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3 日
- 當事人國霖機電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徐春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108號 異 議 人 國霖機電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春福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公示催告事件,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所為110年度司催字第717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 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以110年度司催字第717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公示催告之終局處分,異議人於同年月25日收受送達後,於同年12月3 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原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向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購買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持之向訴外人臺中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捷公司)投標工程,作為押標金,嗣因工程流標,中捷公司將系爭支票退還異議人,然異議人不慎遺失系爭支票,致無法向玉山銀行取回購買系爭支票之款項,乃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而票據法第19條第1項並未限於未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始得聲請 公示催告,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支票係屬證券之一種,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依上開規定,亦應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00號民事裁 定參照)。經查,異議人主張其遺失系爭支票並聲請公示催告,業據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為證,另系爭支票正面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亦有廠商退還押標金及投標文件申請單影本附卷足憑,是系爭支票為不得背書轉讓之證券,依前揭規定,自不符合法律規定聲請公示催告之要件。至異議意旨雖主張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未限於未記載禁止背 書轉讓之票據始得聲請公示催告乙節,與民事訴訟法第539 條第1項規定不符。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公示催告之聲 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顏嘉宏 附表: 發票人暨負責人 付 款 人 受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新臺幣) 支 票 號 碼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權分公司李碧林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權分行 臺中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12月26日 116,000元 AD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