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仲許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承認仲裁判斷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8 日
- 當事人騰訊公益慈善基金會(Tencent Charity Foundatio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仲許字第1號 聲 請 人 騰訊公益慈善基金會(Tencent Charity Foundation) 法定代理人 Byun Jung Won 代 理 人 王文成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一條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縱曜光 代 理 人 蔡慶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承認仲裁判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香港國際仲裁中心(Hong Kong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於西元2021年2月22日所為案件編號A20139號仲裁判斷, 准予承認。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西元2020年2月14日向相對人購買防護商品並簽署採 購協議(Purchase Agreement,下稱系爭採購協議),聲請人於同年2月17日給付相對人美金400,464元,隨後兩造對於交付之商品數量、規格及金額合意變更減少,遂於西元2020年2月27日簽署採購協議之補充協議(Amendment Agreement,下稱系爭補充協議,並與系爭採購協議合稱系爭合約)。在系爭補充協議第2條Refund退款部分,相對人同意在7日內返還聲請人美金221,905.95元,後又經兩造同意,返還金額改為美金221,873.6元,相對人並未履約還款。聲請人於西 元2020年5月6日通知相對人立即返還美金221,873.6元,並 對相對人寄發律師函,律師函除敘述系爭合約過程、要求立即給付美金221,873.6元,且通知將依系爭採購協議第6.1條提交仲裁,相對人均未回應。聲請人遂於西元2020年7月將 系爭合約爭議提交香港國際仲裁中心(Hong Kong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HKIAC)予以仲裁,復經香港 國際仲裁中心於2021年2月22日作成案件編號A20139號仲裁 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認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美金221,873.6元、仲裁費用與利息等,惟相對人至今仍未履行 。爰依仲裁法第47條規定,聲請裁定承認系爭仲裁判斷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法院受理聲請裁定承認外國仲裁判斷時,如該外國之仲裁判斷有仲裁人之選定或仲裁程序應通知之事項未受適當通知,或其他情事足認仲裁欠缺正當程序之情形之一者,法院即應駁回承認該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除選定仲裁人外,仲裁程序進行中,尚有須兩造陳述或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供參酌之程序,甚至在仲裁判斷作成後,將仲裁判斷結果通知,凡此均屬仲裁程序中應受通知之事項,關乎當事人於仲裁程序中應享有之程序權益,而外國仲裁判斷並非在本國境內作成,更應著重程序上之保障,此即仲裁法第50條第3款之本旨。 相對人就聲請人所提之系爭仲裁判斷,不但毫無所悉,且系爭仲裁判斷有關仲裁人之選定或仲裁程序應通知事項,相對人未曾接獲任何通知,聲請人之請求,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㈡外國仲裁判斷之承認,須依仲裁法第49條、第50條規定加以審查,如有仲裁人之選定或仲裁程序應通知之事項欠缺正當程序者,自得不予認可。又外國判決之承認、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須具備以下要件:⒈須為外國法院之確 定判決。⒉須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有管轄權。⒊須被 訴被告受有法定之程序保護。⒋須不違反我國之公序良俗。而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若有敗訴之被告未應訴,且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未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之情形,不認其效力。被告是否受程序保障,應以被告之實質防禦權是否獲得充分保障行使為斷,其抽象之審查基準,除送達之適法性外,尚須使被告有瞭解之可能性及事實性,意即通知行為可使被告瞭解訴訟程序之開始及原告請求之內容,如法院之期日通知未經我國協助送達,其送達即難謂符合應訴之要件。前揭關於外國判決之承認、執行審查標準,於外國仲裁判斷之承認,應有適用。 ㈢聲請人稱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每一信函皆以電子郵件及快遞方式寄予相對人,且相對人均有簽名確收云云。聲請人所提證據非僅無法查見聲請人所指相對人皆有簽名確收一事,縱有送達,亦無法獲悉由何人收受。聲請人僅提出FedEx快遞紀 錄,無法據此得知每份郵件之內容究竟為何,則該郵件內容是否為聲請人所指之仲裁通知、仲裁程序通知或仲裁判斷通知,亦有未明。聲請人稱有以電子郵件寄送至iamtaiwa0000000il.com部分,僅係空言主張,難言其主張為真。 ㈣外國仲裁須在當事人雙方均同意以仲裁程序解決爭端,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行訂明仲裁書面協議之情形下,始有適用,以維護當事人自主決定適用仲裁程序之權利。聲請人聲請裁定承認之系爭仲裁判斷,仍須兩造間有書面仲裁協議,且仲裁協議係基於該協議之範圍,仲裁判斷始為適法。兩造於系爭採購協議後,另訂有系爭補充協議,並已變更雙方交易條件內容,惟僅系爭採購協議訂有仲裁條款,系爭補充協議並無仲裁條款之約定。既仲裁條款之效力僅及於系爭採購協議所生之爭議,而不及於嗣後訂立之系爭補充協議,本件係因系爭補充協議所生爭議而向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提交仲裁,應無仲裁條款之適用,此仲裁並不合法。 三、按在香港或澳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準用仲裁法第7章關 於外國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之相關規定(即修正前商務仲裁條例第30條至第34條之規定),此觀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2條第2項意旨自明。又按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或 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外國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外國仲裁判斷,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並得為執行名義。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承認,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並附具下列文件︰一、仲裁判斷書之正本或經認證之繕本。二、仲裁協議之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三、仲裁判斷適用外國仲裁法規、外國仲裁機構仲裁規則或國際組織仲裁規則者,其全文。前項文件以外文作成者,應提出中文譯本。第1項第1款、第2款 所稱之認證,指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政府授權之機構所為之認證。第1項之聲請狀,應按應 受送達之他方人數,提出繕本,由法院送達之。仲裁法第47條、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系爭仲裁判斷影本、中文譯本為證,且系爭仲裁判斷影本,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香港)公證人於民國110年9月21日以Z00000000000-000號認證屬實,此有證明書、中文譯本(本院卷第23至73、299至343頁)為證,堪信為真正。 四、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前項爭議,以依法得和解者為限。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當事人間之文書、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認有仲裁合意者,視為仲裁協議成立。仲裁法第1條定有明 文。經查,兩造所簽訂系爭採購協議第6.1條(本院卷第99 頁)約定:「本協議,包括其成立、效力與履行事宜受中國香港法律管轄並受其解釋,但不涉及其法律衝突原則。雙方同意,根據本協議可能產生的任何爭議或分歧將由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根據提交仲裁時有效的香港國際仲裁中心管理仲裁條例進行仲裁,仲裁在香港進行,仲裁結果為終局的,並對雙方有法律約束力。」而兩造所簽訂系爭補充協議第3條( 本院卷第649頁)則約定:「本補充協議構成採購協議的一 部分,從補充協議簽訂日起生效。本補充協議與採購協議不一致的地方,以本補充協議的約定為準。除非本補充協議明確進行修訂的條款,採購協議的其他條款保持不變,並持續在雙方之間產生效力。」堪認系爭補充協議僅係兩造合意變更系爭採購協議之部分內容,並非於系爭採購協議之外,另外合意成立新的法律關係。況且,系爭補充協議既已載明「除非本補充協議明確進行修訂的條款,採購協議的其他條款保持不變,並持續在雙方之間產生效力」,而系爭補充協議並未就系爭採購協議第6.1條仲裁條款進行修訂,則系爭採 購協議第6.1條仲裁條款之約定,於系爭補充協議簽訂後, 就兩造因系爭合約即包括系爭採購協議與補充協議之法律關係所生爭議,均有效力。相對人辯稱:系爭補充協議並無仲裁條款之約定,仲裁條款之效力僅及於系爭採購協議所生之爭議,而不及於嗣後訂立之補充協議等語,自無可採。 五、相對人另辯稱:相對人未曾接獲任何仲裁程序通知,且依快遞紀錄無法得知每份郵件之內容,系爭仲裁判斷違反仲裁法第50條第3款規定等語。經查,聲請人就系爭合約所生之爭 議,向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提出仲裁聲請,經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將附表所示文書委由荷蘭商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快遞公司)寄送至相對人登記之公司所在地及法定代理人住所地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予相對人,此有 公司變更登記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明(本院卷第375至380、407至445頁)為證。又附表所示文書,業經聯邦快遞公司先後於附表所示送達日期,寄送至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並經簽收而完成遞送,且均無收件人拒收 或退件之情事,此有聯邦快遞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2月16日聯邦客字第1110002號函、簽收單(本院卷第615至635頁) 可佐。而聯邦快遞公司簽收單上之簽名,部分並非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姓名,部分則難以辨示或空白,固無法認為附件所示文書係由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親自收受。惟附件所示文書之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不僅為相對人公司 所在地及法定代理人住所地,亦為兩造於系爭採購合約所約定之相對人聯繫地址,此有系爭採購合約(本院卷第95頁)可參。況且,聲請人於109年7月28日委由廣流法律事務所劉蘊文律師寄發律師函,催告相對人履行系爭合約,且告知聲請人已向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提交仲裁,該律師函經委由中華郵政公司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係由相對人法 定代理人於109年8月3日親自收受,此有律師函及掛號函件 執據、回執(本院卷第403至405頁)為證,益徵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確為相對人得以收受信件之地址無訛。因此 ,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將附表所示文書寄送至臺中市○○區○○路 0段000○0號,應認已合法送達予相對人。再者,香港國際仲 裁中心於附表所示時間委由聯邦快遞公司寄送至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予相對人之文書,確實為案件編號A20139號 兩造間仲裁案件之相關文書,此有香港國際仲裁中心110年12月14日函及附件(本院卷第501至541頁)為證。可見相對 人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仲裁判斷既無仲裁法第49條第1項各款及第50條第3款之情形,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 編號 文書內容 文書記載日期 送達日期 1 仲裁通知 109年7月21日 109年7月30日 2 仲裁程序通知 109年7月28日 109年7月30日 3 仲裁程序通知 109年8月13日 109年8月17日 4 仲裁程序通知 109年8月20日 109年8月24日 5 仲裁程序通知 109年8月28日 109年9月1日 6 仲裁程序通知 109年10月6日 109年10月12日 7 仲裁程序通知 109年10月14日 109年10月21日 8 仲裁程序通知 109年10月21日 109年10月23日 9 仲裁程序通知 109年10月28日 109年11月3日 10 仲裁判斷通知 110年2月22日 110年2月24日