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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87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王奕勛

抗告人
即異議人
王鴻進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本院民國111年10月7日所為之更正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部分,應變更為僅有異議人。

理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抗告人提出聲明異議狀,表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0月7日所為之更正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乃屬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依前揭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次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更正部分不涉及王弘輝、王惠玲、林王惠媛、朱培嚜之權利,無庸將其等列為相對人,否則其等均住國外,依先前裁定送達時間約需10個半月,影響抗告人權利甚鉅等語。查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本院

裁定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12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之金額中關於王明宏、王江惠嬌、王志誠部分准予返還,其餘部分(即王弘輝、王惠玲、林王惠媛、朱培嚜部分)聲請駁回。抗告人就遭駁回部分聲明異議(王明宏、王江惠嬌、王志誠部分准予返還,無人異議業已確定),本院於110年12月1日以110年度事聲字第87號裁定廢棄110年度司聲字第1212號裁定駁回聲請部分並准予返還擔保金,但主文部分誤載為「原裁定廢棄」,為顯然錯誤,乃以原裁定更正為僅廢棄駁回聲請部分(即王弘輝、王惠玲、林王惠媛、朱培嚜部分)。故原裁定對於本院110年12月1日裁定之更正,不影響本院110年12月1日裁定相對人王弘輝、王惠玲、林王惠媛、朱培嚜之權利。故抗告意旨主張無須將其等列為原裁定之相對人,以免送達費時影響權益等語,堪認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當事人欄部分變更為僅有異議人一人。

三、依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司法事務官於110年8月25日以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212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87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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