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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8 日
  • 法官
    林金灶
  • 法定代理人
    黃鴻圖、黃慶鴻

  • 被告
    允聯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69號 異 議 人 宥全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鴻圖 相 對 人 允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慶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7月5日所為之110年度司聲字第908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柒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7月5日所為之 110年度司聲字第90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0年7月7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即110年7月8日 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未見及相對人對於鈞院100年度建字 第2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2年度 建上字第18號等民事判決就其敗訴部分均未上訴而告確定,該敗訴部分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亦已確定;且臺中高分院106年度建上更(二)字第33號民事判決主文第4項亦載明:「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95%,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 負擔。」,原裁定就上情均未查明,遽以全部訴訟費用(含 上開已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部分)由異議人負擔95%,計算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明顯不當,損及異議人之權益,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 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著有明文。四、經查: (一)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本院100年 度建字第21號民事判決就本訴部分諭知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而駁回異議人反訴全部之請求,主文第3項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3分之2,其餘3分之1由相對人負擔等語,相對人就敗訴部分未上訴而告確定,惟異議人就該判決關於本訴敗訴及反訴部分均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嗣異議人前開上訴部分,經臺中高分院以102年度建上 字第18號民事判決就本訴部分廢棄改判異議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仍駁回反訴部分之上訴,主文第4項諭知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異議人負擔83%,餘由 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亦未上訴而告確定。但異議人仍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62號、臺中高分院104年度建上更(一)字第31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2號、臺中高 分院106年度建上更(二)字第33號等民事判決,就本訴部 分亦為異議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認定,仍駁回反訴部分之上訴,其中臺中高分院106年度建上更(二)字第33號 民事判決主文第4項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 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聲請人負擔95%,餘由相對人負 擔,異議人猶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 109年度台上字第2941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之上訴而告 確定,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事件歷審裁判書各在卷可稽。 (二)本院認為相對人就本院100年度建字第21號及臺中高分院 102年度建上字第18號等民事判決就其敗訴部分均未上訴 而告確定,該確定部分即相對人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即 裁判費)於臺中高分院106年度建上更(二)字第33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 分外)」計算中自不應列入;而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費用新臺幣(下同)380,000元部分,因該鑑定報告及結論 在前開事件均曾援引為裁判之證據資料,並無僅限於本訴或反訴部分援用而已,此部分即應全部列入訴訟費用之計算範圍;另第三審律師酬金50,000元部分,依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聲字第1406號民事裁定記載,係指最高法院第1、2次發回更審時即104年度台上字第862號(異議人上訴) 、106年度台上字第252號(相對人上訴)等民事判決部分,此部分屬於前揭臺中高分院106年度建上更(二)字第33號 民事判決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 確定部分外)」範圍內,仍應全部列入本件訴訟費用之計 算至明。是異議人如附表1所示支出之訴訟費用共計542, 593元,得向相對人請求負擔訴訟費用額為37,013元【計 算式:〔542,593-(61,197×0.17)〕×5/100+(61,197 ×0.17)=37,01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相對人 支出訴訟費用如附表2所示即24,463元,得向異議人請求 負擔訴訟費用額為7340元【計算式:〔24,463-(24,463 ×1/3)〕×95/100-(24,463×1/3)=7,340】,故兩造就 得請求對造給付之訴訟費用互相抵銷後,相對人尚應給付異議人29,673元(計算式:37,013-7,340=29,673),並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漏未扣除前開事件於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 更審前之一、二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額,逕將全部訴訟費用依臺中高分院106年度建上更(二)字第33號民事判決主 文第4項記載「異議人負擔95%」之比例計算,尚有未洽。是原裁定命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之計算既有上揭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並另為適法之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附表一:費用計算書(聲請人支出部分) ┌────────────────────┬─────┐│項 目 │ 金額 ││ │(新臺幣)│├────────────────────┼─────┤│第二審裁判費 │61,197元 │├────────────────────┼─────┤│第三審裁判費 │51,396元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第一審) │150,000元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第一審) │80,000元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更二審) │75,000元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更二審) │75,000元 │├────────────────────┼─────┤│第三審律師酬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 │50,000元 ││1406號民事裁定) │ │├────────────────────┼─────┤│合計 │542,593元 │└────────────────────┴─────┘ 附表二:費用計算書(相對人支出部分)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24,463元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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