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阮語豔、周明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89號 異 議 人 阮語豔 相 對 人 周明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14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促字第2602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 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 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裁定駁回異議人對於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602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而異議人於10日內對該裁定提出異議,經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認該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侵害異議人著作權之行為,異議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所受損害,異議人因此聲請發支付命令,非屬不當利用,請求之金額亦非抽象或不明確。異議人另因著作權遭華藝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藝公司)侵害,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業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司促字第21861號裁定(下稱新北地院裁定)准許發支付命令,故異議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以聲請發支付命令之方式,請求相對人賠償。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另為適當之處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3.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4.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5.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係於104年6月15日始增訂第2項,旨 在避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 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又所謂釋明,雖不須當事人提出之證據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仍須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之程度,始足當之。 (二)經查,異議人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固據其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人體試驗委員會97年2月22日研究計劃追蹤審查通知書(下稱系爭通 知書),臺中榮總人體試驗委員會96年4月12日人體試驗 研究計畫許可書(下稱系爭許可書)、科技部95年度至103年度專題研究計劃耗材費用支出表、科技部補助專題研 究計畫耗材、物品、圖書及雜項費用及研究設備費支出用途範例、科技部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110年5月10日科部綜字第1100025942號函修正)、科技部補助專題研究計畫經費處理原則(108年8月19日科部綜字第1080056413號函修正)、科技部補助專題研究計畫研究人力約用注意事項(108年5月17日科部綜字第1080030676號函修正)、科技部專題研究計畫申請書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1頁、第25頁至第70頁)。惟上開文件,除系爭通知書及系爭許可書外,均為科技部內部之行政規則,或空白之申請文件,難認與本件有何具體關聯。而觀諸系爭通知書及系爭許可書,至多僅能證明相對人為「中部地區孕產婦對產後照顧(坐月子中心)需求之探討-以台中市為例」之人體試驗研究計畫主持人,異議人為該計畫之協同主持人,然就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有侵害其著作權之事實,則未見有何釋明,本院自無法形成信其大概為如此之心證。又新北地院裁定係駁回異議人對華藝公司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有該裁定在卷可查,且個案事實及異議人所提事證均有不同,尚難比附援引,難據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是異議人既未能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存在,其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即難認有據。原裁定以異議人未能釋明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盧弈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