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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12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曹宗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12號

異議人
吳冠鋆
相對人
明佳運動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義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所為109年度司促字第37923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

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37923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109年12月1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該支付命令送達後10日內之109年12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相對人於支票發票日前即民國109年9月1日口頭請求,因公司貨款款項未下來請求給兩個月時間紓困,且背書人即黃義榮、張金葉口頭承諾將於民國109年11月中清償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695,000元。但相對人於109年11月初即避而不見,所以異議人始在109年11月24日到板信銀行土城分行存入上開兩張支票,結果支票遭退票。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狀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背書人為相對人黃義榮及張金葉,其應與相對人明佳運動用品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故請求鈞院將鈞院109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裁定內容變更為:相對人明佳運動用品有限公司、黃義榮、張金葉應向異議人連帶清償695,0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係持發票人為相對人明佳運動用品有限公司、票面金額各344,000元、351,000元,票載發票日分別為109年9月3日、109年9月8日之支票2紙,聲請對相對人明佳運動用品有限公司、黃義榮、張金葉發給支付命令,而上開支票2紙之退票日期均為109年11月24日,付款地皆為臺中市,發票地均未記載,發票人即相對人明佳運動用品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在臺中市,有卷附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各2紙、公司登記查詢資料1紙、戶籍謄本1紙可查。則依票據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上開支票應均以發票人之公司所在即臺中市為發票地。按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時,如執票人未於發票日後7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第13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上開支票2紙之發票日分別為109年9月3日、109年9月8日,異議人遲至109年11月24日始為付款之提示,已逾同法第130條第1款所規定之7日期限,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不得再對背書人即相對人黃義榮、張金葉行使追索權請求給付票款。綜上所述,異議人聲請核發命相對人明佳運動用品有限公司、黃義榮、張金葉為連帶給付票款之支付命令,於法無據,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黃義榮、張金葉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為更正或補充,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不得抗告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曾右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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