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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仲執字第2號

商務仲裁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王詩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仲執字第2號

聲請人
昇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瑞興
代理人
陳佳伶律師
相對人
台灣豐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詠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違約金事件作成一○九仲中聲和字第○一四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壹萬柒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主文第三項「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擔。」部分,均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糾紛提付仲裁,合意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該會於民國110 年2月23日作成109 仲中聲和字第014 號仲裁判斷書,認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761 萬7,459 元,及自109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擔等情。惟相對人迄未依該仲裁判斷履行,爰依仲裁法第37條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上開仲裁判斷書正本,並有中國民國仲裁協會110 年4 月22日(110 )仲中業字第1100150 號函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又本院查無仲裁法第38條規定應駁回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而相對人復未依仲裁法第40條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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