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25號 異 議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鈦金電梯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沈冠宏 相 對 人 沈倖生 上列當事人間因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2月26日所為之110年度司促字第3324號民事裁定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 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 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2月26日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之裁定,而該裁定已於110年3月2日送達異議人,嗣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從而,本院自應依法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於110年2月8日收到鈞院發出 之補正函文(見司促卷第17頁),即奉諭申請相對人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因期間適遇農曆春節假期且臺中市政府受理辦理後至完成、寄發給異議人耗費相當時日,雖異議人於收到前開資料後,立即製作陳報狀遞狀,然鈞院已發給駁回聲請之裁定,懇請鈞院能撤銷上開駁回聲請之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於104年7月1日修正時增列第511條第2項規定,以貫徹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而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再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於110年2月1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 ,因其聲請程式尚未完備,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2月3日函命聲請人即異議人於通知送達後5日內補正:「㈠債務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並補正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㈡確認事實及理由之陳述『沈冠宏』擔任一般保證人是否正確。」等事項,而該補正通知已於同年月8日送達異議人,本院司法事務官迄至110年2月26 日始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其聲請。又前揭駁回聲請支付命令之裁定業於110年3月2日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 遲至110年3月5日始以民事異議聲請狀除聲明異議外,另併 檢附相對人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以為補正等情,業經本院核閱110年度司促字第3324號卷宗無 訛,此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 ㈡承上,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前開補正通知,函命異議人於一定期限內補正相對人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然異議人並未遵期於期限內補正之,且其亦未提出因臺中市政府作業延宕致不及提供資料等情之相關釋明,則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前揭聲請之法定程式不備而駁回其聲請,按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違失。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而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核無違誤,是其所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