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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09 日
  • 法官
    江奇峰
  • 法定代理人
    黃亭棣

  • 被告
    王一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18號 異 議 人 三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亭棣 相 對 人 王一龍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僱傭關係等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聲字第1922號民事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確定本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勞上字第7號判決、 最高法院109年年度臺上字第603號裁定)應由異議人負擔百 分之97裁判費用額,本院則以109年度司聲字第1922號裁定 認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8,910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異議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本件最高法院於109年11月19日以109年度 臺上字第603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上訴後,雙方已連同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2號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年12月28日以109年度上移調字第486號調解筆錄達成調解,由異議人給付相對人475萬元,雙方自調解日起終止雙方勞動關係,異議人放棄另案請求,兩造間就雙方勞資契約所衍生糾紛,均不得再向對方所請求,兩造其餘請求拋棄,程序(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語,則就本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判決之裁判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百分之97部分,亦在和解範圍內,相對人自不得再行主張,故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法即屬無理由,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經暫免訴訟費 用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本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之勝負結果及其訴訟標的之金(價)額,據以裁定本件異議人所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核無違誤。 三、異議人雖稱:本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判決之裁判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7部分,亦在和解範圍內云云,惟異議人所提出之調解筆錄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 第52號損害賠償事件而達成調解,該調解筆錄內容並未記載本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判決之裁判費亦在調解範圍之內,況該案於最高法院以109年度臺上字第603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上訴後即已確定,原裁定係依確定判決之勝負結果及訴訟標的之金(價)額確定異議人所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至於異議人及相對人是否合意將訴訟費用移轉或分擔,即關於異議人上開就其權利存否事項之爭執,自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是異議人前開主張亦無足採。從而,異議人求予廢棄原裁定而免除其繳費義務等語,為無理由。所為異議,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黃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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