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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陳宗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金字第3號

原告
吳俊儀
原告
邱菀茹
原告
鄭嘉玫
原告
莊皓亘
原告
李建松
原告
潘碧蓮
原告
吳憲政
原告
陳雅鈴
原告
歐陽素玲
原告
黃志毅
原告
林碧惠
原告
鄭怡佳
原告
鄭如雯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原告
邱錦綉
原告
邱桂香
原告
邱昭勝
原告
王美鳳
原告
曾小萍
原告
盧富美
原告
童琰宗
原告
童俊良
原告
林麗君
原告
吳泰霖
原告
廖美玉
原告
林淑梅
原告
吳雨蓁
原告
黃秀慧
原告
黃秀玲
原告
鄭玉燕
被告
鴻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詠笙
法定代理人
吳宇亮
法定代理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李國銘
被告
富祥農業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李國銘
被告
陳柏賢
被告
樹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吳家良
被告
林岱樺

      卓佳蓉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 年度附民字第876 、8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吳俊儀、鄭嘉玫、莊皓亘、李建松、潘碧蓮、吳憲政、歐陽素玲、黃志毅、林碧惠、鄭怡佳、鄭如雯、邱錦綉、邱桂香、邱昭勝、王美鳳、曾小萍、盧富美、童琰宗、童俊良、林麗君、吳泰霖、廖美玉、林淑梅、吳雨蓁、黃秀慧、黃秀玲、鄭玉燕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原告邱菀茹超過新臺幣參萬元本息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陳雅鈴超過新臺幣參萬元本息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除經原告之聲請,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外,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及第50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包括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28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65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其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95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456 號違反銀行法案件,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被告違反銀行法之行為致其投資受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本院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456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就原告等人投資部分,除「原告邱菀茹關於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2 的新臺幣(下同)3 萬元、原告陳雅鈴關於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3 的3 萬元」部分,係判決被告等人有罪之外,上開2 人之其餘投資,以及其餘原告之投資部分(即記載於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五之一、五之二、五之三、五之四、五之五等),均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非判決被告有罪,有系爭刑事判決可參(見該判決第55-56 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惟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刑事庭固未經原告之聲請而移送至民事庭,本院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四、原告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0日裁定命於5 日內補繳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0 年4 月23日至同年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收費答詢表查詢各1 份在卷可稽。本件原告吳俊儀、鄭嘉玫、莊皓亘、李建松、潘碧蓮、吳憲政、歐陽素玲、黃志毅、林碧惠、鄭怡佳、鄭如雯、邱錦綉、邱桂香、邱昭勝、王美鳳、曾小萍、盧富美、童琰宗、童俊良、林麗君、吳泰霖、廖美玉、林淑梅、吳雨蓁、黃秀慧、黃秀玲、鄭玉燕之訴自不合法;原告邱菀茹及陳雅鈴於超過3 萬元本息部分之訴亦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共同原告鄭如珊、陳冠廷、伍彥諼已補繳裁判費,共同原告李耘德毋庸補繳裁判費,以及原告邱菀茹、陳雅鈴於3 萬元本息範圍內毋庸補繳裁判費。上開部分之訴均屬合法,應由本院續行審理,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原告      │      請求金額│  應補繳之裁判費│
├──┼─────┼───────┼────────┤
│ 1  │吳俊儀    │   6,000,000元│        60,400元│
├──┼─────┼───────┼────────┤
│ 2  │鄭如珊    │     500,000元│         5,400元│
├──┼─────┼───────┼────────┤
│ 3  │陳冠廷    │     200,000元│         2,100元│
├──┼─────┼───────┼────────┤
│ 4  │邱錦綉    │   2,000,000元│        20,800元│
├──┼─────┼───────┼────────┤
│ 5  │邱菀茹    │   3,330,000元│        33,670元│
│    │          │              │                │
│    │          │              │★前項請求金額中│
│    │          │              │之3 萬元毋庸繳納│
│    │          │              │裁判費。        │
├──┼─────┼───────┼────────┤
│ 6  │邱桂香    │   3,000,000元│        30,700元│
├──┼─────┼───────┼────────┤
│ 7  │邱昭勝    │   1,200,000元│        12,880元│
├──┼─────┼───────┼────────┤
│ 8  │鄭嘉玫    │   7,100,000元│        71,290元│
├──┼─────┼───────┼────────┤
│ 9  │莊皓亘    │   6,920,000元│        69,508元│
├──┼─────┼───────┼────────┤
│ 10 │伍彥諼    │     500,000元│         5,400元│
├──┼─────┼───────┼────────┤
│ 11 │李建松    │   3,000,000元│        30,700元│
├──┼─────┼───────┼────────┤
│ 12 │王美鳳    │   4,200,000元│        42,580元│
├──┼─────┼───────┼────────┤
│ 13 │曾小萍    │     600,000元│         6,500元│
├──┼─────┼───────┼────────┤
│ 14 │潘碧蓮    │   2,100,000元│        21,790元│
├──┼─────┼───────┼────────┤
│ 15 │吳憲政    │   1,241,867元│        13,375元│
├──┼─────┼───────┼────────┤
│ 16 │盧富美    │     500,000元│         5,400元│
├──┼─────┼───────┼────────┤
│ 17 │童琰宗    │     600,000元│         6,500元│
├──┼─────┼───────┼────────┤
│ 18 │童俊良    │   1,500,000元│        15,850元│
├──┼─────┼───────┼────────┤
│ 19 │林麗君    │   2,400,000元│        24,760元│
├──┼─────┼───────┼────────┤
│ 20 │陳雅鈴    │   3,530,000元│        35,650元│
│    │          │              │                │
│    │          │              │★前項請求金額中│
│    │          │              │之3 萬元毋庸繳納│
│    │          │              │裁判費。        │
├──┼─────┼───────┼────────┤
│ 21 │吳泰霖    │     300,000元│         3,200元│
├──┼─────┼───────┼────────┤
│ 22 │李耘德    │     500,000元│             0元│
│    │          │              │                │
│    │          │              │★毋庸繳納裁判費│
│    │          │              │  。            │
├──┼─────┼───────┼────────┤
│ 23 │廖美玉    │   1,200,000元│        12,880元│
├──┼─────┼───────┼────────┤
│ 24 │林淑梅    │     900,000元│         9,800元│
├──┼─────┼───────┼────────┤
│ 25 │吳雨蓁    │     300,000元│         3,200元│
├──┼─────┼───────┼────────┤
│ 26 │歐陽素玲  │   4,000,000元│        40,600元│
├──┼─────┼───────┼────────┤
│ 27 │黃志毅    │   2,100,000元│        21,790元│
│ 28 │黃秀慧    │              │                │
│ 29 │黃秀玲    │              │                │
│    │(繼承自  │              │                │
│    │黃文隆)  │              │                │
├──┼─────┼───────┼────────┤
│ 30 │鄭玉燕    │   1,000,000元│        10,900元│
├──┼─────┼───────┼────────┤
│ 31 │林碧惠    │  10,800,000元│       107,040元│
│    │鄭怡佳    │              │                │
│    │鄭如雯    │              │                │
│    │(繼承自  │              │                │
│    │鄭明仁)  │              │                │
├──┼─────┼───────┼────────┤
│ 32 │鄭怡佳    │   2,100,000元│        21,790元│
├──┼─────┼───────┼────────┤
│ 33 │鄭如雯    │   2,100,000元│        21,790元│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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