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87號
- 抗告人
- 即異議人
- 王鴻進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本院民國111年10月7日所為之更正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部分,應變更為僅有異議人。
理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抗告人提出聲明異議狀,表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0月7日所為之更正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乃屬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依前揭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次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更正部分不涉及王弘輝、王惠玲、林王惠媛、朱培嚜之權利,無庸將其等列為相對人,否則其等均住國外,依先前裁定送達時間約需10個半月,影響抗告人權利甚鉅等語。查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本院
裁定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12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之金額中關於王明宏、王江惠嬌、王志誠部分准予返還,其餘部分(即王弘輝、王惠玲、林王惠媛、朱培嚜部分)聲請駁回。抗告人就遭駁回部分聲明異議(王明宏、王江惠嬌、王志誠部分准予返還,無人異議業已確定),本院於110年12月1日以110年度事聲字第87號裁定廢棄110年度司聲字第1212號裁定駁回聲請部分並准予返還擔保金,但主文部分誤載為「原裁定廢棄」,為顯然錯誤,乃以原裁定更正為僅廢棄駁回聲請部分(即王弘輝、王惠玲、林王惠媛、朱培嚜部分)。故原裁定對於本院110年12月1日裁定之更正,不影響本院110年12月1日裁定相對人王弘輝、王惠玲、林王惠媛、朱培嚜之權利。故抗告意旨主張無須將其等列為原裁定之相對人,以免送達費時影響權益等語,堪認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當事人欄部分變更為僅有異議人一人。
三、依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