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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仲執字第3號

商務仲裁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夏一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仲執字第3號

聲請人
港洲營造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國
聲請人
永立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
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
法定代理人
林筱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仲裁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110年3月24日就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履行契約仲裁事件,仲裁費用數額所為108年度仲中聲和字第006號之仲裁裁定書所載「本件仲裁費用(含事務費、營業稅)確定共計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捌佰參拾參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二(即玖萬參仟參佰捌拾柒元),其餘百分之六十八(即壹拾玖萬捌仟肆佰肆拾陸元由聲請人負擔。」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白海豚生態館興建工程(第二期工程--主體工程)」價金爭議事件,前已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09年11月3日作成108仲中聲和字第006號仲裁判斷書,其主文第三項內容為「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二,其餘由聲請人負擔。」等語。系爭仲裁判斷業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10年度仲執字第1號裁定准予執行並確定在案,而該裁定主文載明「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09年11月3日所為108仲中聲和字第006號仲裁判斷書主文所載:『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玖佰玖拾萬參佰壹拾肆元,及自107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二,其餘由聲請人負擔。』」等語,由此可知,仲裁判斷關於仲裁費用負擔部分,已有執行力。本件仲裁事件之仲裁費用總額為29萬1833元,已全額由聲請人預先支付,相對人應負擔百分之三十二,即9萬3387元,此數額業經聲請人聲請原仲裁庭為仲裁費用數額裁定確定之,並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10年3月24日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仲裁費用確定為9萬3387元,嗣並經原仲裁庭核發仲裁費用確定裁定書在案。因相對人迄未為給付,聲請人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就所確定之仲裁費用額部分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上開聲請內容,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仲執字第1號裁定、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8仲中聲和字第006號仲裁判斷書影本、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8仲中聲和字第006號仲裁費用數額確定之仲裁裁定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仲執字第1號商務仲裁執行裁定案卷審核無訛,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亦查無兩造間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繫屬本院,有本院查詢證明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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