資人收取款項後,再轉交予被告林志桀、范訓銘、林貞義等人,有被告鐘家蔆所提出之前述投資IRS各項金額明書及所附之金流說明及交易資料,在卷可參 。 準此,被告鐘家蔆明知RM之增值與比特幣之漲跌無關,IRS投資案卻以RM每天固定增值0.35%、一年的本利和是355% 之高額利潤來吸引投資人,顯與常情有違,然被告鐘家蔆竟仍積極向投資人介紹、招攬投資IRS公司,則被告鐘家蔆辯 稱其僅為單純之投資人云云,即非可採。 ⒉由刑事卷附之107年3月7日說明會譯文內容略以「...一進來就到I.R.S.來,最高興的就是不是我們賺錢而已,我們所有的伙伴都賺錢,再多的沒有加入的都加入……那各位有沒有人 沒有賺到錢的?有賺錢的舉手,呵呵大家都賺嘛,門一打開就賺了,門一打開你的錢就開始在…那我來分享一下如果說我們在談的,...1,450沒有很多錢嘛,你們把他乘以1,450 的 3.55K多少錢?15萬多…16萬吼、16萬,那我們的16萬扣掉我們的4萬5,000,還有11萬5,000對不對?...除以12個月多少錢?9,500,每個月的臺幣吼,所以你等於是你用了4萬5,000塊去買什麼?買一間小套房...我們有一個月天(音 譯 ),五月天(音譯)啦他今天晚上沒來,有一點就是房 子要租人,他用這個房租和很多朋友看了房子來住,有一天死了一個人在裡面,很多天才發現,聞到臭味以後才發現,後來房子就租不出去…說他的房子不乾淨,...,他今天沒來 …他來的時候講…到哭給我看,...後來我就跟他說來I.R.S. ,結果呢他現在很快樂...有的人當初會懷疑,但他們後來 都相信,…這是一種模式啦,...反正1,450都不多,我當初招攬你們都是1,450…我剛開始我加的時候是1,450,...我所 有的朋友我都是把他們掛在我的第1代,掛了大概20個,然 後我就說不錯耶1,450每個月就貳佰多美金的利息,我跟他 們講,他們就都投資客又出現了,說這個要做什麼比較快、賺什麼比較快,我就跟他們說不管啦就把他們掛下去...」 等語,有說明會譯文在卷可證(見34789號偵卷三第5頁正反面)。 ⒊被告鐘家蔆且在投資人之Line群組張貼以下貼文:「升級獎金已經到帳」、「8級獎金75萬美金。我10個月可以達到, 大家也都可以。IRS讓你美夢成真。加油」、「我昨天就接 財神了,小助理開工」、「滿滿姐20萬美金。我昨天跑了一天約50萬美金。」等語(見本院刑事卷四第327-329頁), 而投資人事後亦於群組上傳送以下之訊息:「家蔆姐請不要打電話給我,這樣我會心生恐懼的,我沒有背景也不是政治人物,人微言輕,這截圖也是人家轉給我的,你在我的心中一直是偶像,在過去的一場接一場的說明會,我是一次又一次被你感動被你鼓舞,你跟我們分享你只投1450美金短短幾個月賺了0000-0000萬台幣,這些話在我心中真的烙下深深的 印記,每晚睡覺前只要想想你的故事,我就能量滿滿,我的未來是光明的,我到現在真的無法相信這麼好的項目真的有 人虧1億嗎?我也真的很想知道是發生甚麼事了」等語(見本院刑事卷四第327-329頁)。則被告鐘家蔆不斷向多數或不 特定之投資人宣稱其於短期間內獲取高額獎金等獲利,以此方式招攬、鼓勵他人參與IRS公司之投資,且投資人亦確有 因被告鐘家蔆之招攬而加入投資,均可認定。 ⒋被告鐘家蔆確有招攬或介紹投資人參與IRS公司投資案之客觀 行為,亦有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並收取資金之行為,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29條之1規定之主觀犯意,堪予認定。 ㈤被告金承芸有侵權行為部分: ⒈被告金承芸曾以Line群組張貼以下訊息:「有夥伴問公司怎麼賺錢,公司在2016年8月12日成立,當時購入十萬個比特 幣,1:320美元,現在漲到一萬美元,賺了30倍,至今公司 擁有50萬個比特幣,足以掌控比特幣匯率市場賺取匯差及提供比特幣給全球的比特幣交易所,賺取借幣還幣的手續費及借幣利息…」、「(帳號)原則上是都會過,總部只有四個 老外在處理認證的事,全球27萬個會員要處理,一定要耐 心等待,桀哥也跟總部溝通協調請總部加快認証速度,請所有夥伴安心」、「...有夥伴輸入身分證號時忘了字母開頭,被退回,你們認為合理吧,一直審核中,公司被罵,資料不符被退回也要被質疑…有被退回代表公司真的有在做事有在認証…而這段期間大家業績停頓,公司也不急,代表公 司 不缺錢不缺業績,希望夥伴們要有信心有熱忱...我現在的 做法是在適當的位置注冊了兩個新帳號,也認証過了,新加入的夥伴我就排在這兩個帳號下面,14天後隨時可領錢 , 而我的最大號主帳戶等認証過了,也累積很多獎勵金…」、「轉達桀哥的話〜總部會在五月底前、陸續通過所有人的帳號,並授權給桀哥處理」等語,有Line群組對話訊息存卷可參(見本院刑事卷六第382、383頁)。足證被告金承芸不但向不特定之投資人宣稱IRS公司可操控全球比特幣匯率市場 ,並可獲取豐厚之利益,更於IRS公司要求投資人實名認証 時,被告金承芸亦積極向投資人保證IRS公司總部確有進行 認証等,則被告金承芸所辯:被告金承芸主觀上並無替IRS 公司吸收資金之犯意等語,即非可採。 ⒉證人李月娟於本院刑事審理時具結證稱:我陸續投資IRS公司 共約500多萬元,有的是拿現金給金承芸,也曾開本票交給 鐘家蔆,再由鐘家蔆當場轉交給林志桀說要買RM,我拿錢給金承芸,她兒子才會幫我設定投資帳號,都是金承芸告訴我說這次應該要拿多少新臺幣過去的等語(見本院刑事卷十二第436-438頁)。佐以被告金承芸於刑事審理中供承:當時 有一本綠色的冊子,這本冊子是林貞義、蔡承格在IRS公司 有販售,我有買了幾本,我有將冊子給親友看,照著冊子去介紹IRS公司的投資方案,冊子上說IRS公司每天增值0.35% ,我們就照著冊子所載,及網路上所顯示的訊息去跟投資人解釋,我有用一部分的獎勵金去賣包,也有從主帳戶轉到幣託,再由幣託轉換成現金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三第209-211 頁)。再由卷附之107年3月13日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金承芸對其子稱:「你現在趕快弄一弄啦,阿你直推趕快找一個來入1000塊啦,你不是有朋友100塊那個都封鎖了,為什麼不 找他們做驗證然後再入錢呢?...你就一直拖,你只差2萬多就要升4級,你不要都靠我,你自己也找人一下嘛...」(見本院卷一第502頁)等語。堪認被告金承芸明知IRS公司係以每日固定增值0.35%之獲利吸引投資人參與投資,卻仍向投資人招攬、介紹參與IRS公司之投資案,並要求他人積極招 攬下線加入投資IRS公司甚明。 ⒊證人蕭梅芸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有在IRS公司公開說明會上 聽過蔡承格、林志桀、林貞義、金承芸演講,他們四人都有提到獲利的情形有日日領、週週領、月月領,且這些詞在群組内都有傳,每天0.35%成長,一年以後領回來3.55倍等語 (見17312號偵卷五第190頁背面);於本院刑事審理時具結證稱:金承芸是講師團團長,是林志桀找金承芸當講師團團長,連上課的表格也是金承芸LINE出來的,排課也是金承芸在排的,所以伊認為金承芸是講師團的團長,並非因公告有講到金承芸是講師團團長才這麼認定的等語(見本院刑事卷十一第395頁)。證人李月娟於本院刑事審理時具結證稱: 基本上IRS公司的說明會,大部分都是金承芸在安排等語( 見本院刑事卷十二第44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范訓銘於本 院刑事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看過金承芸製作的文宣叫做台灣辦事處金光閃閃團隊編制,內容是介紹IRS公司投資操作 的一些問題等語(見本院刑事卷十一第202-203頁)。再輔 以卷附之107年3月9日被告金承芸與其下線投資人之對話內 容略以:「你們菜市場都有人在那邊亂講,說IRS要倒了...你們團隊都不來上課,你們都不團結...你下面下去的都是 你的團隊,你們都不來上課...群组那麼多課...禮拜六下午有說明會,你們都不來...不要讓我在外面聽到有人講IRS快倒了,錢都鎖起來 ,領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0-501頁),足見被告金承芸確有編輯講義、文宣、安排IRS 公司課程等,且其亦積極要求其下線及團隊成員參與說明會等課程,則縱使該職務係無給職,亦無解於被告金承芸在IRS公司有負責前述任務之認定。 ⒋被告金承芸本即知悉投資IRS公司,RM係以每日0.35%之利率 固定增值,此業經被告金承芸陳述如前。復由刑事卷附107 年4月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金承芸與下線投資人之對話內容略以:「...那個白金要吸收我兒子,然後用銀行法告 我違法吸金,有一個自稱律師的,要調查局請他到案說明,結果我兒子嚇得要死,就要跟他們見面...其實,就銀行法 來講,我們確實是違反銀行法,只是外面這種投資公司來講,那為什麼會在新加坡設立開業證明,是因為新加坡是一個金融自由港口的國家,他在設立本身不那麼容易去取得,但是可以去取得,是他限制沒有那麼嚴,但是我們台灣來講,我們還是受制我們的銀行法,雖然我們比特幣在台灣不屬於貨幣,但他是一種商品,所以在台灣是可以買賣比特幣,但只要在外面牽扯到利率幾%,這個就牽扯到銀行法了...他只 要找到5個人以上,就可以立案去調查了。」等語。亦即, 被告金承芸本即明知IRS公司之投資係以向投資人吸收資金 ,並約定高額之利息、報酬,而違反銀行法之規範,至為明確。 ⒌基上,被告金承芸明知IRS公司之投資方案違反銀行法之規定 ,卻仍向他人積極招攬、介紹參與投資,並收取投資資金 ,且以編輯講義、文宣等方式介紹IRS公司之投資疑義,及 安排較高等級之投資人上課等事務行為,其有共同非法吸收資金之事實,應可認定。 ㈥被告林雅文有侵權行為部分: ⒈證人許荃淯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自000年0月間,IRS公司臺灣 辦事處開幕後,伊就經常前往參加說明會,主要是由林 志 桀、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金承芸向大家介紹投資 方 案,會提到不論投資金額多少,每日保證獲利一定的%等語(見17312號偵卷四第100頁背面、101頁正面);證人林穎 蓁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有去過IRS公司臺灣辦事處4、5次 ,IRS會安排五級以上的講師上課,我有聽過林雅文上課, 林雅文都教我們怎麼註冊成會員等語(見17312號偵卷四第166頁);證人林益進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的招攬上線是林穎蓁,幹部是林雅文、蔡承格,我是林雅文團隊的成員,他們說要幫我升四級,但是還沒有升事情就爆開了,包括年會在內,伊有參加過3次IRS公司說明會,說明會講解的有林雅文、桀哥、強尼哥、蔡承格、鐘家蔆,說明會都是在講解IRS公司投資手冊所載的投資制度等語(見17312號偵卷六第16頁正反面);證人陳品彰於偵訊中具結證稱:106年1月23日,我有去林雅文家裡,她說IRS是跟美國銀行有關,是相當 可靠的公司,投資方案有一張表,林雅文也有說明,之所以會投資是因為聽了林雅文的說明及一位友人王創顯的建議,林雅文說我投資的美金,一年可獲得355%的紅利,我認為這個獲利太高,所以有提出質疑,但林雅文說沒有問題,還說半年就可以回本,可以提出來,林雅文還跟我說有推薦獎金制度及代數升級獎金等語(見17312號偵卷六第91頁正反面 );證人黃麗華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有參加IRS公司說明 會,林雅文有講到投資IRS公司的獲利,說投資多 少錢、佈線,然後可以獲得多少錢,還講比特幣有多好多好,林雅文也有說投資後,每天固定增值0.35%,一年後可以拿到355% 的利潤等語(見17312號偵卷六第118頁正反面)。足證被告林雅文確有向不特定之投資人招攬或介紹IRS公司之投資,且 其亦明知IRS公司係以每天固定增值0.35%,一年後可獲取355%本息之投資方式,堪予認定。 ⒉被告林雅文於偵查中亦自承:投資IRS公司購買RM,保證每天 均固定增值0.35%,複利1年後可獲取本利和355%之報酬,看網站上面的主帳戶就知道我投多少錢,報酬率多少,如果有提領的話,網站就會換算可以提領多少比特幣,但是沒有提領的話,就不會知道帳戶裡有多少比特幣;投資人可選擇購買每單位100美元、350美元、1,000美元、3,000美元、7,000美元等套餐,或上述5個套餐任意加總組合,投資人須在IRS開設個人帳號,登入後可查看所取得之RM,RM有大约240天的凍結期,所謂凍結期是指不能提領的意思,但是每天會有解鎖的部分,就是由投資人決定要不要提領,這部分是由投資人自主,就是沒有絕對強制一定要240天後才可以領取, 只要是已經解凍的RM,會員想要領取就可以自由領取;投資人欲投資IRS公司,可以透過(如起訴書所載之)3種方式將比特幣匯入IRS公司購買RM,我通常都是將我或投資人委託 我的款項轉給范訓銘,由范訓銘協助操作購買RM,我的主線及旁線將錢給我,請我以此方式將錢匯給范訓銘購買RM的款項共計有1,024萬4,816元,我不清楚為何IRS公司能保證RM 每天均固定增值0.35%、複利1年後可獲取本利和355%之高額報酬及招攬下線分紅獎勵金這麼高的獲利;我在IRS公司是 第七級,表示我必須推薦25個,就是要有25個帳戶,有10多個是我自己的,這是我直推的,另外我其他分散放的還有20多個,如果包含我先生、我兒子、我女兒,一共是40多個帳戶,每個帳戶裡最少是100元美金,最多則是4,450美元,就是3,000、1,000、350及100美元,總計我招攬投資金額為40至50萬元新臺幣,我總計領取分紅獎勵金將近300萬元新臺 幣,IRS公司係將分紅獎勵金存入我在IRS公司内之帳户。前述近300萬元新臺幣的分紅獎勵金,約有100餘萬元繼續放在我在IRS公司的帳戶内,另外约有100餘萬元,我陸續將該等比特幣提領出來後並賣出獲利等語(見17312號偵卷二第107-117頁)。則被告林雅文對於IRS公司以每天固定增值0.35%,複利1年後可獲取本利和355%之高額報酬,另尚有招攬下 線分紅獎勵金等獲利制度及升級制度等,知之甚詳,竟仍積極招攬他人參與IRS公司之投資案,且亦透過賣包或從投資 帳戶內提領等途徑,圖取獲利,亦可認定。 ⒊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及被告林雅文之供述,可證被告林雅文有招 攬或介紹投資人參與IRS公司投資案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 客觀行為,亦有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29條之1規定之主觀犯意,堪予認定。至於被告林 雅文抗辯係經證人林信甫介紹而加入IRS公司,且有投資, 並無不法行為云云。被告林雅文經人介紹而加入IRS公司, 該加入投資行為雖無不法,惟被告林雅文非僅是向特定人招攬投資,更參與經營團隊積極向不特人宣說招攬及介紹不特定投資人參與IRS公司投資案,其有參與向不特定人非法吸 收資金,並約定高額之利息、報酬,而違反銀行法之行為甚明,被告林雅文所辯自無可採。 ㈦綜合被告林志桀等6人於上開刑事偵審程序所為之陳述及證據 ,與相關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足認被告林志桀6人確有違反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行為。此與刑案認定被告林志桀6人確有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或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同時均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均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處斷,而為被告林志桀等6人有罪判決之結果相同。又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理論,苟無被告林志桀等6人之上開行為,IRS公司實無從遂行違法吸金,被告林志桀等6人對本件損害之發生,自屬具有客觀的共同關 聯性,而不知情之被害投資人因遭被告林志桀等6人非法吸 金之影響,誤信IRS體系進而以該制度設計之方法向下游不 知情之投資再為鼓勵投資,屬被告林志桀等6人共同侵害之 延伸,是不論原告等人是否由被告林志桀等6人親自招攬而 交付投資款,原告因被告林志桀等6人利用IRS體系吸金制度而受害,被告林志桀等6人對原告等應共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林志桀等6人辯稱有些投資人非其等所招攬,資金亦非 其等所招攬,無因果關係不必負責云云,所辯尚不足採,無從解免被告林志桀等6人違反銀行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林志桀、林貞義抗辯,原告未向其招攬人員起訴主張,其等可就招攬人員應負共同侵權之人員請求,時效已完成,其等按直接招攬應分擔之部分主張免責云云,惟被告林志桀、林貞義就其前述免責抗辯部分未舉實證以資證明,自難遽採。且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 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陸續參加上開投資方案,被告林志桀等6人於107年12月16日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起訴後,原告於知悉被告林志桀等6人遭檢察官起訴確認其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隨即於109年2月19日就本事件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均於109年3月9日至109年3 月21 日送達被告林 志桀等6人等情,業據本審依職權調閱該院109年度附民字第178號卷宗(送達回證,見該卷第39-53頁)查核屬實,則原告知悉被告林志桀等6人於107年12月16日遭起訴確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原告明確知悉侵權行為人時起算,即系爭時效起算日最早應為107年12月16 日,則原告於109年2月19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未逾二年消滅時效期間,自未罹於時效,合先敘明。至於原告之直接招攬人,除被告林志桀等6 人經認定為共同侵權人外,其他未遭認定為共同正犯,亦無時效消滅之情事,被告林志桀、林貞義未明確舉證其等有時效消滅得為免責之情事,則被告林志桀、林貞義所為時效抗辯,洵無可取。 四、原告主張其等有參與IRS公司投資如附表一、二、三、四訴 訟標的金額欄所示之金額,雖為被告林志桀等6人所否認, 惟原告就其確有投資之事實,業已提出投資資料(詳見本院卷三及卷四),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查核無誤,被告林志桀等6人經營IRS公司吸取資金之行為,並依投資人所為投資金額給予帳戶及數額以加表彰,就原告投資之數額及投資之資料,應全部掌握在被告林志桀等6人經營IRS體系中,否則其等如何辨識投資人實際投資額,將來如何給付應允之報酬?惟被告林志桀等6人未能提出原告之全部具體投資資料 以供憑核,而原告之投資數額業經刑事判決認定在審,且參諸原告提出投資憑證主帳戶資料等,與被告林雅文所提出其投資IRS公司之投資憑證相關資料相同(見金字第80號卷一 第697-731頁),堪認原告主張之投資金額應屬真實可採, 被告林志桀等6人否認原告之投資數額,並否認原告受有損 害,自無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 前段、 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具有客觀的共同關聯性,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並由侵權行為人對於被害人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之責,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項定有明文。以上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直接 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 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準此,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及第29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經營收受投資業務,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要屬違反間接保護他人之法律,非不得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查:被告林志桀等6人有前述之共 同非法吸金行為者,均屬違法行為,且其等共同IRS公司吸 金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林志桀等6人之行為,均為 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具有客觀的共同關聯性,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不以被害人是否為其個人招攬而有不同。是原告訴請被告林志桀等6人分別連帶給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原告如訴訟標的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於法有據。被告林志桀6人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益,分工固有不同,然既係在共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勞務之合理市價,為非法多層次傳銷,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互相利用其他成員行為,以達其目的,致生損害原告等人之權利,當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所發生全部之結果,連帶負賠償責任。被告林志桀等6人抗 辯如附表一、二、三之投資人非其個人招攬部分,其等不負賠償責任云云,自無可採。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林志桀等6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9年3月22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39-5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六、關於被告黃英傑部分: 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原告主張:被告黃英傑與被告林志桀等6人就如附表一、三所示之投資人亦有共同違法吸金之行為 ,亦應與被告林志桀等6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惟為 被告黃英傑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依本案刑事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亦無任何跡象顯示,IRS網站 及其交易機制,係被告黃英傑所創設、營運或操作,且對於IRS網站之創設、交易規則之訂立、營收運作之維持以及流 入資金之取得,有任何形式之參與或介入,故尚難認定被告黃英傑與IRS總部馬克等外籍人士或被告林志桀等6人間有何違法之犯意聯絡。 ㈡又依卷內資料,被告黃英傑未在IRS公司擔任職務,且無招攬 下線,亦無為投資人處理投資事宜。被告黃英傑因其前配偶鐘家蔆之關係,參與IRS公司投資說明會,亦屬馬克、被告 林志桀等人設計之詐欺吸金騙局中遊戲規則之一環,尚難單純僅以其參與投資說明會,遽認被告黃英傑與馬克、被告林志桀等6人間,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事實。 ㈢再參諸本院刑事庭依⑴證人李月娟於本院刑事審理時具結證稱 :106年12月初,伊曾前往巴菲特咖啡廳參加一個講座,主 題是關於比特幣之最新發展,當天的主講人是被告黃英傑,他有發給現場人介紹比特幣最新資訊的週刊,當天被告黃英傑只有講比特幣之投資,並未鼓吹大家投資IRS公司;就伊 之理解,被告黃英傑在IRS公司沒有擔任任何職務,伊就只 有那次在巴菲特咖啡廳聽過被告黃英傑講到投資的事情,而且是拿週刊關於投資比特幣的報導才提到投資比特幣與區塊鍊的事情,但黃英傑沒有特別指定要投資IRS公司等語(見 本院刑事卷十二第426、427、454頁)。⑵證人李麗華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000年0月間伊之生日,伊之朋友李淑貞來幫伊慶生,之後李淑貞說她有幾位臺北的朋友下來臺中,想瞭解投資IRS公司的事情,便請伊代為聯絡被告鐘家蔆過來 臺中市文心南五路的風尚人文咖啡館,之後被告鐘家蔆與黃英傑夫妻才會過來此咖啡館,現場伊並未聽到被告黃英傑提到說投資IRS公司很好賺,也沒有鼓吹或招攬投資IRS公司;就伊所知,被告黃英傑只是被告鐘家蔆投資IRS公司的人頭 ,因為被告黃英傑很忙,所以也不會去搞這些等語(見鈞院刑事卷十二第462至466、474頁)。⑶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雅文 於本院刑事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調查處製作筆錄時所說「我曾經聽過被告黃英傑向投資民眾講述有關IRS公司制度以 及投資比特幣的課程」,指的是被告黃英傑會分享比特幣的趨勢等語(見本院刑事卷十二第184頁)。⑷證人即同案被告 范訓銘於本院刑事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黃英傑未曾請伊協助買包,因為伊之紀錄裡並無被告黃英傑之匯款紀錄等語(見本院刑事卷十一第197頁);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黃 英傑的部分是由被告鐘家蔆統一處理,他本身沒有去發展,且被告黃英傑在公開說明會也沒有向投資人做投資說明等語(見19376號偵卷一第87頁背面)之證述,認定被告黃英傑 於IRS公司並未實際擔任何職務,也不曾替投資人與IRS公司接洽投資事宜或從事買包、賣包等行為,其於公開場合亦僅曾講述虛擬貨幣比特幣之走勢,並無證據足證被告黃英傑有不法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IRS公司,乃認定被告黃英傑未有 共同非法吸收金之犯行,有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自難以被告黃英傑遭檢察官起訴或提起上訴之事實,即遽認其有共同非法吸收資金之犯行。 ㈣至於卷附107年3月7日說明會之錄音光碟及譯文,依該說明會 錄音內容所示,被告黃英傑係向在場之人說明虛擬貨幣與實體貨幣之差異、比特幣之未來趨勢,及簡述IRS公司總部表 示,該公司成立時收購比特幣之數量及收購價格,暨目前累積之比特幣數量等(見本院刑事卷十二第202-204頁)。依 則被告黃英傑於該次說明會所述之內容,仍以簡介比特幣及虛擬貨幣為主,尚無證據可證其為得取不法利益進而向投資人詳述IRS公司之投資方式、獲利方法等,或積極招攬他人 參與IRS公司之投資,尚自難憑此說明會譯文遽為不利於被 告黃英傑之認定。 ㈤基上,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黃英傑有為得取不法利益進而與被告林志桀等6人共同違反銀行法之不法行 為,是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原告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英傑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志桀等6人分別連帶給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原告,如附表一、 二、三判決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09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林志桀等6人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原告請求將被告黃英傑刑事無罪部分,移請本院審理而繳裁判費部分,因原告受敗訴之判決,該部分訴訟費用,由該等原告負擔(負擔金額詳如附表一之一、三之一所示),附此載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第、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 2項、第392條第 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林奕珍 附表一(請求被告林志桀、林貞義、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林雅文連帶給付准許;請求被告黃英傑駁回部分) 編號 國際儲備體案投資人投資情形綜整表(核對修正版)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實際投資金額) (新臺幣/元) 判決准許金額 (新臺幣/元) 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新臺幣/元) 免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 1 548 賴奕澄 390,000 390,000 130,000 390,000 2 549 張淵聖 97,500 97,500 32,000 97,500 3 550 曾金佃 336,375 336,375 112,000 336,375 5 556 吳惠芳 4,420,776 4,420,776 1,474,000 4,420,776 6 557 張宏永 4,043,891 4,043,891 1,348,000 4,043,891 7 60 劉瑩騏 140,175 140,175 47,000 140,175 10 63 吳錦屏 500,850 500,850 167,000 500,850 12 65 林永生 612,675 612,675 204,000 612,675 13 66 紀登皓 544,950 544,950 182,000 544,950 14 67 張芝怡 94,500 94,500 32,000 94,500 17 70 張舒睿 546,525 546,525 182,000 546,525 22 76 廖彥傑 94,500 94,500 32,000 94,500 23 77 施寶香 1,712,025 1,712,025 571,000 1,712,025 24 78 林任佑 10,497,375 10,497,375 3,499,000 10,497,375 25 156 薛進福 220,500 220,500 74,000 220,500 29 29 王瑀彤 192,150 192,150 64,000 192,150 30 30 王凱宏即王舜弘 45,675 45,675 15,000 45,675 31 31 蘇宥蓁 180,675 180,675 60,000 180,675 32 32 李家鈴 45,675 45,675 15,000 45,675 53 99 吳彭秀英 45,675 45,675 15,000 45,675 56 106 林柏勝 189,000 189,000 63,000 189,000 57 107 謝芳縈 192,150 192,150 64,000 192,150 62 112 葉佩憙 45,675 45,675 15,000 45,675 63 113 劉遠然 2,853,900 2,853,900 951,000 2,853,900 68 154 吳傳真 59,850 59,850 20,000 59,850 72 177 戴愛淑 45,675 45,675 15,000 45,675 73 178 黃麗華 368,550 368,550 123,000 368,550 78 183 謝陳碧花 137,175 137,175 46,000 137,175 81 187 湯守明 90,000 90,000 30,000 90,000 85 345 陳盈壽 752,850 752,850 251,000 752,850 86 595 焦婷婷 535,500 535,500 179,000 535,500 87 597 廖健裕 220,500 220,500 74,000 220,500 90 601 楊宗龍 957,600 957,600 319,000 957,600 91 602 周瑞玲 732,375 732,375 244,000 732,375 92 605 劉仲凱 94,500 94,500 31,500 94,500 起訴請求金額為234,675元,後減為94,500元 (以下空白) 附表一之一(駁回黃英傑部分之訴訟費用負擔)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元) 訴訟費用負擔金額 (新臺幣/元) 備註 1 賴奕澄 390,000 4,190 2 張淵聖 97,500 1,000 3 曾金佃 336,375 3,640 5 吳惠芳 4,420,776 44,857 6 張宏永 4,043,891 41,095 7 劉瑩騏 140,175 1,550 10 吳錦屏 500,850 5,510 12 林永生 612,675 6,720 13 紀登皓 544,950 5,950 14 張芝怡 94,500 1,000 17 張舒睿 546,525 5,950 22 廖彥傑 94,500 1,000 23 施寶香 1,712,025 18,028 24 林任佑 10,497,375 104,400 25 薛進福 220,500 2,430 29 王瑀彤 192,150 2,100 30 王凱宏即王舜弘 45,675 1,000 31 蘇宥蓁 180,675 1,990 32 李家鈴 45,675 1,000 53 吳彭秀英 45,675 1,000 56 林柏勝 189,000 1,990 57 謝芳縈 192,150 2,100 62 葉佩憙 45,675 1,000 63 劉遠然 2,853,900 29,314 68 吳傳真 59,850 1,000 72 戴愛淑 45,675 1,000 73 黃麗華 368,550 3,970 78 謝陳碧花 137,175 1,440 81 湯守明 90,000 1,000 85 陳盈壽 752,850 8,260 86 焦婷婷 535,500 5,840 87 廖健裕 220,500 2,430 90 楊宗龍 957,600 10,460 91 周瑞玲 732,375 8,040 92 劉仲凱 94,500 2,540 起訴請求金額234,675元,後減為94,500元 (以下空白) 附表二(請求被告林志桀、林貞義、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林雅文連帶給付准許,未請求被告黃英傑部分) 編號 國際儲備體案投資人投資情形綜整表(核對修正版)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實際投資金額) (新臺幣/元) 判決准許金額 (新臺幣/元) 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新臺幣/元) 免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 4 551 黃秦渂 770,000 770,000 257,000 770,000 9 62-1 陳美甚 45,675 45,675 15,000 45,675 繼承自吳萬得,公同共有 62-2 吳立凱 62-3 吳莉璇 62-4 吳立偉 11 64 沈思詠 45,675 45,675 15,000 45,675 15 68 曾聰飛 45,675 45,675 15,000 45,675 18 71 簡淑惠 693,000 693,000 231,000 693,000 19 72 盧淑秋 143,325 143,325 48,000 143,325 20 73 鍾筱嬋  45,675 45,675 15,000 45,675 21 75 廖迎蓁即廖卉蓁 14,175 14,175 5,000 14,175 26 76 林建成 45,675 45,675 15,000 45,675 27 77 廖泓鈞 3,150 3,150 1,000 3,150 28 78 蘇政宇 3,150 3,150 1,000 3,150 33 33 賀培桓 45,675 45,675 15,000 45,675 34 34 謝品澄 31,500 31,500 11,000 31,500 35 35 詹尹傑 3,100 3,100 1,000 3,100 37 50 張啟二 45,000 45,000 15,000 45,000 38 52 王建凱 3,150 3,150 1,000 3,150 39 53 邱亭玫 14,175 14,175 5,000 14,175 40 80 林濬杰 311,850 311,850 104,000 311,850 41 86 李麗香 59,850 59,850 20,000 59,850 42 87 陳玉華 17,325 17,325 6,000 17,325 43 88 李春菊 14,175 14,175 5,000 14,175 44 89 曾嘉偉 45,675 45,675 15,000 45,675 45 90 陽銘輝 45,675 45,675 15,000 45,675 46 92 劉雪貞 14,175 14,175 5,000 14,175 47 93 徐麟豐 59,850 59,850 20,000 59,850 48 94 張禎芸 91,350 91,350 30,000 91,350 49 95 張美雲 45,675 45,675 15,000 45,675 50 96 張雅惠 45,675 45,675 15,000 45,675 51 97 羅張玉英 45,675 45,675 15,000 45,675 52 98-1 陳登昌 91,350 91,350 30,000 91,350 繼承自陳張秀英,公同共有 98-2 陳文彬 98-3 陳焌忠 98-4 陳慧琴 54 54-1 劉淑芬 108,675 108,675 36,000 108,675 繼承自詹莉萱 54-2 劉治能 54-3 劉淑娟 55 105 王祖順 14,175 14,175 5,000 14,175 58 108 陳素月 45,675 45,675 15,000 45,675 59 109 林美燕 45,675 45,675 15,000 45,675 60 110 陳淑華 90,000 90,000 30,000 90,000 61 111 楊紫玲 45,400 45,400 15,000 45,400 64 114 薛燕芳 139,500 139,500 47,000 139,500 65 115 陳子懷 45,675 45,675 15,000 45,675 66 116 薛英花 45,675 45,675 15,000 45,675 67 117 温薛素玉 45,675 45,675 15,000 45,675 69 155 梁志聖 45,675 45,675 15,000 45,675 70 157 莊陳雪玉 45,000 45,000 15,000 45,000 繼承自莊淑芬 71 159 羅翠華 91,350 91,350 30,000 91,350 74 179 林益進 603,225 603,225 201,000 603,225 76 181 朱季枝 45,675 45,675 15,000 45,675 77 182 傅新財 91,350 91,350 30,000 91,350 79 185 李羿樺 45,675 45,675 15,000 45,675 80 186 熊美菊 45,675 45,675 15,000 45,675 82 188 薛素琴 94,500 94,500 32,000 94,500 83 189 羅桂英 45,675 45,675 15,000 45,675 84 190 林銘璋 45,675 45,675 15,000 45,675 88 598 張崇銘 699,300 699,300 233,000 699,300 (以下空白) 附表三(請求被告林志桀、林貞義、范訓銘、金承芸、林雅文連帶給付准許;請求被告黃英傑駁回部分) 編號 國際儲備體案投資人投資情形綜整表(核對修正版)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實際投資金額) (新臺幣/元) 判決准許金額 (新臺幣/元) 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新臺幣/元) 免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 36 36 劉秀珍 140,175 140,175 47,000 140,175 75 180 林穎蓁 874,125 874,125 291,000 874,125 89 599 劉仁傑 1,111,950 1,111,950 371,000 1,111,950 (以下空白) 附表三之一(駁回被告黃英傑部分之訴訟費用負擔)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元) 訴訟費用負擔金額 (新臺幣/元) 備註 36 劉秀珍 140,175 1,550 75 林穎蓁 874,125 9,580 89 劉仁傑 1,111,950 12,088 (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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