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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3628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吳蕙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628號

原告
張芯慈
訴訟代理人
廖威智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三元律師
被告
黃定毅
訴訟代理人
蘇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之前夫陽承志為貫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貫華公司)之代表人,於公司草創時期,關於公司會計帳目事宜,包含員工薪資計算、採購、人員招攬業務及相關財務調度和資金進出均由陽承志負責。嗣陽承志因積欠債務導致公司資金周轉不靈,遂向被告黃定毅及其妻子蔡婕繻為借款,惟被告要求陽承志須於被告夫妻長期合作之律師事務所商議借貸一事,並約定月利率分別為3.85%及6%,陽承志在需款孔急之情況下,只得同意上述條件,又被告為確保債權得以行使,迫使陽承志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以茲擔保,並要求當時仍為陽承志配偶之原告為簽約之甲方。

㈡原告於民國103年至104年間依約按月給付固定之利息予被告之妻蔡婕繻,另有不定期匯款償還系爭本票之債款,並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前,已給付將近新臺幣(下同)2千多萬元,就系爭本票債務20,664,000元已為全部清償。由於被告係因與陽承志之借貸關係,取得系爭本票,並成為直接執票人,然而就該票據債務,原告於到期日前已為清償,票據之原因關係消滅,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之債權遂不存在。惟被告逕於105年、108年聲請本票之裁定且為強制執行,至此,原告方得知被告夫妻並未將系爭票據返還予陽承志,致原告受有侵害且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⑴確認被告黃定毅持有以原告張芯慈為發票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336,000元、到期日為105年08月11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⑵確認被告黃定毅持有以原告張芯慈為發票人,票面金額8,328,000元、到期日為105年10月18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及其前夫陽承志以其等成立之貫華公司將在美國上市為名義,向被告夫妻招徠出資,原告及其前夫陽承志與被告夫妻簽立數份「特別股投資協議書」(下稱投資協議書),嗣被告夫妻依投資協議書陸續支付折合新臺幣數千萬元之港幣,至原告及其前夫指定之帳戶後,始發現此均為原告及其前夫陽承志之重大違法吸金行為,受害人數十名,受騙金額高達數億,原告及其前夫陽承志均已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詐欺、違反銀行法等提起公訴,刻由鈞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208號審理中。原告所簽立之系爭本票,均乃原告擔保被告夫妻投資款本金之返還而開立,迄今原告或其前夫陽承志尚未返還投資款本金,無原告所謂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業經清償而消滅之事。

㈡被告夫妻受原告之詐騙,先後與原告簽立多筆投資協議書,扣除掉投資之初約滿取回本金及約滿換約後,尚有6份投資協議書之投資款本金未曾領回,共計6085萬2500元(計算式:【被證9】661萬元+【被證10】1071萬7500元+【被證12】832萬8000元+【被證13】1233萬6000元+【被證14】1286萬1000元+【被證15】1000萬元)。原告稱支付被告夫妻數千萬元,系爭本票債權已清償云云,不僅原告張冠李戴,亦將已結束之投資,以及投資本金尚未領回之投資回饋金算入,實則其所算入之金額均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無關。如前所述,被告夫妻受原告招徠而與其成立投資協議,每份投資協議書載明原告應支付之投資回饋金匯付到被告配偶蔡婕繻之何家金融機構帳號,此可見刑事案件中蔡婕繻所提供之尚未取回本金之6份投資協議,每份均明載蔡婕繻之香港匯豐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至於原告所列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並非被告配偶蔡婕繻所有,被告夫妻不知此帳號為何人開立,原告匯付款項至該帳戶中自與被告夫妻無關,與系爭本票更無關係。其他款項部分,乃係投資期滿領回之投資款本金,及原告依投資協議書應給付之投資回饋金。是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未曾消滅,被告為執票人,合法主張票據權利並無不妥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有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356號及108年度司票字第1503號本票裁定影本在卷可稽,則被告隨時得持該裁定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被告執以原告及陽承志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6356號及108年度司票字第1503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356號及108年度司票字第1503號本票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惟原告主張原告之前夫陽承志因積欠債務,導致經營之貫華公司資金周轉不靈,遂向被告及其妻子蔡婕繻借款,並約定月利率分別為3.85%及6%,並由陽承志及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以茲擔保,因原告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前已給付將近2千萬元,就系爭本票債務20,664,000元已為全部清償,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消滅,被告對系爭本票之債權自不存在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復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看本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亦足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前夫陽承志向被告及其妻蔡婕繻借款,並由陽承志及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茲擔保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及其前夫陽承志以其等成立之貫華公司將在美國上市為名義,向被告夫妻招徠出資,原告及陽承志與被告夫妻簽立數份投資協議書,嗣被告夫妻依投資協議書陸續支付折合新臺幣數千萬元之港幣,至原告及陽承志指定之帳戶,系爭本票乃原告擔保被告夫妻投資款本金之返還而開立等語,是以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有爭執,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關係,先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就其前夫陽承志與被告夫妻間存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而簽發系爭本票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舉出被告之妻蔡婕繻與原告間訂有投資協議書10份,則為原告所不否認,是以被告抗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擔保投資協議書之投資款返還等語,非屬無據。原告既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前夫陽承志向被告夫妻借款之擔保,其主張係因向被告夫妻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自難採信。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債務為20,664,000元,因原告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前已給付將近2千萬元,系爭本票債務已為全部清償云云。惟查,系爭本票既非因向被告夫妻借款而簽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及金額為何,即有不明;且原告於系爭本票到期前陸續給付之金額,被告否認係借款之清償,並抗辯此部分款項係其他投資期滿領回之投資款本金及依投資協議書應給付之投資回饋金等語,是以原告就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係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乙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佐以原告給付將近2千萬元之原因關係甚多,而非僅借款清償一端耳,自難以原告已給付被告將近2千萬元乙節,遽認系爭本票債務業已全部或一部清償而不存在。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既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被告自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而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本票債務已因清償借款而消滅等情,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自屬無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吳蕙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  票  日  │本票號碼  │發票人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
│號│(民國)    │          │        │ (新臺幣) │(民國)      │
├─┼──────┼─────┼────┼──────┼───────┤
│1│104年8月10日│CH477268  │張芯慈  │12,336,000元│105年8月11日  │
│  │            │          │陽承志  │            │              │
├─┼──────┼─────┼────┼──────┼───────┤
│2 │105年7月14日│WG0000000 │張芯慈  │8,328,000元 │105年10月18日 │
│  │            │          │陽承志  │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3628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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