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76號異 議 人 林冠和 相 對 人 臺灣貝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東明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民國110年8月11日所為之110年度司促字第21428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臺灣貝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貝基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依合作協議書之第6 條約定,如有涉訟爭議時,雙方合意由臺中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鈞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債權人已向台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台北地院指正為應向債務人戶籍所在地法院聲請,鈞院多次來文要求補正文件,為何均不提出管轄權的問題,待債權人三番兩次補正文件,又繳交裁判費,最後鈞院以未具管轄權理由駁回,一來一往文書耗時近月,豈不勞民傷財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1、2、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8月11日所為110年度司促字第2142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10年8月13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1428號(該卷第43頁至第45頁)為證,異議人於110年8月18日向本院具狀提出異議,未逾前開1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 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定有明文,是縱使當事人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民事訴訟法第24條),因支付命令之聲請屬於同法第26條所規定專屬管轄之情形,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適用,而應依照同法第2 條規定,由私法人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聲請人係以貝基公司為相對人,經查該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11樓之1」,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司促卷第11頁可稽,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尚難准許。 四、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違誤。至於聲請人所指既然鈞院認為沒有管轄權,為何還耗費時間要求聲請人補正部分。經查,司法事務官首次審查本案即批示:「債務人公司設立在台北市大安區,非本院管轄,繳費前請先注意」(司促卷第3 頁),然似因聲請狀事實記載「謝東明利用貝基公司及個人名義,陸續向聲請人借款... 」,是為了釐清聲請人有無一併以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謝東明「個人」為債務人,而聲請支付命令的意思,始進而發函請聲請人補正相關資料。若聲請人以謝東明「個人」為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且若謝東明之戶籍地確實在本院轄區,則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 條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在聲請人係以貝基公司為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的狀況下,本院確實無管轄權,附此說明。 五、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黃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